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秋妏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吳哲華律師被 告 郭璽選任辯護人 張家川律師

陳建烈律師龔羡翔律師黃韻慈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有自訴後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他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璽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璽因質疑陳秋妏擔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關係企業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蝕公司)、台船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船營造公司)、藍傑有限公司(下稱藍傑公司)要職之合適性,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在YouTube影音平台之「台灣麻將最大黨」頻道,直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下合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陳秋妏是因為與時任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才得以出任台蝕公司、台船營造公司與藍傑公司之重要職務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足以貶損陳秋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審理範圍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57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內容)與本案自訴事實(即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與時任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間關係所為之批判,應屬同一事實,而本件自訴人陳秋妏自訴被告郭璽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均為告訴乃論,是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既已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

⒉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於本院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各別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狀附之影片譯文範圍容有不同,有該書狀2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至29頁;審自卷第3至2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應特定為與自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而未及於該等書狀所附影片譯文之全部,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文隆、魏正賜及尹令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字卷一第285頁),惟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足憑(自字卷一第203至205、261頁),顯已貫徹直接審理之精神,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復爭執自訴人113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譯文中之註解及告訴代理人113年9月3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字卷一第55頁),然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及同年月8日,在其Y

ouTube影音平台之「台灣麻將最大黨」頻道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言論內容(自字卷一第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審自卷第31至44頁;自字卷一第52至54、252至257、285至293、359至363頁;自字卷二第124至126頁):

⒈被告係以一般民眾及台船公司股東之立場,本於公益監督之

精神,對台船公司營運狀況進行理性且正當之評論。系爭言論中之「小三、姘頭、不要臉」等措詞,亦僅係指陳自訴人與台船公司前董事長鄭文隆間瞹昧不清之親密關係,並非故意貶損或攻擊個人人格。且台船公司作為攸關國家產業發展之重要企業,其營運管理本屬公共領域得受社會各界檢視之標的,被告之言論顯然係出於善意監督與公共關懷,客觀上尚難認定有何誹謗之故意。

⒉再者,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均係本於台船公司公開之財務資料

、台船公司幹部員工(如許祐禎、陶謙光、黃日進、馮文彬、郭政杰、張益得、王錫慕、鄭文隆之司機及「靠北船船」群組成員)陳述或親身經歷、新聞報導及被告親自見聞等基礎下所為,被告顯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其所發表之本案言論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且不具有真正惡意。況被告在113年7月4日曾寄送陳情書給賴清德總統,經總統府交辦行政院秘書長處理後,台船公司前董事長鄭文隆即遭到撤換且撤銷台船公司董事之資格,顯然被告陳情內容亦經過查證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YouTube影音

平台「台灣麻將最大黨」頻道影片清單截圖(審自卷第15頁)、113年7月1日、113年7月8日YouTube影音平台「台灣麻將最大黨」頻道被告直播影片連結網址暨譯文(審自卷第17、19至23頁)及光碟乙片(審自卷第25頁)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亦有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YouTube影音平台「台灣麻將最大黨」頻道被告直播譯文及光碟乙片存卷可考(他卷第19至29頁、第159頁光碟片存放袋),是上開各情,均先堪認定。⒉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已嚴重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查「小三」一詞於現今社會中多係指介入他人婚姻或穩定交往關係的第三者(特別指女性),「男盜女娼」則是意指男的當強盜、女的從事性交易,形容社會道德敗壞,男女皆做低下不法之事,「姘」一字更是指與非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等悖於社會道德之行為,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8日直播過程中尚發表:「你敢不敢發誓?你敢不敢說我沒跟,我沒跟陳秋妏打炮?我的媽,我全家死光光,你敢不敢?不敢嘛。」、「妳陳秋妏敢不敢講?妳如果發誓,我絕對沒跟鄭文隆打炮,我的媽的,如果有我全家死光光,那我就放棄抗辯權。」等語,有該日被告直播譯文及光碟乙片存卷可考(審自卷第23頁、第25頁),則依被告前揭遣詞用字、運句語法等全面以觀,已可見其發表本案言論內容均是意指自訴人係藉由與時任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才得以從中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且造成台船公司嚴重虧損等情。且依社會通念為整體判斷,被告該等言論確實足以讓一般人認為自訴人係以男女間交往及親密關係為手段,攀附公司主事者以獲取名利,而對自訴人之品格操守產生負面觀感,性質上確實屬於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又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影音平台頻道直播過程中指摘前揭事項,其所為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⒊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性質,屬於以一定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性

言論,而需對於該等作為評論基礎之事實進行合理之查證:按言論依其內容可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應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故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仍應就該事實基礎的真實性進行合理之查證。經查:

⑴台船公司營運範疇主要定位於商船製造與維修、海軍艦艇與

公務船製造與維修、離岸風電海工等業務,且近年來更肩負起潛艦國造等國家賦予之重大任務,主要股東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經濟部等政府單位,其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要職均為官派,此據證人即時任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證人即時任台船公司總經理魏正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字卷一第168、193頁)。而台蝕公司、台船營造公司及藍傑公司則分別為台船公司之子公司或孫公司(即關係企業),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人選均須提交台船公司董事會同意,此亦據證人鄭文隆、魏正賜、證人即時任台船公司董事尹令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自字卷一第169、193至194、218至219頁)。證人鄭文隆復證稱:當時台船公司上市後,我認為應該要從塗裝領域方面去突破,所以在99年8月由董事會通過成立台蝕公司拓展業務;藍傑公司則是為了輔助台船公司基隆廠作業所成立處理外籍移工勞動事務之公司,後來高雄也欠勞工,所以才慢慢擴大等語(自字卷一第177至178、180、193頁);證人魏正賜另證述:台船營造公司是因為當時高層認為造船工作很辛苦,新進同仁薪資也不是很高,所以就決定興建大樓,才會有台船營造公司的成立等語(自字卷一第169頁)。是由台蝕公司、台船營造公司、藍傑公司之所營事業、股東組成、人事選任等各因素觀之,堪認有關該等公司要職之人選指派應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證人鄭文隆自承擔任台船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96年11月至99

年12月、105年6月至113年8月共計二任(自字卷一第177頁),自訴人則係於109年3月27日擔任台蝕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111年4月21日以台蝕公司董事身分出任藍傑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111年8月30日以台蝕公司董事身分出任台船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有台蝕公司、藍傑公司、台船營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考(審自卷第47至51、59至62、65至68頁),而台船公司於105年至112年間之股東權益報酬率及稅後每股盈餘(EPS)僅在110年呈現正值,其餘均為負值,復有台船公司個股年度財報表存卷可稽(審自卷第77頁),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顯係因台船公司該段期間營運績效不佳,而針對證人鄭文隆之任事用人、公司經營策略等事項進行針砭,其內容當屬「評論性言論」性質甚明。然其評論內容當中有以「鄭文隆與自訴人間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實作為基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事實進行合理查證。

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前,並未就其評論之基礎事實(即「鄭文

隆與自訴人間存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進行合理之查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若其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不足以讓客觀第三人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等情形,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考量行為人之目的、所發表言論之侵害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而為具體判斷。經查:

⑴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係為批判時任台船董事長鄭文隆任

事用人、公司經營方向等決策,已如前述,而就「鄭文隆與自訴人間是否存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因被告非其等2人親近之家屬,固有難以查證之情形,然就被告之社經地位及其係以網路直播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散布力與影響力極為強大,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對自訴人之名譽、名節將造成難以挽救之損害,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本件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之前,自應更為周密嚴謹,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⑵被告提出「靠北船船」群組對話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曾

於台船公司執行專案之人員馮文彬、證人即曾提供台船公司諮詢及監造之人員郭政杰到庭作證,欲證明自訴人係因與鄭文隆間具有親密關係,方擔任台蝕公司、台船營造公司、藍傑公司之要職(審自卷第43頁)。惟相關證人證述如下:①證人馮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09年在台船公司執行

潛艦的專案任務,前後大概有兩、三年的時間。我在與台船公司回聘的資深退休陳姓及林姓的老哥閒聊時,他們有提到過鄭文隆跟「小辣椒」有一些不正常的關係,我後來才知道「小辣椒」是陳秋妏,比較沒有談到「小辣椒」是因為這層關係才會擔任好多公司的負責人或職位,就是有談到他們有長久的合作關係,好幾位台船員工都會傳這件事。我只有聽過說鄭董事長跟「小辣椒」在台船公司都有宿舍,晚上可能會到對方寢室之類的,我是沒有實際看過,講的人也沒有提出具體事證,我都是耳聞,沒有去查證過,跟我講的人就是直接口述而已,沒有提出其他事證,都是茶餘飯後的閒聊等語(自字卷一第225至226、228頁)。

②證人郭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大概在108至110年這幾

年在台船協助做專業諮詢的工作,提供監造的服務,當時是有聽說台船董事長跟小辣椒有比較親密關係的傳聞,但基本上我不認識小辣椒這個人。是有在不同時間、不同的台船員工會跟我談到這件事,次數我不記得,不過至少有兩次以上,我是沒有聽到董事長跟小辣椒他們之間有性關係或曖昧,是說關係比較好而已等語(自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③「靠北船船」群組中則是有暱稱「F罩杯」之人曾傳送:「聽

前輩講說,小辣椒是董仔的情婦」等訊息,其他內容則是在批評時任台船公司鄭文龍董事長用人、自訴人本外籍勞工雇用及費用支付政策等事項,有「靠北船船」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審自卷第85至91、103至111頁)。

④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或可證明台船公司員

工私底下對於時任董事長鄭文隆與自訴人間之關係多有所傳述或傳聞,然終究其等都只是聽「別人」說,而均未具體指明該「別人」之真實身分或該「別人」有親眼目擊自訴人與鄭文隆有何親密舉動之情形,倘若僅以該等傳聞推認「鄭文隆與自訴人間存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無非等同於曾參殺人。是單憑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⑶又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請求再開辯

論聲請傳喚證人陶謙光,欲證明自訴人有於夜間22時至23時許進入鄭文隆單人宿舍,顯見其等具有一定特殊關係之事實,有其114年9月11日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存卷可考(自字卷一第274頁)。然經本院再開辯論傳喚證人即時任台船潛艦發展中心副執行長陶謙光到庭作證時,經其證述:我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在台船潛艦發展中心擔任副執行長,當時基本上我周一到周四都住在台船公司高雄的單身宿舍,我就住在鄭文隆隔壁,某天晚上8、9點,我正好要吃泡麵當晚餐時,有看到1個女孩子進到董事長房間,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陳秋妏,因為我不認識她,我沒有跟別人講說是陳秋妏進入鄭文隆宿舍,我是說有一個女子進入董事長房間,我無法確認進入鄭文隆房間的是他老婆或別人,郭璽沒有跟我求證過這件事情,我跟他是同學,所以可能聊天時有提到這件事,但我沒有提到陳秋妏;我是有聽說董事長有介紹人進到台船公司的傳聞,而不是聽到有人說董事長跟陳秋妏有不正當關係等語(自字卷二第8至9、11至13頁)。是由證人陶謙光之證詞,可知被告已有曲解證人陶謙光與其之間的聊天內容,而逕為發表「自訴人有進到鄭文隆宿舍裡頭」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⑷被告請求再開辯論狀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張益得、王錫慕,欲

證明鄭文隆有與自訴人一同出現在臺東知本溫泉區之情形;又聲請傳喚證人黃日進到庭證明鄭文隆有與自訴人一同駕駛公務車前往墾丁,嗣後因此事流傳出去,鄭文隆欲解雇該名司機,遭證人黃日進反對之事實(自字卷一第275、305至306頁)。惟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台船工會理事長張益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職為

台船工會理事長,今年滿第4年。我有在台東知本溫泉區看過陳秋妏、鄭文隆一起出現,當時是1個員工徐漢勳邀約鄭文隆夫婦、魏正賜夫婦、陳秋妏,以及另外兩對公司員工、1對林姓夫婦與徐漢勳夫婦一同出遊,我也有帶老婆參加該次聚會,是去知本老爺飯店,該次出遊我沒有遇到鄭文隆與陳秋妏有單獨行動的情形,那次之外也不曾偶遇或無意間在台東知本溫泉區飯店遇到陳秋妏、鄭文隆2人,郭璽沒有跟我問起這件事情,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我沒有聽說過鄭文隆要解雇他的司機,也沒聽過陳秋妏跟鄭文隆有開公務車去墾丁或看過其二人有親密動作等語(自字卷二第26至28、30至31頁)。

②證人即台船公司前員工王錫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台船

公司工作25年,大約十幾年前就辦理優退。我曾經去過台東知本老爺溫泉遇到張益得、鄭文隆跟陳秋妏,同行的不只他們3個,還有台船工會的人,印象中是前年12月左右,那天我跟一群朋友去知本老爺度假,晚餐的時候剛好遇到理事長張益得還有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稍微寒暄一下,我看到陳秋妏也有出現,但沒有對話,那是buffet,鄭文隆與陳秋妏是在同一個用餐區域但不同桌子,沒有坐在一起,我是沒有看到鄭文隆的太太,不過張益得有跟我說鄭文隆的太太有一起來,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鄭文隆的太太是哪一個;在今年我跟郭璽見面的時候,有跟郭璽說我在知本遇到他們等語(自字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

③證人即前台船工會理事長黃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台

船公司當過第一屆、第二屆理事長,我不太認識鄭文隆的司機,也不了解「鄭文隆是否有與自訴人用公務車去墾丁」及「鄭文隆有想把司機解雇」等事情,被告傳喚我欲證明我有反對鄭文隆解雇司機一事,並不正確,我沒有反對解雇司機,我對司機這方面都不了解等語(自字卷二第15至16、20至21頁)。縱使證人黃日進於該次作證時尚證稱:之所以會繪聲繪影,是因為鄭文隆拔擢一個基隆廠的外包商(即陳秋妏)到台蝕公司的助理、副總、總經理,大家都會疑問,而且他們經常一起吃飯,我請他們吃飯,大概都會有陳秋妏、鄭文隆、台船公司副總經理周志銘三個一起,且陳秋妏、鄭文隆他們2個會一起從南部搭高鐵回北部,又住同一棟宿舍隔壁而已,全台船公司事實上都在講鄭文隆、陳秋妏的特殊關係等語(自字卷二第16至20、22頁),惟其復表示:我都是聽人家傳聞的,沒有查證過也沒有證據等語(自字卷二第19、23頁)。

④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反倒證實自訴人與時任台船董事長鄭文

隆並無被告指控「自訴人與鄭文隆駕駛公務車一同前往墾丁出遊」、「鄭文隆因事情流傳出去而欲解雇司機」、「自訴人與鄭文隆單獨前往台東知本溫泉區」等情事,且其二人之緋聞亦僅止於傳言,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雖另供稱自己有親眼見聞自訴人為鄭文隆圍圍脖、穿外衣、套外套及添飯夾菜等舉動(自字卷一第254頁),然宴請過鄭文隆、陳秋妏吃飯之證人黃日進卻證稱:沒有看過陳秋妏有上開舉動等語(自字卷二第17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承:鄭文隆與陳秋妏跟我們一起用餐時,其實不會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等語(自字卷一第194頁),顯見鄭文隆與自訴人均係與多數人一同用餐,倘若其等2人間存在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理應不欲為外人所知,豈有可能在大庭廣眾下逾越長官部署間應有之分際。綜上,自難認被告指稱自訴人有為鄭文隆圍圍脖、穿外衣、套外套及添飯夾菜等親密舉動之供詞為可信。

⑸被告雖另提出多篇新聞報導欲證明自己已審視過相關新聞消

息及網路討論,始為本案有關台船公司營運之言論內容,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然觀諸各該篇新聞報導內容,部分僅是在陳述台船公司營運受有鉅額虧損及基隆廠工會幹部要求公司主管負起經營管理不善之責任等情形(審自卷第79至82、95至96頁),其他新聞標題雖為「包商竟來當總座?台船工會看不下去 爆高層官商勾結」、「台船防蝕總經理陳秋妏遭指球員兼裁判 台船力挺發布聲明稿指:營運一切照法規制度走」、「包商當總座?陳秋妏擁21項工程證照 再讓台船防蝕科技轉虧為盈」、「董事長安插親信?台船指媒體所言全都錯!」、「台船董座鄭文隆將被取代 台防蝕總座陳秋妏 有情有義同進退」等文字(審自卷第93、97至102頁),然通篇內容均未指出甚或影射自訴人與鄭文隆間存在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其中幾篇反倒更引用台船公司發布之聲明澄清稿進行平衡報導,顯見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內容時並非根據相關報章媒體報導之內容所為。

⑹又鄭文隆雖在被告於113年7月4日繕打陳情信寄送總統府後,

於113年8月19日經台船公司法人董事經濟部調動免兼台船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改派黃正弘為台船公司新任代表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台船公司董事改派代表人公告資訊、被告之陳情書、總統府113年7月10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61200號書函、經濟部113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130068634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審自卷第75頁;自字卷一第137至141頁)。然被告係早在其寄送陳情信給總統府前,已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難謂其在事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經被告請求本院函詢總統府有關被告陳情後之後續處理及查核結果,據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114年10月3日華總公三字第11420061540號書函略以:該陳情案於113年7月10日以書函送請行政院秘書長卓處逕復,該院秘書長於同年月15日函轉經濟部,嗣該部於同年8月21日函復郭璽君,並副知本室、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及該部秘書處等語,並檢附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1300058780號函,該函文則略以:經交據台船公司查復,說明如次:㈠105年6月鄭董事長回任台船公司推動國艦國造相關軍備建造任務,期間遭逢造船市場萎縮、新冠肺炎疫情、烏俄戰爭、全球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公司業務承攬與營運獲利表現;㈡台蝕公司係台船公司董事會於99年8月決議設立之台船民營化後第1家子公司,鄭董事長於105年6月回任後,考量台蝕公司發展不如預期,決心改善,爰以陳秋妏女士係台船公司基隆廠之長期協力廠商,亦曾參與高雄廠工程,在300名協力廠商工作績效評核第1名,洽請陳秋妏女士先擔任台蝕總經理特別助理,嗣升任副總經理,再於109年4月1日台船公司魏正賜總經理兼任台蝕公司董事長後,由陳秋妏女士接任台蝕公司總經理。在陳秋妏女士經營主導下,112年度台蝕公司稅後純益6,040萬餘元,其子公司藍傑公司稅後純益493萬餘元、台船營造公司稅後純益1,053萬餘元等語,有該等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自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是儘管鄭文隆係在被告陳情總統府不久後遭到調離台船公司董事長兼董事之職務,然由上開相關函文內容,亦難證明鄭文隆係因與自訴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始遭到撤換,被告以此為由逕推論自訴人與鄭文隆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業經總統府及經濟部查證屬實,難認有理。

⑺從而,被告在無相關證人見聞或新聞報導指出自訴人與鄭文

隆間曾有諸如擁抱、親吻或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舉動或對話之情形下,單憑台船公司內部間之傳聞,即在影音平台頻道公開發表本案言論內容,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可謂被告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應負誹謗之罪責,不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㈢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欲再聲請傳喚鄭文隆及自訴人到庭作證,希望能與其等

對質,以釐清被告所述均為親所見聞,且鄭文隆與自訴人有同去墾丁、臺東知本溫泉等非一般公務關係之互動,以及鄭文隆有安排自訴人身兼台船公司子、孫公司之負責人,並給藍傑公司較好仲介條件等情事(自字卷一第306至307頁)。

然證人鄭文隆已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完畢,且其與自訴人均為被告誹謗之對象,係立於被告對立面,將其等再傳喚到庭,可預見雙方會淪為各說各話之場面,並無助於案件辨明。又被告欲證明之部分待證事實,業據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後予以釐清,是本件應無再傳喚鄭文隆及自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又證人魏正賜已於114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

告當庭亦表示:如果要他(即證人魏正賜)就鄭文隆與自訴人間的關係作證,他自己也承認他不清楚,所以叫他來做這部分的證述其實對本案沒有幫助等語(自字卷一第176頁),故亦無再傳喚證人魏正賜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葉建良,待證事實為「靠北船船」群組

內之成員均需經過群組管理員審核方得加入,故成員身分均為台船公司相關人員(自字卷一第128至129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有關鄭文隆與自訴人間關係之討論應屬傳聞性質,尚不足以使客觀第三人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故縱使「靠北船船」群組內之成員均為台船公司相關人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⒋至有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台船公司財務長許祐禎、鄭文

隆之司機部分(自字卷一第274至276頁),經本院函詢台船公司提供該等證人年籍與住居所資料以利傳喚,惟未據台船公司回覆,再由本院電詢台船公司後,據承辦人表示:因該二人現非公司員工,所以不便提供等語,有台船公司114年10月13日船管字第1140001899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自字卷一第349、355頁)。而本院將上情轉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其等亦始終未能補陳證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傳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存卷可考(自字卷一第357頁;自字卷二第49頁),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應屬不能。

⒌另被告又聲請調取鄭文隆在任期間台船公司撥款給台蝕公司

、藍傑公司之金流,以及自訴人擔任藍傑公司負責人期間,藍傑公司人力仲介費用與其他人力公司仲介費用資料,欲證明鄭文隆與自訴人間有不法利益輸送等行為(自字卷一第274頁;自字卷二第104頁)。然不同公司間本就會因應其各自內部營運計畫、成本考量等因素而有各自不同之經營方式或價格費用,是如何僅以其中有所差異即認定鄭文隆有私相授受、利益輸送給自訴人之不當行為,已有疑問。又縱使其等間存在有被告指控之不法利益輸送行為,亦難遽以推認2人間有被告所述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再者,此部分證據理應在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前,自行為合理之查證,使客觀第三人及本院合理相信其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卻遲至於本院審理時方聲請為此項證據之調查,顯然已不具必要性。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應無必要且有不能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駁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惟倘若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時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不雅言語,仍應就其整體言論進行評價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再切割部分內容屬於「侮辱」、部分內容屬於「誹謗」,方屬正確理解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意涵之方式。查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同時謾罵自訴人「小三」、「爛女人」、「大爛貨」、「下三濫」、「不要臉」等不雅字眼,依其整體言論觀察而為評價,應認與被告本案誹謗自訴人之事具有語意關聯而屬同一誹謗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透過YouTube影音平台頻道直播口述之方式為本案誹謗行為,並未以文字、圖畫散發傳布,酌以刑法第310條亦未如同法第313條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2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規定,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自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於不同日期發表本案言論內容,然其均係針對自訴

人與時任台船董事長鄭文隆間之關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誹謗,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我國政經領域具有一定之身分及知名度,其

所開設之YouTube影音頻道有多達4萬多人訂閱,有頻道網頁截圖在卷可憑(審自卷第15頁),其又自承為台船公司之大股東(自字卷二第127頁),則被告當知悉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公眾應具有一定影響力,且頻道訂閱者亦容易因其言論內容產生根深蒂固之既定印象,其卻仍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根據人云亦云之傳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直播頻道中發表本案言論內容,除抹滅自訴人於職場上之工作表現外,以現今網路傳播之速度、深度及廣度,更已嚴重詆毀自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節,此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程度並不亞於身體上之傷害,反而需要更長的時間方能修復,故被告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於112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自訴人調解,並於本院民事庭提出相關調解方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自字卷一第383至386頁),然未能為自訴人所接受等情;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自字卷二第12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璽明知時任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

與自訴人陳秋妏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其YouTube影音平台之「台灣麻將最大黨」頻道,直播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㈢查台船公司作為國家產業發展之重要企業,其營運管理本屬

公共領域得受社會各界檢視之標的,台蝕公司、台船營造公司及藍傑公司既為台船公司之關係企業,該等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人選之指派當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已如前述。以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語意脈絡觀之,可見其係針對時任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之任事用人、營運策略及自訴人適任關係企業要職與否等攸關台船公司重要人事、經營方式等事宜提出質疑並進行針砭,內容中並未傳述或涉及具體特定之事實,性質上應屬「單純評論性言論」,此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故縱然被告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陳秋妏提起自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3年5月27日 影片時間15:55-18:30 「我會弄一集專輯,鄭文隆跟陳秋妏的醜事,怎麼樣把台船給坑了?」、「鄭文隆我提醒你一次,你和陳秋妏半夜到南港下車被我撞見那一次,其實那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但是陳秋妏在半夜跑到你台船宿舍裡頭,那才是大事。是吧!」 2 113年6月11日 影片時間25:00-25:47 「那個陳秋妏,包娼幾乎是包娼包賭全包啦,為什麼?就是要吸乾台船的血。」 3 113年6月19日 影片時間46:21-48:36 「6/26,上午10點,在台船行政大樓大禮堂開的股東大會,…然後有這麼多狗屁倒灶的事情、有這麼多男盜女娼,…我們講的有一件事情不是事實,鄭文隆可以去告我嘛、陳秋妏可以告我嘛、魏正賜可以告我嘛,對不對?我講的都是真的嘛!我現在不講他們男盜女娼的部分、狗屁倒灶那個…搞七拈三的那些事情。」 4 113年6月26日 1.影片時間07:13-09:06 「非要我把你跟陳秋妏那些狗屁…那些男女狗屁倒灶的事情都抖出來是不是?你不要以為我沒有本,那種爛女人你也要!」、「拿著國家納稅人的錢,拿著我們股東的錢去養你的小三,不要臉!這就是我說你不要臉!你一定要我講出來是不是?你一定要我講幾月幾號她十點多跑到你宿舍裡頭去,幹甚麼!」、「你已經搞到現在等於三個多資本額被你賠光了,怎麼賠的?就是養小三啊!就是讓所有利益灌給陳秋妏啊!」 2.影片時間10:17-11:51 「鄭文隆你自己摸著良心想一想,可不可以這樣子搞,你有多少利益輸送給了陳秋妏,就是用我們納稅人和我們股東的錢去養小三啊!如果你今天有本事,你家裡不是地大錢多嗎,用你們家的錢去養陳秋妏嘛,我佩服你啊,絕對不會講二話啊,我還會讚美…人前人後說:ㄟ鄭文隆養得起陳秋妏啊。那個是甚麼爛女人啊!人家看了你…你把那個照片拿出來…喔這裡頭也有陳秋妏(翻手上資料)…這樣的女人你也養,而且用別人的錢養。丟不丟人啊!」 3.影片時間12:40-12:48、13:09-13:30 「她(拿資料,陳秋妏照片)憑甚麼?一個爛貨!大爛貨!陳秋妏是個大爛貨!還還還還…一天到晚勾那些民進黨的立法委員,下三濫。」 5 113年7月1日 1.影片時間05:12 「那他現在又因為跟這陳秋妏姘上了,所以才會亂搞,你知道嗎?」 6 113年7月8日 1.影片時間20:42 「不要再讓鄭文隆繼續吸血了,不要讓他再用台船去養他的小三陳秋妏了。」 2.影片時間21:46 「陳秋妏,妳不要再不要臉了!」 3.影片時間22:19 「全高雄跟台船有任何牽連,有任何連結的,包括小包、大包,什麼上下游的工廠,全部都知道鄭文隆在台船養陳秋妏啊,鄭文隆,你知不知道全台灣有多少人知道你在用台船養陳秋妏這個小三?」 4.影片時間22:48 「在用台船養他那個小三,天天把台船的血一直輸給那個陳秋妏。」 5.影片時間23:47 「我說難聽點就是因為姘上了嘛,就是用台船去養她嘛。」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3年6月3日 1.影片時間28:11-30:07 「如果陳秋妏不服氣,告我!我不缺你這個告喔,我 現在有30幾個官司,所以我都輕鬆應付」、「台船現在的人事,全部不是鄭文隆喔,是陳秋妏在管,陳秋妏說由魏正賜去當總經理,就是魏正賜,所以魏正賜凡事要聽誰的,要聽陳秋妏的。所有這些,所有台船要買的裝備,要經過誰?要經過陳秋妏,所以怎麼會賠掉三個資本額上百億的資金,要問陳秋妏。」 2.影片時間32:20-34:48 「台船在鄭文隆的主政之下,只會天天講,跟陳秋妏怎麼樣怎麼樣呢!錢都被弄走了啊,上百億的資金,哪一個公司賠的起啊?是不是?」、「你差一點連陳秋妏都要報總統府去領勳章了!差一點讓她當台船的董事、那個總經理了,你怎麼會這麼沒有羞恥之心?再講白話一點,就是不要臉。」 3.影片時間35:34-36:12 「我今天答應那個今天你託的人來講說,叫我不要講陳秋妏,我答應不講你們兩之間的醜事,我不會講你們的醜事,我只講公事,公的!她如果不爽,陳秋妏這個這個女人也是,說難聽一點,有沒有羞恥之心?」 4.影片時間41:25-43:22 「所以你們這三人幫夠了,吃相太難看!人事要管、那個人力仲介、人力仲介,不賺錢的她不要,因為外傭的她要,為什麼?她只給外傭一半錢,所以她夠狠。所以那個叫什麼?藍傑是吧?藍傑人力仲介就是她負責的喔(指著照片中的陳秋妏),藍傑就是她負責的喔。鄭文隆你知道吧。為什麼要給這些?因為讓她賺錢啊!就好棒,好棒喔!你看陳秋妏都賺錢,台蝕也賺錢喔,為什麼?台船所有買的東西都要她!然後她指派當誰當總經理就是誰當總經理,你怎麼看這個人也不夠格當總經理啊(指著魏正賜),為什麼?因為她(指著陳秋妏)好使喚啊,她指派他,好使喚啊!有本事的都當不了!這就是鄭文隆用人啊,為什麼?這些錢要怎麼樣能掏空啊?」 5.影片時間48:43-50:59 「還跟這個陳秋妏在(拿背板),她把你害死你知不知道?陳秋妏妳有膽妳去告我啦,我如果沒有底,我絕對不敢講,真的是不知羞恥為何物。還好意思!…你去開建設公司嘛,把台船關了,去開店建設公司嘛!瞎扯淡,其實為了是什麼?就是為了從裡面拿錢嘛!搞錢嘛!想白一點,就這麼簡單嘛,然後現在員工不能、職工不能住,還要給她的外勞去住,你不要笑死人好不好!所以我就說陳秋妏我知道妳的事情可多了,但是因為我今天答應說我不講你了,我只提醒你,不要再亂搞了。」 2 113年6月11日 影片時間28:44-30:08 「妳陳秋妏憑什麼去當台蝕董事長?台蝕總經理?憑什麼?請問你鄭文隆你到底跟她什麼關係?鄭文隆,我們之間如果走上刑事是可以測謊的,我提醒你,刑事案是可以要求測謊的,如果你不敢,你們兩個不敢測謊,就表示有鬼嘛。是不是?下三濫就是下三濫,如果不肯改我也沒辦法。」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