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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秋妏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吳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民國115年5月15日刑事聲請更筆錄狀。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有關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被告郭璽誹謗等案件,於115年2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後,嗣於同年5月5日續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9日宣判,有本院115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5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自訴人陳秋妏遲至115年5月15日始具狀聲請更正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之11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按:應為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聲請狀所載已有誤載),有其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聲請人顯然並未於次一期日前(即115年5月5日審理期日前)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