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陳秋妏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璽涉犯誹謗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妏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誹謗等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審判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因相關問答並未詳細記明於筆錄中,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比對確認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秋妏為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之自訴人即當事人,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5年2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命其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