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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曾天錫自訴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被 告 張文壹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分割前之原有土地面積為9719平方公尺(即2940坪),由自訴人曾天錫(下稱自訴人)之父曾慶煌單獨所有,嗣於民國76年間,曾慶煌將其中1500坪之土地(即2940分之1500) 出賣予洪周金女,惟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法將農地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曾慶煌及自訴人乃依洪周金女要求,暫將土地之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洪周金女之夫洪兆華名下,惟雙方有約定洪兆華之土地權利即持股比例為2940分之1500。嗣於77年5 月5 日洪周金女將其持股土地中之100 坪權利,轉讓予大寮農會秘書張簡轉福,80年10月3日再將其持股土地中之300 坪權利,轉讓予徐老善,嗣後自訴人與洪周金女又分別再轉讓50坪、290 坪之土地權利予吳南郎、吳重光,嗣後於85年間,自訴人轉讓200 坪之土地權利予大寮農會信用部主任簡忠義,自訴人尚持有560坪之土地權利,是本案土地雖登記在洪兆華名下,然有多人按比例持有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中亦包括大寮農會秘鲁張簡轉福及信用部主任簡忠義。

(二)自訴人、洪兆華於81年間因需要用錢,遂以本案土地權利向大寮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以自訴人、洪兆華為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其中自訴人借用之金額為970 萬元,餘由洪兆華使用。而洪兆華於85年間又因需要用錢,自訴人退出借款償還所借之970 萬元,而由洪兆華一人先後單獨借款2850萬元、1500萬元(共4350萬元),惟土地仍由前開多人持股而有股權,洪兆華是以本案土地持分及另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共同抵押,大寮農會方准借款4350萬元。

(三)被告張文壹(下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上由張簡轉福、簡忠義、徐老善、吳南郎、吳重光等多人持有權利,而為多人所共有,且洪周金女對本案土地只有一半之權利,又大寮農會於95年間,將其債權、抵押權並強制執行程序轉讓予被告,大寮農會並將抵押土地之瑕疵即該土地内部股權關係告知被告,被告顯已知悉該土地是多人持股而有,故張文壹於94年10月間對本案土地設定8 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及於98年間向執行法院承受本案土地時已非善意第三人。

(四)詎被告竟於94年10月間,洪周金女經濟敗象將現時,與洪周金女、洪兆華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要求由洪周金女設定8000萬元第二順位高額抵押予被告。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2.刑法第80條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僅記載同案被告洪周金女等人於94年10月間,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即洪周金女、洪兆華被訴背信等案件)事實欄二部分之記載,上開土地係於94年10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土地於94年10月7日,完成設定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際,本案土地之財產價值上已實際減少,從而本案土地實際所有人受財產損害之事實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與同案被告洪周金女等人共犯背信犯行,應認於此時背信行為已經完成,而可認該日期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準此,自訴代理人主張本案土地於98年間方遭拍賣、塗銷抵押,故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一直繼續、延伸至於98年間被告優先受償8000萬元時方結束乙節,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7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0月7日完成。而自訴人遲於114年2月10日方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14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3頁)為證,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