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曾天錫自訴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被 告 張文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壹(下稱被告)明知其債務人洪兆華就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鄉○○○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股權僅有1500坪之權利(原705 號土地總坪數為2940坪),其他1440坪之土地股權則分屬自訴人曾天錫(
560 坪)、張簡轉福(100 坪)、簡忠義(240 坪)、吳南郎(50坪)、吳重光(290 坪)、徐老善(200 坪)等人所共有,且洪兆華實際亦僅占有本案土地之一半(1500坪),其他1440坪則由自訴人曾天錫(下稱自訴人)等人所占有,惟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與洪兆華共謀,由洪兆華以本案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又洪兆華於95年3 月9 日與自訴人曾天錫等人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洪兆華同意將該土地辦理持分登記予自訴人曾天錫等5 人,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由上開多人所共有及占有、洪兆華之土地股權僅1500坪,而其他1400坪之土地係洪兆華越權設定第二順位8000萬元抵押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執行拍賣本案土地時,仍於98年3 月11日以1 億1461萬元承受本案土地,而收受多出之贓物土地1400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執行拍賣公告節本、現場照片2張、本院95年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自卷第61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自卷第117至147頁)、約定書(自卷第10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法院公告拍賣後無人承買,我不得以才按底價承受,都是按法院的程序等語。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執行拍賣本案土地後,因無人應買,被告遂於98年3 月11日後承受本案土地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執行拍賣公告節本、現場照片、約定書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物」之規定,「物」僅指動產及不動產等實體物品而言,是以文義解釋之角度而言,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亦僅限於動產及不動產,至於電磁記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動產或不動產等實體物品,則非屬「物」,應認非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且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將「物」與「財產不法之利益」分列,可知刑法體系中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故基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應認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次按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自訴意旨雖主張洪兆華就本案土地僅有1500坪之權利,其他1440坪之土地股權則分屬自訴人等人,惟自訴意旨並未敘明該「土地權利」係指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共有,或僅為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參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自訴人等人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致無法將本案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為個人所有或共有,自訴人乃應洪周金女之要求,將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先登記於王順天名下,之後再登記於洪周金女之夫即洪兆華名下,並約定洪兆華擁有上開土地其中2940分之1500的權利;再參同判決理由欄貳一(三)5部分之記載,洪周金女因洪兆華具自耕農身分,利用洪兆華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自訴人等人將本案土地持分權借名登記於洪兆華,而認定洪周金女與自訴人等共有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準此,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權利,僅係出名而將本案土地部分權利借名登記在洪兆華之名下,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自訴人與洪兆華、洪周金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自訴人僅得依渠等間契約之債權效力而向洪兆華或洪周金女主張權利,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自訴意旨所謂「本案土地之權利」僅屬「財產上之利益」乙節甚明。
(四)況參上開判決,洪周金女、洪兆華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權利」等部分(即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均經法院認定成立背信罪,亦明確認定自訴人僅係「本案土地之權利」遭侵害。且自訴人並未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定本案土地有何遭竊佔等財產犯罪之情事,從而本案土地並非「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甚明。
(五)準此,本件應認自訴人遭財產犯罪之標的僅係「自訴人與洪兆華、洪周金女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得主張之權利」(亦即自訴意旨所謂「本案土地之權利」),而非本案土地本身,衡以該自訴人之「本案土地之權利」僅屬「財產上之利益」,縱因洪兆華、洪周金女之財產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此亦非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況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後經依強制執行程序而承受本案土地,縱自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權利」因此「事實上」受影響,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因自訴人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僅得對洪兆華、洪周金女主張權利,自不得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向主張被告未合法取得本案土地,或本案土地已成為某特定財產犯罪之標的,是本案土地並不因自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受不法侵害,而於「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前成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故應認被告承受本案土地之行為,顯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再參上開執行拍賣公告節本,該公告於財產所有權人欄中記載「洪兆華、曾天錫」,於編號3本案土地備考欄中亦記載「債務人洪兆華所有權利範圍2940分之2380、債務人曾天錫所有權利範圍2940分之560」,是法院於拍賣時將洪兆華、自訴人均列為該案之債務人,且已註明二人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範圍,從而一般民眾見該執行拍賣公告,應可認知自訴人與洪兆華均為該案之債務人、該二人對本案土地均有部分權利等情,然顯難知悉自訴人與洪兆華間關係為何,更遑論自訴人之財產權利可能遭他人不法侵害。況該案之拍賣程序係經法院之承辦人員依法審查後,方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一般民眾自得合理信賴自己依法院之拍賣程序所為之行為(如出價、拍定、承受等)均為合法,亦可合理信賴法院亦係合法拍賣「自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既係因拍賣物無人應買後,依法院之強制拍賣程序而承受本案土地,可認其有充分信賴自己依法院之拍賣程序而承受本案土地為合法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於承受本案土地時,主觀上有何「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之意,而難認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七)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應認被告承受本案土地之行為顯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因自訴人遭洪兆華、洪周金女不法侵害者,僅為「財產上之利益」而非贓「物」,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已如前述,故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17337號、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傳喚證人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到庭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自訴人雖另於114年7月21日以刑事追加自訴狀主張被告因本案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參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卷第88頁),惟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自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自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