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吳宛津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被 告 許晉壽
陳芳靚
蕭雅燕
顏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3、A02、A09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1、A03、A02、A09(下合稱被告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擔任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負責人,被告A02擔任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晉公司)負責人,明知二家公司早已負債累累,無資力亦無能力再承攬工程,仍推由被告A01(現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自訴人A04招攬承包工程,佯稱早點簽約可以早點開工、買材料云云,被告A01和被告A09並於112年5月14日在華晉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路之辦公室內,向自訴人佯稱該二家公司信譽卓著,施工能力強,財務積健,足堪替自訴人興建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008萬3,250元之對價將本案工程委由上開二家公司興建,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及10月21日各匯款125萬元予華世及華晉二家公司。詎被告A01得手後竟再向自訴人佯稱因其二家公司工作量太大,無法有多餘人力為自訴人興建該屋,必須終止合約,而已收之250萬元亦願返還予自訴人避免耽誤自訴人興建房屋進度,自訴人信以為真,乃與之終止契約,被告A01乃交付以被告A03為負責人之隆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2月28日,面額各為20萬元、115萬元、115萬元之支票3張(以下依序稱支票A、B、C),用以取信自訴人,嗣後又藉詞新開2張以隆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13年2月28日、3月30日,面額各為115萬元、135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3張支票。惟經自訴人提示所有支票均存款不足跳票,經連絡被告A01均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自訴人至此始知受編。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乃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民事裁判書查詢所得之書類(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1號【下稱另案一】、112年度建字第90號【下稱另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9號【下稱另案三】等民事案件判決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81、1565號等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本票裁定】)、新建工程合約、營造工程合約、匯款資料、終止合約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華晉公司員工陳耀宗、何新堂於另案一審理期間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自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與華世、華晉公司就上址房屋新建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並陸續支付合計250萬元款項予上開二家公司,事後上開二家公司與自訴人終止合約後,無法退還前述全部款項給自訴人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1辯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文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文晉公司)在111年年底有先跟自訴人簽設計約,這個設計約已經依約完成,才有後來簽立之本案工程合約;112年5月間我手上還有13至14個工程案在進行,原本是覺得可以完成本案工程,後來因為其中一個5億元公共工程中的上包商即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一直拖欠款項,到10月都還沒有支付,並開立一張112年12月20日的支票給我收受,但後來支票也跳票,導致我的資金週轉困難,我當時覺得只要建太公司給我錢,就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被告A03辯稱:我是A01的朋友,我本身也有其他工作,只是單純擔任華世、隆晉公司的人頭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過任何承攬案件,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蓋,都是授權給A01使用等語。被告A02辯稱:我跟A01是朋友,認識6、7年,我自己有另外的工作,會擔任華晉、文晉公司登記負責人,只是A01跟我借名義擔任人頭,公司相關的各種承攬,包含本案自訴人的承攬案件,我都沒有參與過,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蓋的,我都是授權給A01使用等語。被告A09辯稱:我是華晉公司的員工,於112年2月進入公司,同年5月31日就離職,本案簽約當時我在場,我跟自訴人只有在112年5月14日的前金辦公室見過一次,因為老闆說要簽約,我那天才會跟自訴人見面,我並沒有主動跟自訴人做招攬,只是做接待員工的職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03曾擔任華世、隆晉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A02曾擔任
華晉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A09曾係華晉公司員工,上述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1與自訴人聯繫接洽後,自訴人乃於112年5月14日在華晉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路之辦公室內,就上址房屋之本案工程,分別與華世、華晉公司簽立營造工程合約、新建工程合約,並陸續於112年5月19日、10月21日各匯款125萬元予華晉、華世公司,嗣被告A01向自訴人表示公司無法承作本案工程,自訴人遂於112年11月25日與華世、華晉公司簽立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A01並交付由隆晉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A、B、C予自訴人收受,嗣再交付隆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D)予自訴人並取回支票A、B(依自訴人所提票據資料可知隆晉公司除支票A、B、C外,僅有另外開立1張支票D,自訴人主張新開立支票數量為2張部分,容有誤會),支票C、D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有華世、華晉、隆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自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A01及A09之名片、新建工程合約、營造工程合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終止合約協議書、支票A、B、C之影本、支票C、D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自卷第11至20、45至
66、119至121、129至132頁,自字卷第305至326、411至414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A01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述公司雖有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然其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故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A01或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A03、A02),甚至員工(即被告A09)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提出另案一至三之判決書、另案本票裁定及證人陳
耀宗、何新堂之證詞為依據,主張華世、華晉公司於承攬本案工程前即無資力且無能力承攬工程,仍推由被告A01出面與自訴人簽立契約並收取自訴人所匯工程款,故被告4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⒈另案一部分,原告係蘇美嬌即鴻彬工程行,被告係華晉公司
,該案係因華晉公司於112年3月25日將某工程之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嗣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法院認定華晉公司確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而判決華晉公司部分敗訴在案,此有另案一判決書、工程發包合約書附卷為證(自字卷第27至32、235至245頁)。證人陳耀宗於此案法院審理期間雖證稱:華晉公司是統包,再分包給小包,由原告承攬泥作工程,原先華晉公司說原告的進度趕不起來,業主會給華晉公司壓力,但華晉公司本身就有積欠很多債務,變成很多材料叫不進來,例如要泥作之前窗框要先安置好,但華晉公司貨款出問題,所以窗框公司就不願意出貨,門框也是這樣,所以工程就會拖延,供量不足不全是原告的原因,雖然原告也有部分的原因,但是他們有叫人進來趕工,可是華晉公司給原告的工程款有拖欠,所以原告也叫不到足夠的人來趕工,原告總共好像領了500萬工程款,在112年8月28日寫的估價單,是華晉公司要再給原告97萬4,938元,但華晉公司沒有給等語(自字卷第248至250頁);證人何新堂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亦證稱:原告退場是因為華晉公司都沒錢給原告,我沒有記原告領了多少工程款,但知道後來工程款沒有給原告,華晉公司有跟成翊公司請款,但請到的工程款都沒有給下游廠商等語(自字卷第253至254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固均證稱華晉公司有積欠債務、拖欠應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然依其等證述內容,華晉公司並非完全未給付工程款予該案原告,且均未明確證述華晉公司自始即處於無資力或毫無履約能力之狀態,則華晉公司究係自始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履約能力,抑或事後因故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尚有疑問。況另案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尚陳稱華晉公司就上述工程已有給付600多萬款項予原告等語(自字卷第232頁),足見華晉公司確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作為。綜上,可知華晉公司於112年3月間尚能發包工程予另案一原告並陸續給付部分總金額非低之工程款完畢,則華晉公司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時是否如自訴人所述,已因負債累累而處於無能力、無資力履約之狀況,確有疑義。
⒉另案二部分,原告係周美月即聯榮企業行,被告係華世、華
晉公司,該案係因華世、華晉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將某工程之綁筋工程發包予原告,嗣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法院認定華世、華晉公司確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而判決華世、華晉公司敗訴在案,此有另案二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工程發包合約書存卷可參(自字卷第33至37、193至209頁)。惟依該案卷內所附原告之起訴狀、工程發包合約書、匯款單據(自字卷第193至211、215頁),可知該案原告雖主張華世、華晉公司有延遲驗收、付款之情事,然華晉公司曾於112年6月17日給付31萬5,550元、112年7月10日給付33萬予該案原告,足認華世、華晉公司於此案中亦非毫無履約之作為,且上開二家公司於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後,尚能給付前述工程款予另案二之原告,則上開二家公司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時是否確已陷於無資力營運之狀態,亦非無疑,本院實難憑此案中上開二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事,驟然推論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1於本案與自訴人接洽之初即有刻意不履約而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意。
⒊另案三部分,原告係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華
世、華晉公司,該案係因華晉公司承包數工程案件之需求,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並由華世公司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華晉公司積欠112年3至5月貨款而遭訴請給付貨款,經法院認定華世、華晉公司須連帶給付原告貨款而判決上開二家公司敗訴在案,有另案三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自字卷第21至25、274至278頁)。然觀諸另案三中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自字卷第279至288頁),可見華晉公司因數件工程案件向該案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之合約起始日落在109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惟僅遭訴請給付112年3至5月之貨款,則華晉公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華世公司是否長期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或僅一時資金周轉問題(尚未陷於資金嚴重匱乏之程度)而給付遲延,非毫無疑問,此反足徵華晉公司於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之112年5月間,尚有實際承作其他工程案件而購入原料之需求,更難認華晉公司毫無履行所承攬工程之意願,是本院無從依據此案華世、華晉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率然推論被告A01自始無以該二家公司承作本案工程而僅欲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意。
⒋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本票裁定(自字卷第39至44頁),
佐以被告A01於本院陳稱另案本票裁定均係因借款而簽立等語(自字卷第184頁),固足認華世、華晉、隆晉公司有向他人借款而簽立本票之行為,然另案本票裁定所示各該公司簽立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堪認上述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時間均在華世、華晉公司承攬自訴人之本案工程日後,實無從以此反推上開二家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契約時之實際資金狀況,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為維持公司營運而支借週轉金之可能性,若被告A01仍有繼續經營各該公司以履行契約之意,自無自訴人所謂刻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意,故本院亦難以另案本票裁定逕認被告A01明知無履約能力仍與自訴人接洽而故意詐取自訴人財物。
⒌再者,被告A01辯稱其非刻意詐取自訴人財物,實係因上游廠
商積欠大筆款項且拖延多時仍未給付始致公司財務出現缺口,且華世、華晉公司除自訴人本案工程外,尚有承攬到其他工程而確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一節,有其提出之協議書、新聞報導、臉書貼文、官田案電梯華廈興建合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字卷第331至373、385頁),前開證據顯示華世、華晉公司有與建太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共同承攬統包工程,嗣建太公司開立予華晉公司之支票亦於112年12月間經提示後遭跳票,且華世、華晉公司於112年6月尚承攬到工程金額非低之工程等節,是被告A01前述辯詞非顯屬無稽。又被告A01於答辯狀雖陳稱建太公司於112年3月底即開始積欠巨額工程款等詞,然其亦於答辯狀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建太公司以尚未收到軍方工程款為由拖欠,但是建太公司有跟我說他會付,建太公司拖欠到10月都還沒有支付,所以我有說至少先付一些給我的公司,建太公司在10月份就開了發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的支票給我收受,表示到期就可以去請領,簽約那天自訴人有說她要分兩次付款,她說她的資金不夠,當時自訴人要匯款給我時,雖然我財務有點缺口,但是我覺得只要建太公司的錢有給我,我還是可以營運,我6月份也還有接到新的工程合約,雖然當時有部分停掉,但是有部分還是打算繼續等語(自字卷第327、453至455頁),是被告A01雖有前述因遭上游廠商拖延付款而資金非充足之情事,然在其所經營公司尚有承攬其他高額工程案件進行中之情形下,被告A01主觀上認為若從各該工程或上游廠商回收款項,應可繼續經營公司並完成自訴人之本案工程,始以華世、華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且未阻止自訴人付款,非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A01辯稱其實係因遭遇112年下半年變故,勉力經營公司後仍無力挽救公司財務狀況,始無法履約及返還全數款項予自訴人,非刻意詐欺告訴人資金,非屬虛妄。自訴人主張被告A01所經營公司於112年3月已無承攬自訴人本案工程之能力,尚嫌速斷。
⒍末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A03、A02未曾親自與自訴
人接洽等語(自字卷第165頁),已未具體陳明被告A03、A02對自訴人有何詐術之實施,且自訴人就其主張被告A09有向其佯稱華世、華晉家公司信譽卓著,施工能力強,財務積健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A02只是擔任華晉、文晉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公司的實際運作沒有參與,A03也只是擔任華世、隆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工程及招攬合約,他們是單純的登記名義人,都沒有出資,也沒有任何職務,簽約當天我是請A09擔任接待的工作,確實如A09所說,她沒有做本件的招攬等詞(自字卷第171至172頁),足認被告A03、A02辯稱其等僅係登記負責人而未曾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亦未參與本案工程等詞,被告A09辯稱其僅係華晉公司員工而依老闆指示接待自訴人、無施行詐術犯行等語,俱非顯屬無據。何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A01是否有對自訴人為詐欺犯行尚有疑問,已如前述,被告A03、A02、A09自無與之成立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1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有前述另案一至三積欠款項或向他人借款之情事,然被告A01辯稱其仍勉力經營公司一節既非子虛之詞,自難以其所經營公司事後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無法全數返還自訴人所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逕認被告A01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更難以認定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A03、A02及公司員工即被告A09有何詐欺犯意及犯行,是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