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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自訴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陳俊廷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廷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侑彥」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技術士,負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有關機械設備維護之監造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禾公司,時任代表人為王侑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王利路)於110年2月間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0年坪頂廠廢水機械設備維護單價」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俊廷則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

二、嗣本案工程於110年7月9日完工,然鈞禾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就本案工程施作項目驗收等事項尚有爭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遂於111年11月1日召開協調會議。陳俊廷明知111年11月1日當日並未實際會同鈞禾公司負責人或公司人員辦理本案工程驗收,仍於111年11月1日,先製作其職掌之本案工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紀錄」(下稱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內容詳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廠商代表」欄位以不詳方式偽造「王侑彥」之署押,及書寫「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以表明鈞禾公司人員確實於111年11月1日參與本案工程驗收並同意該驗收內容等不實內容。另一方面,鈞禾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委由丁瑞明攜帶「鈞禾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侑彥」之印章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向陳俊廷辦理本案工程發票開立事宜,經丁瑞明當場向陳俊廷表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認定本案工程結算工程款金額與鈞禾公司認定不同,陳俊廷明知鈞禾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於本案工程結算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竟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鈞禾公司同意,在陳俊廷職掌之本案工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竣工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盜蓋「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蓋印欄位及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以表明鈞禾公司人員同意本案工程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萬8,044元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王侑彥」、「鈞禾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於本案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的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廠商代表」欄位「王侑彥」署押及「鈞禾工程有限公司」文字,是鈞禾公司的丁瑞明來開發票那天簽名及書寫的,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2至4文件上蓋印「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的人也是丁瑞明,因為丁瑞明那天帶鈞禾公司的大小章來要開發票,我是公務員,我實在沒有必要做這些事情來讓廠商拿到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技術士,負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有關機械設備維護之監造業務,鈞禾公司於110年2月間承攬本案工程,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業務,本案工程並於110年7月9日完工等節,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書(見審自卷第11至1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0年3月3日台水七發字第1100005162號函(見審自卷第81頁)、110年6月1日開工報告(見審自卷第147頁)、110年7月9日竣工報告(見審自卷第149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廠商代表」欄位書寫「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偽造「王侑彥」之署押,係被告所為乙節:

㈠查證人丁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我在鈞禾公司任職

,當時鈞禾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但本案工程事後在施作上、款項上跟自來水廠有爭議,所以我應該有參與4次工程爭議協調會。111年11月1日那次協調會,我記得是自來水廠政風處請我們過去協商,我們目的想要把押標金跟之前協商的70幾萬元結算掉,這中間唯一有爭議的是油桶。本案工程的廢油桶是當初自來水廠要求我們載過去,但爭議是對方認為這是本案工程的缺失,認為我們沒有把廢油桶處理掉,我們認為不對,11月1日協調會當天是我跟王利路代表鈞禾公司出席,地點是自來水廠2樓會議室,那天都在辦公室,沒有去驗收,我也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這份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面「廠商代表」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當天在會議中就是針對那三個廢油桶結案,結案金額是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證人即時任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股長陳科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任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股長,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的驗收,111年11月1日當天的驗收紀錄,是因為8月份就已經驗收過本案工程,只針對廢油桶的缺失拿掉而已,所以予以驗收結案,我忘記11月1日當天有沒有離開過會議室到其他地方進行驗收,附表編號1這份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是事後補簽的,不是在會議中簽名,我忘記我在簽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時,廠商是否已經簽名了。本案工程在8月實際驗收過,但8月12日那次驗收鈞禾公司沒有來,後來8月23日也沒有印象有再複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是依證人丁瑞明及陳科智前揭證述,均未提及鈞禾公司及被告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人員於111年11月1日當日有針對本案工程進行如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所示之驗收。

㈡再者,證人丁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111年11月18日,

就是針對那三個廢油桶結算的70幾萬元,我拿著鈞禾公司的大小章到自來水廠找被告開發票,但當天開發票的金額是被告給我的,我照著被告給我的金額開發票,寫一寫覺得金額不太對,因為原本協調時說的是70幾萬元,突然變成8字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丁瑞明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時已對於本案工程結算金額從70幾萬元變成80幾萬元乙事有所疑慮。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工程概述記載「輸送帶PE迴輪(主體4段式)×24只」等情(見審自卷第31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111年10月19日爭議協調會時,自來水廠同意將「維修50mm球塞閥」及「汙泥輸送機整修-輸送帶PE迴輪」漏列計價部分補給鈞禾公司,才會從70幾萬元變成8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倘如被告所述,本案工程驗收紀錄為丁瑞明於111年11月18日當日開發票時所簽署,丁瑞明顯能知悉自來水廠同意就本案工程漏列計價部分補計價予鈞禾公司,丁瑞明又為何當場對於本案工程結算金額從70幾萬元變成80幾萬元乙事有所疑慮?又111年11月1日當日有無對本案工程進行如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所示之驗收,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既供稱:111年11月1日當日已製作本案工程驗收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卻未於當日交予鈞禾公司代表人員確認簽名,證人丁瑞明亦證稱其未曾看過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工程驗收紀錄等情,益徵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關於「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王侑彥」之署押,並非由代表鈞禾公司之丁瑞明所為,焉可能如此。末參以本案工程驗收紀錄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本案工程驗收紀錄「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王侑彥」之署押,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登載一節,自可合理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如何簽署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王侑彥」之署押一事,被告先於113年12月19日刑事答辯狀中辯稱:111年11月1日9時30分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給水廠2樓舉行協調會議,先由陳科智、王振彧、被告、王利路及丁瑞明等人先就本案工程無爭議部分逕自前往驗收,驗收完畢後約10時許,陳科智、王振彧、被告、王利路及丁瑞明等人回到2樓會議室,由被告開立驗收紀錄,並請鈞禾公司代表及會驗人員王鎮彧、陳科智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用印等語(見審自卷第47頁)。然此情已與證人王振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是當時我在辦公室做自己的事情,股長陳科智請我到他座位做驗收,我沒有參與過爭議協調會,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是事後補簽的,我簽名的時間是押在股長後面,至於實際簽名的時間點我沒印象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事後改稱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是事後補做的,係丁瑞明於111年11月18日開發票時補簽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究其實際,本案工程驗收紀錄「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王侑彥」之署押,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登載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是丁瑞明事後補簽等語,尚難憑採。㈣從而,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廠商代表」欄位書寫「鈞禾

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簽署「王侑彥」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未經丁瑞明及鈞禾公司同意,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竣工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用「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乙節:

㈠證人丁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日協商後,111年

11月18日王利路叫我帶著鈞禾公司的大小章去找被告開發票,金額是陳俊廷給我的,我照著金額寫發票,寫一寫覺得金額不太對,因為我記得111年11月1日協商是70幾萬元,突然變成8字頭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工程又有爭議我不敢自作主張,我就離開辦公室打電話給王利路,過程約1、20分鐘,回到辦公室我就看到鈞禾公司大小章在陳俊廷桌上,我問他「你在做什麼,能否讓我看一下」,陳俊廷回答我說這是內部文件,是必要的蓋章,無法給我看,我就將印章還有發票拿回來,然後打給王利路,王利路就過來自來水廠,後來還有報警,警察有請被告出來,請被告提供文件,但被告出來回答說這是內部文件,不能提供給我們看,後來就不了了之。我111年11月2日當天沒有到自來水廠,也沒有看過附表編號2至4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關於證人丁瑞明證述111年11月18日當天丁瑞明返回辦公室後,發覺鈞禾公司大小章在被告桌上後曾向被告索討文件,後續並有員警到場,員警向被告要求提供文件,惟遭被告以內部文件為由拒絕等情節,核與被告供稱:111年11月18日丁瑞明帶印章到台水公司時,事後警察有到場,我當天有跟警察直接接觸,警察說鈞禾公司要把文件拿回去,但我說因為是內部的文件,所以我不讓鈞禾公司把文件拿回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認證人丁瑞明前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此外,附表編號2所示竣工計價單關於本案工程金額已明確記

載「本次實發(含稅)842,003」等情(見審自卷第27頁),而丁瑞明當日既已對於本案工程結算工程款金額尚有疑慮,已如前述,衡情丁瑞明又豈會於工程款金額尚有爭議之情形下,仍在竣工計價單蓋印鈞禾公司大小章?遑論丁瑞明更證稱其未曾看過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綜合上情,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應均非由丁瑞明所蓋印。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均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前揭鈞禾公司大小章印章均係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期間所蓋印,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應係被告未得丁瑞明同意而擅自蓋用一節,自可合理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係由丁瑞明所蓋印等語,自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未經丁瑞明及鈞禾公司同意,

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竣工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用「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乙節,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1年11月1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針對本案工程原先於111年8月12日驗收時列為缺失的部分已經同意予以刪除,因此本案工程於111年11月1日雙方已經協商完畢,被告並沒有動機去偽造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的簽名。而111年11月18日當日,鈞禾公司也是因為本案工程完成驗收才來開發票,被告依照111年11月1日的驗收紀錄本來就要辦理後續的付款程序,被告沒有必要趁丁瑞明沒注意盜蓋鈞禾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惟:

㈠關於本案工程之驗收過程:觀諸111年7月19日台灣自來水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初驗紀錄,初驗經過記載:「⒈本次施作項目計有:位置控制閥×1組、脫水機主油壓缸止洩間格環及油封×3组、球塞閥驅動器含安裝50mm×1只、主加壓馬達×2台、技術工×8工、極壓機油×1,200公升、輸送帶PE迴輪(主體4段式)×24只、輸送機馬達×2台、吊車租金(60t)×1次、油封圈高力板換新×1組、80mm球塞閥×2只、拆裝檢測費×1台,經逐項查驗施工項目、數量與結算明細表相符。⒉各施工細部均有施工相片佐證。⒊目前各式報修設備皆已運轉功能正常。⒋本工程未驗及所產生廢料及隱蔽部分,其工程品質及結算數量,由監造人員及承包商負責(以下空白)。驗收結果並勾選予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蓋有鈞禾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等情(見審自卷第141頁)。111年8月12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紀錄,驗收經過記載:「⒈經抽驗110年坪頂廠廢水機械設備維護單價位置控制閥×1組、主加壓馬達×2台、極壓機油×1,200公升、輸送帶PE迴輪(主體4段式)×18只、輸送機馬達×2台、80mm球塞閥×2只。⒉數量與結算明細表相符且各施工部分均有施工相片佐證。⒊施工後設備功能及出水量正常,惟隱蔽部分應由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缺失部分:廢油桶3桶、集油盆2盆,請於111年8月23日前運出再行複驗。並勾選予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惟僅有被告及陳科智在其上簽名,而未見鈞禾公司代表簽名或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111年10月19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針對本案工程之協調結論記載:有關「維修50mm球塞閥」,漏列計價部分(球塞閥驅動器含安裝50mm)後續依程序補計價給乙方。有關「汙泥輸送機整修-輸送帶PE迴輪」漏列計價部分(6支),後續依程序補計價給乙方。備註:承攬廠商(鈞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利路及協同代表丁瑞明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AM11:13協調會議中途離席,拒絕繼續協商、拒絕簽名等情(見審自卷第151至153頁)。復觀諸111年11月1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乙方(鈞禾公司)主張「針對110年8月12日驗收紀錄所列缺失部分提出異議,主張廢油桶係由甲方請求提供,不應列入驗收缺失。請求刪除驗收缺失部分」。甲方(自來水公司)主張「⒈主驗人(陳科智股長)認為乙方主張有理由,經釐清後確實為甲方要求提供廢油桶,同意將缺失部分予以刪除,予以驗收結案(111.11.01驗收合格),後續由承辦單位辦理驗收付款。⒉廢油桶部分由甲方自行處置」。協調結論「雙方合意,依據甲方主張辦理」等情(見審自卷第25頁)。

㈡由111年11月1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當日鈞禾公司

係針對本案工程經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11年8月12日驗收時列為缺失之「廢油桶3桶、集油盆2盆」進行協商,雙方並協議刪除上列缺失,然未見該次會議有針對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所載其餘工項進行實際驗收。而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所載驗收項目中,針對「輸送帶PE迴輪(主體4段式)」之數量,與111年8月12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紀錄記載不符,且此部分數量增加原因雖係基於前揭111年10月19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針對本案工程之協調結論,然鈞禾公司代表王利路及丁瑞明於該次協調會議中途離席,拒絕繼續協商、拒絕簽名,業如前述。果爾,是否可謂本案工程於111年11月1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已針對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所載工項驗收完畢,實非無疑,則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工程於111年11月1日雙方已經協商完畢,被告並沒有動機去偽造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的簽名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擔任本案工程監造期間,為辦理本案工程驗收付款所製作,自核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科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紀錄一般來說是驗收官寫完,看廠商有沒有意見,如果廠商沒有意見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偽造「王侑彥」之署押,表明鈞禾公司人員確實於111年11月1日參與本案工程驗收並同意該驗收內容之不實內容,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偽造「王侑彥」之署押,及書寫「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等語。然依證人王鎮彧及陳科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廠商簽名是否已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4頁),並據被告供稱:王鎮彧及陳科智都是在111年11月18日前補簽本案工程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或11月18日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偽造「王侑彥」之署押,及書寫「鈞禾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尚難認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於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蓋印「鈞禾公司」及負責人「王侑彥」印章,及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偽造「王侑彥」之署押之行為均於同日即111年11月18日所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王侑彥」之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偽造「王侑彥」之署押,及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擅自蓋印鈞禾公司及「王侑彥」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本案工程驗收付款之同一目的而登載、偽造,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末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辦本案工程監造業務,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不實登載文書之數量、不實登載之內容、否認犯行之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偽造「王侑彥」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不實登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被告偽造簽名或蓋用印章之欄位 1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驗收紀錄 ㈠時間:111年11月1日、地點:高雄市大樹區。 ㈡驗收經過:⒈經抽驗110年坪頂廠廢水機械設備維護單價位置控制閥×1組、主加壓馬達×2台、極壓機油×1,200公升、輸送帶PE迴輪(主體4段式)×24只、輸送機馬達×2台、80mm球塞閥×2只。⒉數量與結算明細表相符且各施工部分均有施工相片佐證。⒊施工後設備功能及出水量正常,惟隱蔽部分應由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 ㈢驗收結果:勾選予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㈣文書影本見審自卷第23頁 廠商代表欄位 2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竣工計價單 ㈠時間:111年11月2日 ㈡本次實發(含稅)842,003 ㈢文書影本見審自卷第27頁 承包廠商欄位(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 3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 ㈠110年坪頂廠廢水機械設備維護單價,本次變更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合意。特此證明 ㈡簽章人(甲方):邱憲龍 機關名稱(甲方):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㈢簽章人(乙方):王侑彥 機關名稱(乙方):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㈣111年11月2日訂立 ㈤文書影本見審自卷第29頁 簽章人(乙方):王侑彥 機關名稱(乙方):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4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 ㈠填發日期:111年11月2日 ㈡標的名稱:110年坪頂廠廢水機械設備維護單價 ㈢工程概述:本次工程概述及抽查項目:位置控制閥×1組、主加壓馬達×2台、極壓機油×1,200公升、輸送帶PE迴輪(主體4段式)×24只、輸送機馬達×2台、80mm球塞閥×2只,經逐項查驗施工項目、數量與結算明細表相符。 ㈣工程主要內容及實作數量:詳結算明細表。 工地工程人員欄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