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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楊子暄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被 告 楊雅媛

楊蔡美燁

楊毓斌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楊毓祥

楊雅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媛、楊蔡美燁、楊毓斌、楊毓祥、楊雅媚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媛、楊毓斌、楊毓祥、楊雅媚、自訴人楊子暄均為楊忠賢(已歿)之子女,被告楊蔡美燁為楊忠賢之妻,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原為楊忠賢與案外人楊從賢分別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楊忠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楊蔡美燁、楊雅媛、楊毓斌、楊毓祥、楊雅媚(下合稱被告5人)及自訴人繼承。詎被告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與案外人即楊從賢之繼承人楊朝傑一同出租本案房地予案外人劉昱麟,並簽立租約(下稱本案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至123年5月14日,由案外人劉昱麟將租金分別匯入被告楊雅媛、案外人楊朝傑指定之帳戶,被告楊雅媛實際應收取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3,046元(已扣除租賃所得稅及補充全民健康保險費),被告5人合計共侵占15個月的租金收入,合計30萬7,615元(以自訴人之應繼分計算之金額)。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參考清單、民富養生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楊毓祥辯稱:租金從未經過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楊雅媚辯稱:我沒有經手租金的錢,租賃及金流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楊雅媛、楊蔡美燁、楊毓斌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自訴人早於113年1月22日對本案房地高度關注,而被告5人於113年3月22日將本案房地出租予案外人劉昱麟,自訴人遲於114年7月16日提出自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得提出自訴。又本案房地出租是管理行為,依民法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可以過半或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為之,且針對不同意的共有人,可以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之方式,而被告5人與案外人楊朝傑之應有部分已達11/12,得依法出租本案房地;且被告楊雅媛將租金收入均用於支出本案房地之鐵工修繕費、房屋稅、房屋租賃公證費、代墊仲介費、遺產稅、楊忠賢之喪葬費等,並未分配,並無將租金據為己有等語(審自卷第108至115頁、本院卷第174頁)。

肆、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提起自訴逾越自訴期間致自訴不合法。經查:

㈠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涉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有所規定。

㈡前揭自訴意旨所主張被告5人於113年3月22日起之侵占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受6個月自訴期間之限制。查自訴人係於114年7月16日以刑事自訴狀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頁),距113年3月22日雖已逾6個月,惟依被告楊雅媛供稱:當時是跟楊蔡美燁、楊毓斌、楊毓祥討論租金如何使用,從未跟自訴人討論過這件事情,因為我跟自訴人沒有在聯絡;出租時沒有告知自訴人,我辦除戶時才得知楊忠賢有認領自訴人,當時有訴訟,就沒有通知自訴人或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81頁),足見被告楊雅媛與自訴人鮮少聯繫,亦未與自訴人討論租金分配之事,尚難認自訴人於被告5人出租本案房地時即已知悉此事,是自訴代理人所述:自訴人無從知悉有出租情事,是偶然路過才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尚非無稽。

㈢辯護人雖辯稱:房仲鍾明儒曾於114年1月10日、11日撥打電

話予自訴人,足認自訴人遲於114年1月10日已知悉本案房地出租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僅見被告楊雅媛委託鍾明儒與自訴人洽談繳遺產稅之事,並參諸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僅見鍾明儒有於114年1月10日、11日電聯自訴人之紀錄,均無從得知鍾明儒於何時、以及有無明確告知自訴人關於本案房地遭被告5人出租、且租金由被告楊雅媛收取之情形,是依辯護人所提之上揭資料,無足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逾越自訴期間,是本案自訴人對被告5人之自訴為合法。

伍、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楊雅媛、楊毓斌、楊毓祥、楊雅媚、自訴人均為楊忠賢之子女,被告楊蔡美燁為楊忠賢之妻,又本案房地原為楊忠賢與案外人楊從賢分別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楊忠賢於113年1月2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5人及自訴人繼承。又被告5人於113年3月22日與案外人楊朝傑一同出租本案房地予案外人劉昱麟,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至123年5月14日,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8萬元,本案租約約定自113年5月15日開始起算租金收入,由案外人劉昱麟將租金滙入被告楊雅媛、案外人楊朝傑指定之帳戶,被告楊雅媛實際應收取之租金為每月12萬3,046元(已扣除租賃所得稅及補充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92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1之1至122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審自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審自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117至122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是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94年度台上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忠賢所遺留之本案房地,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5人及自訴人既為楊忠賢之妻及子女,本案房地自應為渠等公同共有,又被告5人僅係單純將本案房地出租,而屬對於公同共有物為管理行為。審酌楊忠賢僅持有本案房地1/2應有部分,而被告5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其中之5/6,可知被告5人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比例為5/12,加計案外人楊從賢之應有部分1/2,合計應有部分為11/12,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共有物管理行為之決策門檻,是被告5人係依法出租本案房地,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楊雅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到目前都沒有分

配,剛開始出租時只有說要把租金用在維修本案房地,後來因為房屋老舊,需要維修,還有支出在原本由我代墊的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供品等;還有支出遺產稅,至於自訴人的遺產稅部分我存在我另外一個帳戶內,存摺裡面都有標記清楚,例如第一期是「媚暄遺產稅一期」;我每期均有繳楊毓斌、楊毓祥、楊蔡美燁及我的遺產稅,另外提撥楊雅媚及自訴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觀諸被告楊雅媛用以收取租金之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之1至77之2頁),各該支出款項之備註欄確有記載用途。經核於113年6月24日至114年11月20日支出之款項,分別載有「鐵工修繕費」、「水電費」、「房屋稅」、「修繕費」、「房屋租賃公證費」、「代墊仲介費」、「鐵皮防鏽工程」、「代書費」、「地價稅」、「喪葬費」,並有辯護人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公證費收據影本、不動產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地價稅繳款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至245頁、第279頁、第293至294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關於註記「遺產稅」之款項,另有遺產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87至289頁),就被告楊雅媛所稱另提撥自訴人遺產稅之款項乙節,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核與被告楊雅媛所述支出項目包含楊忠賢之喪葬費及管理本案房地的相關費用等語並無出入,足認被告楊雅媛辯稱其僅將本案帳戶內之租金收入用於喪葬費及維護本案房地,未將分毫挪為其個人私用等語,尚非虛捏。

㈣又考量截至114年12月21日,本案帳戶剩餘26萬9,336元,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77之2頁),核與自訴人所主張其應取得之租金30萬7,615元,金額相去不遠,再衡以被告楊雅媛將各筆支出均詳細記載,甚至將自訴人之遺產稅提撥至另一帳戶,顯為了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支出所需,並代為管理而已,並無私吞之意。另查,自訴人雖質疑上開交易明細上備註「雅媚裕融」、「雅媚國泰世華」、「雅媚台北富邦」之款項用途,然此僅是依照本院執行命令,將被告楊雅媚應繼分計算之租金部分轉匯至指定收款帳戶,有本院114年5月9日雄院國114司執吉字第61832號、114年6月11日雄院國114司執吉字第78725號、114年7月30日雄院國114司執吉字第103168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第291至292頁),難謂被告楊雅媛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且案外人劉昱麟均將租金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楊蔡美燁、楊毓斌、楊毓祥、楊雅媚均無經手該等款項,渠等亦難認有侵占行為甚明。

㈤從而,雖自訴人一再質疑支出上開款項之正當性,然上開支

出款項業經辯護人提出相關事證、收據說明用途,難認被告5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5人構成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