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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八六企業社即林進忠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妍臻共 同自訴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陳盧昭霞

陳全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盧昭霞係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最大股東及母公司,慶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慶男為被告陳盧昭霞之配偶,另被告陳全雄為被告陳盧昭霞之助理,而自訴人2人則為慶富公司旗下合作之承攬廠商。被告陳盧昭霞、陳全雄(下稱被告2人)明知慶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取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但無財力繳交履約保證金等高額費用,乃於103年、104年虛偽增資,並向數家銀行各詐貸數千萬美元或詐取信用額度,再以詐貸金額支付前揭費用經判決有罪確定,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自訴人

八六企業社隱瞞慶富公司虛偽增資及詐貸,而隨時可能被國防部及貸款銀行解約之重要交易事項,佯稱:獵雷艦案前期需投入大量資金,未來可獲取大量收益,如廠商願意配合慶富公司調取或代墊資金,未來相關工程將優先考慮交由配合廠商施作,致自訴人八六企業社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45萬992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陳盧昭霞藉以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跳票)藉以拖延及安撫。因認被告陳盧昭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全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盧昭霞於106年5月間,交辦被告陳全雄將海外公司旗下部分燒毀之代號R241美國老鷹號美式圍網漁船拖回臺灣後,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員工發包予自訴人聖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天公司)承攬,並施用前揭詐術,致自訴人聖天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各項工程款共641萬4725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觀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檢察官偵查之客體與自訴人起訴之客體具有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以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應受前揭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經查:

㈠自訴人2人於113年12月10日就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

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參(審自卷第15頁)。然自訴人2人就同一事實業於109年6月15日,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自訴人八六企業社遭詐騙金額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至14、99至101頁)。

㈡上開告訴事實(除自訴狀第3頁記載之「被告陳盧昭霞並藉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而認被告陳盧昭霞涉犯洗錢罪,以及被告2人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7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就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㈠部分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並駁回其餘部分(即被告陳全雄及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㈡)之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㈢關於自訴被告2人罪名雖增列詐欺得利,然自訴狀所載詐欺之

犯罪事實與前揭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告訴意旨相同。另自訴狀記載被告陳盧昭霞所犯詐欺取財(即發回續查部分)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自訴狀第10頁)。

㈣依此,自訴人2人自訴之事實,或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

事實(即被告陳全雄及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㈡),或為與經再議發回續查部分(即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㈠之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自訴洗錢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發回續查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日期 匯入完工報酬 日期 被告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05年3月31日 15,884,000元 105年4月1日 12,610,000元 陳盧昭霞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4日 5,842,415元 105年6月16日 5,564,205元 106年5月12日 5,850,000元 106年5月12日 5,571,429元 陳盧昭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7日 6,000,000元 106年5月18日 5,714,286元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 備註 1 AK0000000 106年9月24日 3,000,000元 106年10月初,以發票日期106年10月9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換票。 2 AK0000000 106年9月25日 1,761,905元 106年10月初,以發票日期106年11月3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換票。 3 AK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4 AK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3,000,000元 5 AK0000000 107年1月3日 3,000,000元 6 AK0000000 107年1月13日 1,562,215元 7 AK0000000 107年2月23日 723,500元 合計 16,047,62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