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自訴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吳愛群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準備㈡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利用「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自訴人補習班)之學生及家長姓名、電話及通訊軟體等個人資料,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登記資料、樂師英語東光分校之被吿挪用個資招生名單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資料本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相異於財產權,具有專屬、不得讓與之特性。
五、依前開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係主張被吿於自訴人補習班任職期間,利用補習班電腦知悉學生及家長個人資料,而取得學生及家長之電話、地址及通訊軟體等資料,於離職後,將前開學生及家長個人資料轉供其他補習班使用,因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經查:
㈠自訴人基於民事契約之關係,而得對學生暨家長取得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合法取得其客戶之個人資料,然自訴人僅係該人等個人資料之「保管人」,對於所持有的個人資料負有安全維護責任,但並非因而取得學生暨家長之個人資料之「人格權」,換言之,自訴人僅對於學生暨家長之個人資料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並無因而取得任何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權利」,自非學生暨家長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利用之直接被害人。
㈡又自訴意旨主張被吿侵害自訴人對於曾在自訴人補習班就學
之學生暨家長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之「資料管理權」,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核心法益是保護人格權(如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而非保護保管機關之「資料管理權」,故自訴人所主張之「資料管理權」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
㈢基上,依自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如被告成立犯罪,依前開
說明,其犯罪被害人應為學生暨學生家長,縱令自訴人主觀上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自訴人仍非自訴意旨所指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並無自訴權,故就被告所涉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並不合法,依照前開說明,本案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件自訴人就主張之自訴「犯罪事實」,並無法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非法利用何人之個人資料(包含個人資料之內容),而主張以本院審理程序之聲請傳喚學生暨學生家長到庭作證,以查明學生轉班至其他補習班之經過為何,惟被吿如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實不應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是本案自訴人既未特定自訴事實之內容,且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顯有違背前述刑事訴訟基本法理之情,故本院併予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