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冠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元琛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金,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許元琛。陳冠廷嗣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老爺四街138巷口,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許元琛,許元琛則先將3,000元匯入陳冠廷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總計交付3,500元,其中1,100元為清償借款),而完成交易。嗣陳冠廷於112年5月30日2時45分許,因酒後騎車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元琛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1至93頁;訴緝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酒後騎車遭員警逮捕,並於實施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員警因查獲被告持有毒品遂徵得其同意檢視手機,發現其與暱稱「元」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531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9頁),足認員警已有積極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況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服役時本人簽收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傳票(見訴字卷第89頁),嗣於同年6月5日退伍後(見訴字卷第105頁),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斯時亦無在監、在押、通緝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06頁;訴緝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顯見其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不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拾玖包 2 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4.288公克) 壹包 3 分裝袋 貳件 4 電子磅秤 壹個 5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