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清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聲請停止羈押暨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清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星期一、五任一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到。

二、王清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我受羈押前遷徙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如果有出所,希望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我願意每星期一、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清富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復據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民國114年3月30日逮捕歸案,並於同日由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00○0號4樓,嗣被告又因逃匿而遭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10月24日方經逮捕到案,本院於同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否認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事證可知

檢察官已經釋明被告涉嫌犯罪的依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卻未遵守要求貿然遷移,又未積極與辯護人保持聯繫,其復無資力可供具保,可見其逃亡成本低,更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應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審酌被告自承係因誤解限制住居意思為不能出國,及其乃

因手機故障等因素方未接獲辯護人來電等語,故雖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但其逃匿之風險與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爭點之一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不在場證明,現階段僅有透過被告返回租屋處取得其工作相關資料始能查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認若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提升見警機會,應足以藉由間接強制力有效拘束被告,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首日起,應於每星期一、五任一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到,且原限制住居處所應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俾利被告維持日常生活、返家取得對己有利事證並配合前揭報到事項。

㈣另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之1星期內,自行或透過辯護人以書狀向本院陳報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並與辯護人保持聯繫,併予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