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仕杰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
6、753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駕車搭載少年張○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銘及郭鎮豪(上二人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審結)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謝記碗粿店」(下稱碗粿店)吃宵夜,適遇張○瑩認識之A01同在此用餐,因張○瑩認其於103年間至A01住處時,有遭A01強制性交,乃將上情告知當時之男友林嘉銘,林嘉銘因而氣憤難耐,一行人於用餐完畢時,即坐上A09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碗粿店之門口等待A01。林嘉銘、A09、郭鎮豪均明知張○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達處理A01與張○瑩間前揭糾紛之目的,竟與張○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車內商議要將A01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下稱鳳仁路房屋)拘禁,藉此要求A01提出解決方案。待A01走出碗粿店外,林嘉銘先搖下車窗向A01招手,質問A01有無對張○瑩強制性交,A01答稱沒有,林嘉銘、A09與郭鎮豪旋下車要求A01前往鳳仁路房屋,A01拒絕後,林嘉銘即拿出球棒作勢要毆打A01,A09則詢問張○瑩有關A01之住處,並向A01恫稱:「知道你的住處,如果敢跑就去住處找你」等語,渠等即以上開舉止脅迫A01,致A01擔心遭渠等至住處找麻煩,因而騎乘機車跟隨在A09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一同前往鳳仁路房屋,林嘉銘在車上復撥打電話聯繫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李秉宸及李俊良等人至鳳仁路房屋;A01騎車跟隨林嘉銘等人抵達鳳仁路房屋後,林嘉銘、張○瑩及A09先行入內,郭鎮豪則開口邀約A01進入屋內,並稱會好好講,不會毆打A01等語,致A01不疑有他,在郭鎮豪之帶領下步行進入,並至該處之小隔間內,隨後某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少年)即將該處鐵門拉下,由林嘉銘先出手毆打A01,A09與郭鎮豪則於該處稍作停留後先行離去;後續林嘉銘、張○瑩及其他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他男子為少年)即與A01同在該小隔間內,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亦共同圍住A01,與林嘉銘共同以椅子、木棒、球棒及電擊棒等物毆打A01,林嘉銘並以電擊棒電擊A01之私處,接著與在場之其他男子喝令A01脫去衣物,並令A01自慰,過程中仍不斷毆打A01;李秉宸、李俊良(上二人亦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審結)則先後進入該小隔間內,與在場之林嘉銘及其他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A01;林嘉銘復與在場之其他男子共同以剃刀、刮鬍刀剃除A01之頭髮、眉毛,繼而與在場之人共同要求A01以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與張○瑩就上開紛爭和解。待在場之張○瑩同意簽寫和解書後,即由李秉宸、李俊良與在場之人強逼A01書立和解書,李秉宸在A01書寫的過程中仍不斷毆打A01,俟A01簽立和解書完畢後,在場之人始陸續離去,並讓A01自行騎車離開,前後過程約2小時。A01於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顏面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9(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11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少年張○瑩等人共同對告訴人A01為私行拘
禁之犯行,且不爭執本案緣起於要處理少年張○瑩認其於103年間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及過程中曾要求告訴人騎車跟隨其等駕駛之車輛前往鳳仁路房屋,後續告訴人入內後有遭林嘉銘、李秉宸、李俊良及其他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等人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方式毆打、凌虐與逼迫簽立和解書等情事,並受有顏面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訴緝卷第153、159頁)。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得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係因張○瑩表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林嘉銘要為張○瑩處理糾紛,被告始與林嘉銘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過程中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的住處,如果你敢跑就去住處找你」等語,又被告進入鳳仁路房屋後,見林嘉銘開始質問A01時即離開該處所,並無共同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參與後續毆打及逼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犯行等語(訴緝卷第153、165、245至246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瑩、共犯
林嘉銘、郭鎮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6頁;警二卷第18至21、128至132、175至183頁;他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0頁;訴三卷第54至98、187至至199頁;訴四卷第147至158、164至166頁),證人即共犯李秉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07至509頁;訴四卷第158至163頁)在卷可佐,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47至151頁;警二卷第41至46、135至139、185至189頁;警四卷第512至517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57頁)、和解書影本(警二卷第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訴四卷第33至5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訴五卷第43頁反面)等件存卷可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林嘉銘、郭鎮豪及少年張○瑩於碗粿店外,脅迫告訴人前往鳳仁路房屋之過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有關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者為何人,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
院證稱:拿球棒的是駕駛,體型胖胖的等語(訴三卷第73頁正反面),然證人林嘉銘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是自己等語(聲羈卷第6頁;訴三卷第26至27頁、第191頁反面),證人郭鎮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是林嘉銘(警二卷第128頁;訴一卷第117頁)。審酌林嘉銘於被告事後均未到案之情況下,原可就此舉動卸責予被告,卻仍始終坦承自己有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與在場之共犯郭振豪證述相符,是其此部分供詞應屬可信,堪認在前階段於碗粿店前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人應為林嘉銘無訛。
⑵又告訴人最初在碗粿店前時,並未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照
理說應毋須跟隨林嘉銘等人前往鳳仁路房屋,惟其仍選擇騎乘機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鳳仁路房屋,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半強迫跟林嘉銘他們走的,一開始我有先拒絕,之後他們就拿球棒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我當時有害怕如果我不跟他們走,他們之後會到我家找我麻煩等語(訴三卷第68頁),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人,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是駕駛車輛之人,並提及該人體型胖胖的,且明確表示林嘉銘跟郭鎮豪沒有講過類似的話等語(他卷第7頁;訴三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73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林嘉銘、郭鎮豪及少年張○瑩亦均證稱當天駕駛車輛搭載其等之人即為綽號「胖胖」之被告(警二卷第131頁;訴三卷第26、27、45、80頁),堪認出言恫嚇知悉告訴人住家地址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⑶從而,告訴人係因於碗粿店前遭受林嘉銘持球棒作勢毆打,
被告並在旁出言恫嚇知悉告訴人住家地址後,始被迫聽從林嘉銘等人之指示一同前往鳳仁路房屋等情,應堪認定。
⒊本案被告搭載林嘉銘、郭鎮豪及少年張○瑩前往鳳仁路房屋之
過程中,林嘉銘曾在車上以電話聯絡其他人一同前往鳳仁路房屋,此據證人林嘉銘、郭鎮豪證述明確(訴三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訴四卷第166頁),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第242至243頁)。而被告既已於前階段與林嘉銘以前述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騎車跟隨前往鳳仁路房屋,林嘉銘復在車上打電話邀集更多人前往該處,則被告實對於林嘉銘等人要將告訴人帶至鳳仁路之房屋內,由在場有犯意聯絡之眾人進行質問、毆打一事有所認識。
⒋有關告訴人抵達鳳仁路房屋之後遭林嘉銘等人毆打、凌虐時,被告是否仍在現場一事,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鎮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01有騎機車跟在我們車子
後面到鳳仁路之透天厝,我到的時候,有下車進去借廁所,前後大概5至10分鐘,就叫胖胖先開車載我回去等語(訴四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林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01到場的時候,郭鎮豪及A09還在場,但後面他們好像有事就先走了,他們進去屋內一下子就走了等語相符(訴三卷第32頁反面、第42至4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明確表示在鳳仁路房屋內對其威嚇「半蹲蹲好,有沒有強姦張○瑩」、剃毛,逼迫其脫光打手槍及簽立和解書之人,並非是先前在碗粿店之林嘉銘、張欣瑩及其他2名男子等語,於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中亦未指認被告有對其施以凌虐、毆打等情形(警一卷第144至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到後面都沒有看到郭鎮豪;後來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拿出該和解書,並不是坐在車子裡下車來跟我討論的三個人之其中一人等語(訴三卷第59、63頁)。故綜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A01被帶進去小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那個時候我沒有在那邊了,我是跟郭鎮豪一起離開等語(訴緝卷第243頁),應屬實在。
⑵至證人張○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胖胖」A09提議討論
要A01簽立和解書,並拿和解書出來的等語(訴三卷第81、93頁、第9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李秉宸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胖胖」A09有毆打A01等語(訴四卷第161頁)。然證人張○瑩前於警詢時係指認林嘉銘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警二卷第181頁),證人李秉宸於警詢時則是從未提及到被告有在鳳仁路房屋內毆打、電擊告訴人等情形(警四卷第507頁),顯見其等證詞前後所述已有明顯歧異,更與前揭證人林嘉銘、郭鎮豪及告訴人之證述未合,是證人張○瑩、李秉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難採認與客觀事實相符。⒌被告雖於鳳仁路房屋內稍作停留後即與郭鎮豪先行離去,然
仍應就後續林嘉銘、李秉宸、李俊良、少年張○瑩及其他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於該處毆打、凌虐告訴人之行為負責:
⑴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碗粿店前即有對告訴人進行恫嚇之行為,使告
訴人迫於心理壓力隨同前往鳳仁路房屋,且告訴人亦與被告、林嘉銘、郭鎮豪及少年張○瑩等人進入該處所內,顯見被告之行為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私行拘禁之階段,其雖於抵達鳳仁路房屋不久後即離開,但依其供述:林嘉銘用手勾著A01的脖子走進去裡面的小房間,我覺得不對就想走,之後我就載郭鎮豪離開等語(訴緝卷第238頁),足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其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仍應就林嘉銘等人後續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行為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⒍本案被告與共犯林嘉銘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依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剛好在吃飯時遇到A01,我才跟林嘉銘講A01對我做的行為,本來林嘉銘完全不認識A01等語(訴三卷第86頁),而證人林嘉銘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剛好遇到A01,張○瑩就跟我說她有被A01強制性交,我是在吃飯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訴三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嘉銘一行人係因當時用餐時偶遇告訴人,而張○瑩認為其之前曾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而將上情告以在場之林嘉銘、郭鎮豪及被告等人,林嘉銘復聯繫李秉宸、李俊良至現場,顯見其等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應為張○瑩所指之行為負起賠償責任,故難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在進入鳳仁路房屋後,是由郭鎮豪將
該處之鐵門關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拉下鐵門之人究竟為何人,證人林嘉銘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清楚(訴三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證人張○瑩雖於警詢時證稱:是1個我不認識的林嘉銘朋友將鐵門拉下的等語(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然其亦未明確指出該人就是郭鎮豪,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在告訴人進入鳳仁路房屋後,將鐵門拉下之人係某當時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犯罪名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林嘉銘等人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恐嚇、傷害等低度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而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強盜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訴緝卷第200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雙方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應就林嘉銘、李秉宸、李俊良、少年張○瑩及其他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於鳳仁路房屋內毆打、凌虐告訴人之行為負責,已如前述,故被告、郭鎮豪及上開人等,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之全部犯行,均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張○瑩則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少年張○瑩共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未究明他人糾紛之真實原委,即貿然出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迫於心理壓力隨同前往鳳仁路房屋後,隨即陷入遭他人凌虐、傷害之困境,被告雖於抵達鳳仁路房屋不久後離開,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然其行為於本案仍屬關鍵,且整起案件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創傷,所為應值非難;⒉犯後坦承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然表示無能力及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訴緝卷第161頁);⒊前曾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244、261至26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本案被告等人用以威嚇、傷害告訴人之球棒、木棒、椅子、電擊棒、剃刀及刮鬍刀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實上仍存在,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9於104年9月28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經林嘉銘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號召,與林宗緯、詹德冠、詹德倫、陳宥翔、歐翃安、簡銘宏、李秉宸、歐俊哲、鐘孝平(上開人等及林嘉銘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審結)、莊英翔(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出發掃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嘉銘;林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歐翃安;莊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詹德倫;陳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歐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詹德冠;李秉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其等車上放置木棍、鐵棍,於104年9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集合出發,嗣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南路口與告訴人A05、A04相遇,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毁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嘉銘、林宗緯、歐翃安、詹德冠、詹德倫、陳宥翔分別持木棒及棒鐵,毆打告訴人A04及A05、A04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89-PT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A04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689-PT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車身毁損。另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A02、A03相遇,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毁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嘉銘、林宗緯、歐翃安、詹德冠、詹德倫、陳宥翔分別持木棒及棒鐵,毆打A02及A02、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57-M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A02受有左手背瘀傷、擦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057-M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車身毁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三、經查,被告與林嘉銘、林宗緯、詹德冠、詹德倫、陳宥翔、歐翃安、簡銘宏、李秉宸、歐俊哲因上開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5、A04前已分別與共犯歐俊哲及林宗緯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共犯歐俊哲及林宗緯之告訴;告訴人A02已與共犯歐俊哲、陳宥翔、簡銘宏與林宗緯達成調解,並於106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前列共犯之告訴;另告訴人A03亦與共犯林宗緯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共犯歐俊哲、陳宥翔、簡銘宏與林宗緯之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憑(訴一卷第90、92至93、109至110頁、126至128頁),依據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570355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5705999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5706090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5707607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570760700號卷 警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 他卷 7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 少連偵卷 10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 聲羈卷 11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一 訴一卷 1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 訴二卷 1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三 訴三卷 14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四 訴四卷 15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五 訴五卷 16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六 訴六卷 17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