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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宇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610、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皓宇為擔保其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向陳志慶所借之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於110年7月16日某時書立借款聲明書予陳志慶,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父親楊台生之名義,於聲明書上記載陳志慶可向楊台生收款,並偽造楊台生之署押1枚,表示楊台生擔保楊皓宇上開借款債務之意,再將聲明書交付陳志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台生、陳志慶。

二、楊皓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某時,向陳志慶佯稱楊台生願意擔任其借款保證人,並冒用楊台生之名義,在借據之擔保人欄偽造楊台生之簽名、指印、印文各1枚,表示楊台生擔保楊皓宇向陳志慶借款債務之意,並將擔保書交付陳志慶而行使之,致陳志慶陷於錯誤,交付借款7萬元予楊皓宇,足生損害於楊台生、陳志慶。嗣楊皓宇屆期均未還款,避不見面,陳志慶向楊台生詢問,楊台生表示從未擔保任何債務,陳志慶始知受騙。

三、楊皓宇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票號碼CH384407號之本票上填載面額為17,000元、發票人為「張善霖」(偽造簽名及指印各1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1月17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張善霖」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再於同日某時向陳志慶佯稱伊友人「張善霖」欲向陳志慶借款17,000元,並持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志慶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7,000元予楊皓宇,致生損害於「張善霖」及金融機構對於本票流通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借款期限屆至,陳志慶要求楊皓宇通知「張善霖」還款,楊皓宇均置之不理,陳志慶始知受騙。

四、楊皓宇明知並無棺材買賣投資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初某日,向孔祥達佯稱可集資投資棺材買賣、投資1副棺材5,000元、1個月可獲利15,000元,且可找人共同集資投資等語,對孔祥達施以詐術,致孔祥達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許,各交付現金15,000元、2萬元及3萬元(共計65,000元)予楊皓宇作為投資棺材買賣之用。

五、楊皓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孔祥達,於112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投資棺材買賣乙事告知曾毓勝,對曾毓勝施以詐術,致曾毓勝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1日下午7、8時許及同年6月4日下午7、8時許,各交付現金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予楊皓宇,作為投資棺材買賣之用。嗣楊皓宇未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並於112年8月28日傳送道歉簡訊予孔祥達及曾毓勝,孔祥達及曾毓勝始知受騙。

六、案經孔祥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曾毓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陳志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1-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皓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慶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達、曾毓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競合、共犯、刑之加重減輕:

⒈事實欄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楊台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台生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事實欄三:

⑴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陳志慶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陳志慶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志慶,使告訴人陳志慶提供借款予「張善霖」,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構成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論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⑶被告偽造「張善霖」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⑷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所偽造之本票為1紙,票面金額僅17,000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事實欄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事實欄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孔祥達對告訴人曾毓勝施行詐術,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擔保、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借款,影響本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楊台生、「張善霖」、陳志慶,並以虛偽投資欺騙告訴人孔祥達、曾毓勝,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志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孔祥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之犯後態度(至被告雖出具其與告訴人孔祥達之契約書載明「被告應給付於曾毓勝之和解款項,已由被告支付於孔祥達,孔祥達再轉交付給曾毓勝,故可認為被告楊皓宇與曾毓勝亦已和解完畢」,並由告訴人孔祥達簽名,惟查被告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第2頁已載明告訴人曾毓勝「不同意簽署和解書」,則被告與告訴人孔祥達上開所為是否符合告訴人曾毓勝之意思,即屬有疑,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孔祥達確已將告訴人款項轉交給曾毓勝,本院礙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孔祥達之約定,逕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毓勝亦已達成和解或已履行賠償,併予敘明);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另因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現繫屬法院審判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陳志慶、孔祥達成立調解並履行中,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得予本案合併定刑之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偽造之楊台生之簽名1枚、就事實欄二所為偽造之楊台生之簽名、指印、印文各1枚、就事實欄三所為偽造之本案本票,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孔祥達、曾毓勝所分別詐得之借款65,000元、6萬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志慶以8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僅履行給付1萬元(其餘為尚未屆期之分期付款),有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志慶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就上開1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詐得之借款餘額6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6萬元)、如事實欄三所為詐得之借款17,000元,仍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志慶 ⒈109年5月1日之聲明書1紙(他卷第55頁) ⒉本票票號CH384563原本1張(他卷第47頁) ⒊被告簽立之讓渡證書及加盟阿亮雞排之加盟合約書原本各1份(他卷第49-53頁) 楊皓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聲明書上偽造之楊台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2 事實欄二 陳志慶 ⒈110年11月7日之借據原本1紙(他卷第57頁) ⒉本票票號CH384564原本1張(他卷第59頁) 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他卷第61-63頁) 楊皓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楊台生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志慶 ⒈本票票號CH384407(發票人:張善霖)原本1張(他卷第47頁) 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他卷第27頁) ⒊「張善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他卷第29-31頁) 楊皓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本票(票號CH384407,面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發票人張善霖,發票日110年11月17日)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孔祥達 ⒈本票票號TH330087、CH335036、TH330088影本3張(警一卷第7頁) ⒉孔祥達與被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警一卷第11-19頁) 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曾毓勝 ⒈曾毓勝與被告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二卷第13-15頁) ⒉本票3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13頁) 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

084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9

28600號【他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534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23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訴緝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