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鈞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政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政鈞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涂瀚升、徐翌程(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涂瀚升由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潘聰賢、涂瀚升、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卓弘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盧世偉、少年鐘〇維及謝棠屹,王政鈞及涂嘉祐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盧世偉、少年鐘〇維及謝棠屹受傷(盧世偉、少年鐘〇維及謝棠屹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及王政鈞之普通傷害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政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46-147頁。卷宗簡稱請見附錄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系爭汽車之犯行,惟抗辯其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盧世偉等人持械追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6頁),並經證人謝棠屹、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復有案發後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7-223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48-15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查: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為本案犯行,係為解救遭盧世偉等人帶走之2名少年云云。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被告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情,固非全然無憑。
3、然而,被告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且於事發時,系爭汽車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汽車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其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在性質為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潘聰賢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被告及涂嘉祐持棍棒在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涂嘉祐;被告就毀損系爭汽車部分,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及事實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社會法益及侵害卓弘益財產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及事實欄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2、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不知悉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並辯稱其雖認識林〇緯,但沒有到很熟,只是看過人而已等語(偵二卷第289頁,本院訴緝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經查,被告案發時雖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洪〇彣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我認識涂嘉祐,涂瀚升、徐翌程只知道名字等語(警一卷第28頁),可見洪〇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其不認識洪〇彣,可認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洪〇彣為少年,應屬可信。又林〇緯雖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正經」,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等語(警一卷第81-82頁),而「正經」即為被告,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二卷第287頁),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與林〇緯認識,但仍不足證明被告能知悉或能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故被告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持棍棒在場助勢,而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案發日之23時23分20秒駕車前往現場,下車時即至後車廂翻找拿出棍棒後,即在場助勢直至日23時26分50分駕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48-150頁),是被告在場助勢時間約為3分鐘,助勢時間非長,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非重。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119-13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僅抗辯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且被告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謝棠屹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謝棠屹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亦與其他告訴人盧世偉、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盧世偉並請求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謝棠屹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盧世偉之和解書、匯款單、盧世偉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第253頁)。另斟酌謝棠屹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惟謝棠屹告訴代理人嗣表示:謝棠屹之傷勢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犯共同傷害告訴人盧世偉、少年鐘〇維罪嫌,以及被訴對謝棠屹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政鈞與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涂瀚升、徐翌程、王政鈞、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盧世偉、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盧世偉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謝棠屹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涂瀚升、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涂瀚升、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之接續朝告訴人謝棠屹多次毆打,致告訴人謝棠屹受有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傷勢,另致告訴人謝棠屹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被告對告訴人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棠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對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對謝棠屹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謝棠屹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
1、謝棠屹之傷勢雖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謝棠屹所受「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謝棠屹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謝棠屹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謝棠屹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謝棠屹因本案所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謝棠屹之右手上肢之手掌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自堪認定。被告抗辯謝棠屹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2、被告客觀無法預見謝棠屹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被告有與公訴意旨所列之人共同傷害謝棠屹,且謝棠屹嗣經診斷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雖為被告所未爭執。然而,觀諸被告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8日(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23時23分20秒駕車到場,停在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後方則緊跟著同案行為人駕駛之另台黑車(下稱黑車);同日23時23分28秒至24分52秒,被告與同車4名男子下車,之後又有9名男子從被告駕駛車輛後方向弄過來,現場有約4-6名男子持棍棒敲擊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53秒,被告往黑車方向走去,又回頭看向系爭汽車,然後又向黑車走去,於23時25分9秒走回系爭車輛方向,之後至23時25分30秒止系爭車輛持續被敲擊,被告另有看到一名男子被磚塊敲頭;同日23時25分31秒至23時26分1秒,先前被敲頭的男子逃走,其他人持續敲打系爭汽車;同日23時26分1秒,被告回到其駕駛車輛打開駕駛座車門;同日23時26分2秒至53秒,被告站在駕駛車輛車門外,看到系爭汽車仍被數名男子揮打,此時有另一名男子被推到一旁,被2名男子拿棍棒揮打,該名男子往前跑,被跟上之其他男子揮打,被告於23時26分50秒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148-150頁)。又約於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同日23時26分17秒,謝棠屹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謝棠屹的腳,謝棠屹倒地,然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頁、第211頁、第153-155頁)。是以,被告在場時係見聞有數名男子在場,且多人手持棍棒等器械砸車,另有2名男子遭棍棒揮打,遭毆打之2名男子均能向前跑走或逃開。而被毆打至倒地之謝棠屹,係於23時26分17秒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後,在系爭汽車左後方遭毆打,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僅於23時24分53秒至23時26分曾在系爭汽車旁,於23時26分1秒即走回其駕駛車輛,之後即在其駕駛車輛旁直至23時26分50秒駕車離去,被告無從看到且知悉謝棠屹遭毆打倒地之情。是綜合被告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被告既見聞多數人係圍繞系爭汽車揮打,被打之2名男子均能跑走或逃開,且被告不知有人被毆打至倒地,被告應無預見現場有人會發生重傷結果之可能,且對於謝棠屹可能受傷害程度亦無從掌握,自難認被告客觀能預見謝棠屹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謝棠屹客觀雖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但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謝棠屹上開重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被告對謝棠屹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謝棠屹對被告撤回本案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