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耀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耀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耀宗與張恩翎為朋友,鄭耀宗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其明知張恩翎並未委託或同意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口,以協助張恩翎申辦護照為由,取得張恩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同年2月18日前某日,未經張恩翎之同意,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張恩翎」之印章1顆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將張恩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余彥龍,由余彥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陪同亦不知情之何宇霖,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由何宇霖依照鄭耀宗之指示,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2枚,其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翎,且何宇霖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何宇霖,何宇霖在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付予余彥龍,再由余彥龍轉交予鄭耀宗收受,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分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未繳納。
二、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將張恩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余彥龍,由余彥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陪同亦不知情之何宇霖,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由何宇霖依照鄭耀宗之指示,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2枚,其後再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翎,且何宇霖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何宇霖,何宇霖在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付予余彥龍,再由余彥龍轉交予鄭耀宗收受,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分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未繳納。
三、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4枚,其後再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翎,且鄭耀宗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分申請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未繳納。
四、鄭耀宗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張恩翎之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恩翎」之印文共2枚,其後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交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遠傳電信門市,作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遠傳電信門市之人員誤認申辦門號之人為張恩翎,且鄭耀宗申辦前均已獲得張恩翎之委託及同意,因而同意其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耀宗以上開方式冒用張恩翎之身分申請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以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因此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未繳納。嗣因張恩翎分別收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函,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鄭耀宗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2月間收受告訴人張恩翎交付之身分證及駕照,並有自行刻印告訴人之印章,且其知悉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遭申辦之事實(偵二卷第102至1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較好之朋友,我是經告訴人授權才刻告訴人之印章,我拿告訴人證件給余彥龍時,只有請余彥龍、何宇霖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支門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是證人何宇霖、余彥龍拿告訴人證件偷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則係經告訴人同意申辦,因告訴人知道我缺錢,需用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故同意我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是何宇霖、余彥龍拿我的證件去電信公司申辦,再把申辦文件取回由我在文件上簽名云云(偵二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2月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並刻印告訴人之印章,嗣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遠傳電信門市,用以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共4支,被告刻印之告訴人印章經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申辦文件上,並蓋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張恩翎』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數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證件、印章交付余彥龍,委由不知情余彥龍陪同不知情何宇霖申辦上開門號: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何宇霖以代理人身分,於106年2月18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市申辦,余彥龍並陪同何宇霖辦理,何宇霖有於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使用告訴人印章蓋印如上述告訴人印文數量一情,業經何宇霖、余彥龍於偵查中陳稱在案(偵二卷第81頁、第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5頁)。至公訴意旨雖認何宇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蓋印印文數量為3枚,惟其中1枚係蓋印在上開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後,又被塗抹圓圈記號,並緊隨何宇霖之署名,可認此枚印文係被誤蓋在代理人欄位並經塗抹以示錯誤,應無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之可能,此1枚印文應非屬偽造之印文,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應由本院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偽造印文數量為2枚,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並委託余彥龍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余彥龍因而與何宇霖一同前往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
1、被告係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由余彥龍與何宇霖一同申辦上開門號:
何宇霖、余彥龍係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方能申辦上開門號一情,此經何宇霖、余彥龍證稱在卷(偵二卷第85頁、第91頁、第82頁),且依據被告抗辯其係交付告訴人證件委託何宇霖、余彥龍申辦其他門號一情,亦可認定之。關於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印章之細節,依據何宇霖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係被告交付余彥龍,後來余彥龍跟我一起去辦附表一編號1、2門號等語(偵二卷第82頁),核與余彥龍於108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被告是將告訴人證件交給其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1頁)。至余彥龍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程序雖強調被告係將告訴人證件交給暱稱「小高」之人等語(偵二卷第85至87頁)。然細觀余彥龍陳稱情節為:被告是請「小高」辦預付卡,「小高」請我幫被告辦,被告拿他女朋友即告訴人的證件,說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偵二卷第85頁),可見余彥龍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告訴人證件,僅係中間過程是否有「小高」參與,是余彥龍陳述上情並不影響被告係將告訴人證件交付余彥龍,嗣再由何宇霖持以申辦門號之認定。至此可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再由余彥龍與何宇霖一同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
2、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予余彥龍,有委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意:
(1)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僅有委託何宇霖、余彥龍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何宇霖、余彥龍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私自辦理云云。惟查,徵之余彥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請「小高」辦預付卡,「小高」請我幫被告辦,被告拿他女朋友即告訴人的證件,說要辦門號換現金,被告說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拿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給我,我辦幾個門號,被告都知道等語(偵二卷第85頁、第91頁、第113頁);何宇霖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被告缺錢,余彥龍專門做電信代辦,被告辦門號拿手機後,把手機賣給余彥龍,我負責代辦電信賺取代辦費,附表一編號1、2手機是我拿告訴人證件辦,告訴人的證件是被告交給余彥龍,被告說告訴人是他女友等語(偵二卷第82頁)。不僅何宇霖、余彥龍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因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並稱告訴人同意申辦,其等才會出面申辦。且觀諸本案時序,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何宇霖、余彥龍於106年2月18日即持告訴人證件、印章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可見被告係在取得告訴人證件後不久,即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余彥龍,且被告知悉余彥龍係從事為人代辦門號工作,此從被告陳稱我有申辦其他門號並提供某男子換取報酬,該名男子與余彥龍是同一掛一情可見之(偵二卷第102至103頁)。是以,被告在取得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不久,即將該等物品交付從事代辦門號之余彥龍,余彥龍及何宇霖並於106年2月18日持告訴人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從此密接時序觀之,可認被告於106年2月間取得並交付告訴人證件、印章予余彥龍時,當有委託余彥龍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之意,益見余彥龍及何宇霖上開證詞並非虛枉。依上,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予余彥龍,即有委託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意。
(2)被告雖一再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余彥龍、何宇霖趁被告委託其等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時偷辦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由被告任代理人,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申辦時並有提出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以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為附件,且附表一編號3、4申請書所載代理人欄位之「鄭耀宗」簽名為被告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二卷第10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30頁),自堪認定。而為本人代理申辦電信之人,不僅需提出委託本人之證件,亦需提出代理人個人之證件並由代理人本人出面代理申辦,自不可能再由其他人再代理代理人申辦,此為社會生活之人均有之常識。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申辦文件,既由被告為代理人,並附上被告本人證件及由被告本人親簽在該文件上,顯見上開2支門號自係由被告本人擔任代理人並自行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市代理告訴人申辦無誤,當不可能有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
3、4門號所示門號係委託余彥龍、何宗霖申辯再帶回由被告於代理人欄簽名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既係被告自行申辦,自無被告所辯余彥龍、何宇霖趁被告委託其等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時偷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空間,被告執以抗辯其無委託余彥龍、何宇霖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自不可採。
(三)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刻印告訴人印章並委由余彥龍偕同何宇霖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予余彥龍,即有委託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業如前述。關於被告上開刻印告訴人印章及委託他人使用告訴人證件、印章申辦門號行為,有無經告訴人同意一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否認並證稱:我從未授權被告持上開證件申辦門號,我交付證件給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我的配偶外遇,他在中國工作多年,可協助我到中國工作,我為辦理護照,才將證件交給被告;我從未把印章交付被告,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被告在106年5月份還我雙證件時,把印章一起丟給我,說是他刻的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歷來陳、證稱情節不僅均一致,且核與余彥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拿他女朋友即告訴人證件辦,被告說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同意才拿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給我等語(偵二卷第91頁),顯示告訴人證件及印章用於申辦門號一事,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與告訴人陳、證稱其不知情申辦門號一事,亦屬相符。此外,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告訴人當會知悉其名義申辦門號所生費用會掛在其名下,告訴人自會留意此等費用,實不可能容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在短短106年2月至4月間欠費高達數萬元,此有遠傳電信函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欠費紀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43至145頁),益見告訴人陳、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一情為可信。依上,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證件委託他人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一事,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四)綜上,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告訴人印章,並將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余彥龍,由不知情之何宗霖為代理人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將被告交付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文件上,余彥龍並均有陪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擅自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由何宇霖、余彥龍出面申辦,其僅負責在申請書上簽名,且申辦此等門號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為被告自行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市,以代理人身分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並非被告委由其他人辦理。被告所辯上開門號是何宇霖、余彥龍持被告證件擔任代理人出面申辦之辯詞,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而關於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上開行為一情,依據前揭說明,徵之告訴人、余彥龍前揭證詞,並佐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亦係於短短3個月、6個月積欠數萬元費用,有遠傳電信函覆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欠費紀錄可佐(偵二卷第143至145頁、第165至243頁),自難認此2支門號亦有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依上,足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本人擅自持告訴人證件及印章至上開門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
四、被告以上開方式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取得並以門號換取現金,被告並以不詳方式將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手法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編號1至4所示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SIM 卡之去向,觀諸被告陳稱:我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偵二卷第103頁),並佐以余彥龍證稱:我在臉書上看有人在收購預付卡,我就跟臉書上的人聯絡,把門號的SIM卡交給臉書上的人,對方叫「小高」;本案是「小高」請我幫被告易付卡,因被告吸毒需要錢,被告說有問過告訴人,拿告訴人證件可以辦;被告拿出告訴人證件,說要辦門號換現金,我是幫被告辦,SIM卡拿給被告,手機我留下來,我的利益就是兩支手機等語(偵二卷第85頁、第91頁);另輔以何宇霖證稱:當時被告缺錢,余彥龍是專門在做電信代辦,門號辦好後,SIM卡、手機都是余彥龍拿走,不知道余彥龍跟被告、告訴人怎麼談等語(偵二卷第82頁)。可認本案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後所取得之SIM卡,應係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門號換現金方式獲取不詳報酬。又關於何宗霖出面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SIM卡係由被告取得一情,此從何宗霖證稱門號SIM卡均交給余彥龍,余彥龍又稱SIM卡交給被告,且被告係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連續脈絡,可推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SIM卡係由何宗霖申辦後交付余彥龍,再由余彥龍交付被告無誤。又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徵之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換取現金,業如前述,是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係意在變現,不在持用門號本身,是被告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應係以不詳方式又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而使該不詳之人於106年2月至8月間,享有免除負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費用之利益,應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電信費用及小額費用,此有遠傳電信函覆欠費紀錄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3至145頁、第165至243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上開門號等語,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既意在變現,不在持用門號本身,難認被告有供自己使用之部分,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僅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有取得上開4支門號之SIM卡云云(偵二卷第103頁)。惟依據被告、余彥龍、何宗霖陳、證述情節,並佐以被告自陳其申辦本案門號目的,係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實難認被告未取得申辦門號之SIM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中之1支係其自行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不在持用門號本身,實難認被告會自行使用本案申辦之部分門號,被告改稱情節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門號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為第三人詐得代墊通話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與被告以上開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之申辦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亦係委由不知情之何宗霖及余彥龍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何宗霖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文件,分別偽造「張恩翎」印文2枚、2枚;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3、4所示門號申辦文件分別偽造「張恩翎」印文4枚、2枚,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手段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印章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佯稱為告訴人申辦護照之名義,取得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後,利用何宗霖、余彥龍或自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以上開方式申辦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有冒名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詐得遠傳電信門號4支及為他人詐得電信費及小額帳款利益,是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微,但尚未達甚為嚴重之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缺錢而需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動機。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告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且犯行手段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相當相近,不法評價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之未扣案「張恩翎」印章1顆,以及被告偽造之「張恩翎」印文(告訴人遭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欄及「偽造『張恩翎』印文數」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未扣案「張恩翎」印章1顆,係於被告最先犯行時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因業已交由遠傳電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支門號SI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交付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 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 犯罪手法 告訴人張恩翎遭冒名之文件 申辦門號所用之證件 偽造『張恩翎』印文數 未繳納之電信費用、小額帳款及日期(不包含專案補助款即違約金) 1 106年2月18日 遠傳電信高雄和平門市 0000000000 如事實欄一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人何宇霖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張恩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2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 106年2月至4月,1萬28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6元,應予更正) 2 同上 遠傳電信三民建興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如事實欄二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同上 2枚 106年2月至4月,1萬4027元 3 同年3月10日 同上 0000000000 如事實欄三 ⑴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張恩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4枚 106年3月至5月,8533元 4 同年3月11日 遠傳電信嘉義林森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如事實欄四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同上 2枚 106年3月至8月,5349元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張恩翎』印文數」欄所示之「張恩翎」印文共貳枚、未扣案偽造之「張恩翎」印章壹顆,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張恩翎』印文數」欄所示之「張恩翎」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張恩翎』印文數」欄所示之「張恩翎」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張恩翎』印文數」欄所示之「張恩翎」印文共貳枚均沒收。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67531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