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智宏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智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簡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簡稱: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詎WeChat帳號上暱稱「皮卡丘」之郭智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的故意,單獨為下列㈥所示販賣毒品予潘碧娟之行為;及與暱稱「臘筆小新」之余○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予謝濱紘、朱亦翰、張鈞珽、潘碧娟之行為(註:郭智宏不知余○宗為未成年人);暨與暱稱「內馬爾」之符仲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㈢㈦㈧所示販賣毒品予朱亦翰、蕭緗如之行為:
㈠、謝濱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郭智宏聯絡後,余○宗即依郭智宏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和豐街與草衙中街,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謝濱紘,並向謝濱紘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朱亦翰於110年4月20日與郭智宏聯絡後,余○宗即依郭智宏指示於同(20)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朱奕翰,並向朱奕翰收取價金2千元。
㈢、朱亦翰於110年8月10、11日與郭智宏聯絡後,符仲勳即依郭智宏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繳費停車場,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予朱奕翰,並向朱奕翰收取價金1萬元。
㈣、張鈞珽於110年4月20日與郭智宏聯絡後,余○宗即依郭智宏指示於同(2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予張鈞珽,並向張鈞珽收取愷他命價金2000元,及毒咖啡包價金1千元。
㈤、潘碧娟110年4月20日與郭智宏聯絡後,余○宗即依郭智宏指示於同年4月20日4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7,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潘碧娟,並向潘碧娟收取愷他命價金4200元。
㈥、潘碧娟110年5月18日與郭智宏聯絡後,郭智宏旋於同年5月18日下午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7,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潘碧娟,並向潘碧娟收取愷他命價金4200元。
㈦、蕭緗如於110年8月7日下午9時許與郭智宏聯絡後,符仲勳即依郭智宏指示於同(7)日下午9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蕭緗如,並向蕭緗如收取愷他命價金4000元,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價金2千元。
㈧、蕭緗如於110年8月29日上午與郭智宏聯絡後,符仲勳即依郭智宏指示於同(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0.8公克),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蕭緗如,並向蕭緗如收取愷他命價金2千元,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價金3千元。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30日8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執行拘提搜索(查獲經過詳附表六),並徵得在場人員郭智宏、符仲勳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符仲勳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余○宗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41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郭智宏,就證人符仲勳、余○宗、陳皓偉、謝濱紘、朱奕翰、張鈞珽、潘碧娟、蕭緗如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5卷65、9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甲15卷93至121頁),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符仲勳、余○宗、陳皓偉、謝濱紘、朱奕翰、張鈞珽、潘碧娟、蕭緗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物證,及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0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1卷429到438頁)、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8229號函所附鑑定書(甲13卷181至182頁)、苓雅分局111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760100號函及職務報告(甲13卷332至334、399至401頁)、對話紀錄(詳附表二證據欄及附表五),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附表四之㈡❶❸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附表四之㈢❷❸所示磅秤及夾鏈袋可佐。又販賣予蕭緗如之毒品咖啡包混有兩種第三級毒品,亦有對話紀錄、鑑定書為憑(詳附表四)。又本案8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價差利潤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15卷122頁)。酌以本案各次交易之購毒者,與被告及共犯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渠等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因此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堪信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被告應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6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2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與余○宗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4次犯行;及被告與符仲勳就事實欄一之㈢㈦㈧所示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
㈠、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行為,從一重所論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行為,雖與未成年之余○宗人共同實施犯罪,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均未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甲13卷14頁、甲15卷124頁);又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余○宗為未年成人,因此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減輕事項: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8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甲15卷51至55、62、121、122頁,甲1卷365至369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已敘明被告郭智宏於偵查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已自白,詳甲13卷1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業經被告陳明(甲15卷66頁),並有苓雅分局111年1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188200號函(甲13卷57頁)可佐,併此敘明。
㈢、本案之查獲經過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據前揭說明,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2次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雖均有購毒者及共犯指證,但並非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執行時自應輕於有明顯事證而仍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被告分擔之工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涉隱私,詳甲15卷124頁)、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所收取之價金(詳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物品:
㈠、扣案附表四之㈠❷所示B手機(含sim卡),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陳明(詳甲15卷101頁),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犯行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8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之㈠❶所示A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打電動等正常用途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業經被告陳明(詳甲15卷101頁),為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毒品:
㈠、扣案附表四之㈡❶❸所示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剩,業經被告陳明(詳甲15卷10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㈧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附表四之㈡❷所示硝甲西泮,為被告自己施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業經被告陳明(詳甲15卷101頁),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物品:
㈠、扣案附表四之㈢❷所示磅秤,為販賣愷他命時使用之工具,而與販賣毒咖啡包無涉,業經被告陳明(甲15卷101、102頁),為事實欄一之㈣至㈧所示5次犯行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5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之㈢❸所示夾鏈袋,為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甲15卷102頁);兼衡毒咖啡包無須分裝,因此扣案夾鏈袋應係事實欄一之㈣至㈧所示5次販賣愷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而與販賣毒咖啡包無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5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四之㈢❶❹❺所示K盤、刀械、34600元現金,與本案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陳明(甲15卷101、102頁);暨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及現金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得,為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含sim卡),為共犯符仲勳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㈢㈦㈧所示3次犯行所用,暨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共犯符仲動之判決宣告沒收(甲13卷479、
484、486頁),本判決無庸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主 文 備註 1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110年4月20 日與余○宗 共同賣9百元 毒咖啡包予 謝濱紘。 2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110年4月20 日與余○宗 共同賣2千元 毒咖啡包予 朱亦翰。 3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110年8月11 日與符仲勳 共同賣1萬元 毒咖啡包予 朱亦翰。 4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扣案如附表四之㈢❷❸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 110年4月20 日與余○宗 共同賣3千元 毒咖啡包、 愷他命予張 鈞珽。 5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扣案如附表四之㈢❷❸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 110年4月20 日與余○宗 共同賣4200 元愷他命予 潘碧娟。 6 郭智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扣案如附表四之㈢❷❸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㈥ 110年5月18 日賣4200元 愷他命予潘 碧娟。 7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扣案如附表四之㈢❷❸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㈦110年8月7日與符仲勳共同賣6千元愷他命、混兩種三級毒咖啡包予蕭緗如。 8 郭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㈠❷所示手機(含sim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❶❸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扣案如附表四之㈢❷❸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㈧110年8月29日與符仲勳共同賣5千元愷他命、混兩種三級毒咖啡包予蕭緗如。
附表二 事 實 證 據 ㈠ 事實欄 一之㈠ ⒈謝濱紘證述(甲12卷165至166頁、甲1卷301、 302頁),余○宗證述(甲3卷40至41頁)。 ⒉對話紀錄(聊天紀錄,甲3卷91頁)、路口監視 器截圖(甲12卷187至191頁)。 ㈡ 事實欄 一之㈡ ⒈朱亦翰證述(甲12卷222至223頁、甲1卷296頁 ),余○宗供述(甲3卷43頁)。 ⒉對話紀錄(聊天紀錄,甲12卷285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甲12卷286至290頁) ㈢ 事實欄 一之㈢ ⒈符仲勳證述(甲7卷13頁、甲1卷243頁、甲13卷114至115頁)。 ⒉朱亦翰證述(甲12卷226頁、甲1卷296頁)。 ⒊對話紀錄(聊天紀錄,附表五編號1) 。 ㈣ 事實欄 一之㈣ ⒈張鈞珽證述(甲7卷315頁,甲1卷231、232頁) ,余○宗證述(甲3卷43頁) ⒉對話紀錄(甲3卷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甲12卷335至345頁)。 ⒊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318,張鈞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陽性反應(甲12卷315至355頁、甲1卷391頁)。 ㈤ 事實欄 一之㈤ ⒈潘碧娟證述(甲12卷365至366頁、甲1卷306頁 );余○宗供述(甲3卷42頁)。 ⒉對話紀錄(聊天紀錄,甲3卷89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甲12卷392至396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313號,潘碧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潘碧娟尿液檢驗資料,甲12卷457至463頁、甲1卷393頁)。 ㈥ 事實欄 一之㈥ ⒈潘碧娟證述(甲12卷367頁、甲1卷316頁)。 ⒉對話紀錄(聊天紀錄,甲12卷413頁)。 ⒊潘碧娟尿液檢驗資料(愷他命陽性反應)。 ㈦ 事實欄 一之㈦ ⒈符仲勳證述(甲7卷12至13頁、甲1卷243頁、甲13卷114至115頁)。 ⒉蕭緗如證述(甲12卷477至478頁、甲1卷311頁 )。 ⒊對話紀錄,詳附表五編2。 ⒋蕭緗如另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下稱蕭緗如另案搜索扣押資料,甲12卷553至585頁)。 ㈧ 事實欄 一之㈧ ⒈符仲勳證述(甲7卷14頁、甲1卷243頁、甲13卷114至115頁)。 ⒉蕭緗如證述(甲12卷475頁、甲1卷310至311頁 )。 ⒊對話紀錄,詳附表五編號3。 ⒋蕭緗如另案搜索扣押資料。
附表三:符仲勳之扣押物 扣案物 說 明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保護貼破損) ⑴共犯符仲勳所有,且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甲1卷239頁符仲勳偵訊筆錄;甲6卷9頁郭智宏警詢筆錄)。 ⑵於本案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備註:詳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6卷437頁。
附表四:郭智宏之扣押物 扣案物 ㈠ ❶行動電話(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簡稱:A手機)。 ❷行動電話(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簡稱:B手機) ⑴被告郭智宏略稱:左揭1、2、3所示物品,都是我的(甲6卷9頁)。 ⑵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6卷437頁) ⑶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詳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70027號,甲1卷429到438頁),及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000000 0009號函所附鑑定書(甲13卷181、182頁)。結果如下: ①左揭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0.152公克、19.139公克、6.528公克(甲1卷429頁)。 ②左揭硝甲西泮驗後淨重0.971 、0.029公克(甲1卷429至431頁)。 ③左揭毒咖啡包29包驗前淨重141.01公克,隨機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23公克(甲13卷182頁)。 ㈡ ❶愷他命3包 ❷硝甲西泮2包 ❸毒品咖啡包29包(混含 兩種第三級毒品) ㈢ ❶K盤1組 ❷磅秤2台 ❸夾鏈袋1包 ❹刀械8支 ❺34600元。
附表五 通話時間及內容 備 註 1 ❶110年8月10日下午11時5分 朱奕翰:早安 皮卡丘:早 朱奕翰:晚點找你喔50 皮卡丘:好 ❷110年8月11日上午0時47分 朱奕翰:兄弟法鬥25迪奧25 皮卡丘:好,到了說 ❸110年8月11日上午0時55分 :二次語音通話 ❹110年8月11日上午1時23分 : 朱奕翰:快到了 皮卡丘:好 ①事實欄一㈢110年8月10日及11日販賣毒品予朱奕翰。 ②對話紀錄:甲6卷345頁 。 ③符仲勳略稱:我下樓交易 ,後我收1萬元交給郭智宏(甲7卷13頁) 2 ❶110年8月7日下午9時2分 蕭緗如:弟,2個小姐5杯大魔 皮卡丘:好 ❷上開通話後到110年8月7日 下午9時46分間之其他對話 (略),詳警一卷173至176 頁。 ❸110年8月7日下午9時53分 蕭緗如:到了 皮卡丘:好 ❹110年8月7日下午10時7分至 10時39分 蕭緗如:你騙我,小姐又不是大奶,暈倒,這人家麻煩我叫的欸 皮卡丘:喔喔喔 拷貝太忙沒注意 皮卡丘:略 蕭緗如:略 蕭緗如:炒不太動啦,而且沙沙的(以下略)。 ①事實欄一㈦110年8月7日販賣毒品予蕭緗如。 ②對話紀錄:詳甲7卷83到87頁。 ③符仲勳略稱:「2個小姐5杯大魔」是2克愷他命 ,5包毒品咖啡包,外觀黑色的,跟警於8月30日在新興路41號4樓查獲的一樣。「小姐又不是大奶」,代表愷他命品質不夠好。「炒不太動、沙沙」是品質不夠好( 甲7卷12頁)。 ④新興路41號4樓查扣之咖啡包(外觀為黑色),經鑑定結果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甲13卷172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可佐證販賣予蕭緗如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第三級毒品。 3 ❶昨天上午2時25分 蕭緗如:弟 唷呼 ①事實欄一㈧110年8月29日販賣毒品予蕭緗如。 ②警係110年8月30日查獲符仲勳及手機(詳如前述),且於當日拍攝符仲勳手機(甲6卷171頁 ),為此手機畫面所示「昨日上午」,應係指110年8月29日上午。 ③對話紀錄:甲6卷223頁 。 ④符仲動略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到中華五路1461號(甲7卷14頁)
附表六 經核對本案卷證,所示查獲經過 備註及本院認定 ㈠ ⒈余○宗於110年4月21日為警攔查發現持有毒品,警依余○宗供述(已稱係替「皮卡丘」郭智宏送毒品)及所持手機內之紀錄,暨已調取之余○宗交付毒品監視器畫面,而於同年8月30日搜索拘提郭智宏。當日郭智宏仍否認犯罪,翌(31)日警訊時謝濱紘、朱奕翰、張鈞珽、潘碧娟均指認向皮卡丘購毒。朱奕翰、張鈞珽並均指證郭智宏為皮卡丘。 ⒉嗣警派員至陳姓男子(姓名詳卷)所提供之郭智宏居所查訪後,於110年8月30日上午,持拘票(受執行人郭智宏)、搜索票(受搜索人郭智宏)至上址搜索,符仲勳開門時,警已見屋內擺放毒品。 ⒊當(30)日18時許警訊時,符仲勳稱:「我會用這一支門號跟郭智宏聯絡,他會聯絡我這一支電話叫我去買飯或是送毒品」等語,並同意員警勘察、採證其手機內容(甲7卷5頁,符仲勳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⑴本案販賣毒品之查獲經過。 ⑵苓雅分局111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 4760100號函及職務報告略以:查獲經過正確(甲13卷332至334、39 9至401頁)。因此販賣毒品予謝濱紘、朱奕翰 、張鈞珽、潘碧娟之行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㈡ ⒈余○宗之證述及手機、郭智宏為警查扣之2支手機、符仲勳為警查扣之手機(卷內翻拍照片)內,均無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 ⒉110年8月30日警訊時,符仲勳並未承認販毒予朱奕翰(甲7卷6頁)。係警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詢問朱奕翰(110年4月20日交易),並在朱奕翰的手機內,發現本次(8月11日)交易對話紀錄(對話之人為皮卡丘),而且朱奕翰已指證「皮卡秋為郭智宏,8月11日是向郭智宏買毒,及由符仲勳交付毒品」等語。嗣警再於同(31 )日下午詢問符仲勳,符仲勳即坦承本次犯行(甲7卷13頁 )。 ⑴事實欄一㈢販賣毒品予朱奕翰之查獲經過。 ⑵上開苓雅分局函略以:查獲經過正確。 ⑶本院認定如下: ①於郭智宏、符仲勳自承本次犯行之前,警已因左揭證物及證述而合理懷疑郭智宏、符仲勳為本次販毒之行為人。 ②符仲勳、郭智宏不符合自首要件。 ③警非因符仲勳供述而查獲郭智宏,亦非因郭智宏供述而查獲符仲勳。 ㈢ ⒈余○宗之證述及手機、符仲勳為警查扣之手機(卷內翻拍照片),均無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 ⒉110年8月30日郭智宏為警查扣之其中1支手機內,有這2次交易之對話紀錄(對話人為皮卡丘)。 ⒊110年8月30日警訊,符仲勳已承認其有替郭智宏販毒予蕭緗如(警二卷6頁),但郭智宏否認犯罪。 ⒋110年8月31日上午,警以上開郭智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詢問蕭緗如,蕭緗如指證上開對話紀錄都是向郭智宏購毒,及11 0年8月7日這次交易是由符仲勳交付毒品等語。及同日偵訊時承認110年8月29日也有向郭智宏購買毒品(甲1卷311頁) 。 ⒌同(31)日下午經警再提示蕭緗如筆錄及對話紀錄,符仲勳仍承認(甲7卷12、14頁),郭智宏則改口承認。 ⑴事實欄一之㈦㈧110年8 月7日及29日販賣毒予 蕭緗如之查獲經過。 ⑵上開苓雅分局函略以: 查獲經過正確。 ⑶本院認定如下: ①因左揭郭智宏手機內之這2次交易對話紀錄,無法看出係由何人送交毒品。而蕭緗如係110年8月31日才指證符仲勳。為此於符仲勳110年8月30日自承上開犯行前,警尚無其他證物或證述得以合理懷疑符仲勳為這2次販毒之共犯。為此,這2次犯行 符仲勳符合自首要件。 ②警依郭智宏手機內這2次交易對話,及符仲勲於110年8月30日指證其替郭智宏送交毒品予蕭緗如,暨蕭湘如於110年8月31日證述,已可合理懷疑郭智宏有這2次販毒行為,因此郭智宏不符合自首要件。 ③符仲勳於110年8月30日雖供述替郭智宏交毒品給蕭緗如,但因警勘驗郭智宏手機內已有這2次對話紀錄(同上開苓雅分局回函)。因此這2次交易,並非因符仲勳供述而查獲郭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