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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華 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泰國華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6月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達加油站內,趁第一加油車道加油員A02正為顧客加油不及防備之際,侵入收銀機房內搶奪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A02握在手中之500元現款,因A02極力反抗,被告為防護贓款竟對A02施強暴而毆打A02,致A02受有左、右手臂鈍挫傷之傷害,因未得手,被告即又轉而衝入由A01所負責保管之第三加油車道收銀機房內搶奪收銀機內3,107元,因A01即持抗拒並將被告推倒後贓款散落在地上而未得手,嗣經A01及加油站負責人陳上培等人共同合力圍捕及員警及時趕到現場而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部分:

該條所定「以強盜論」而據以科刑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⒉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277條傷害罪,上開三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而本件經公訴人於88年6月4日開始偵查,於88年12月2日提起公訴,於89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6月2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6月4日)至發布通緝日(89年9月14日)共計1年3月又10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12月2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前之2月又1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6月29日屆滿【計算式:88年6月2日+25年+1年3月10日-2月14日=114年6月29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