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淑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次返臺將暫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為便利訴訟程序並符合當前居住地之司法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A03(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與其未成年子女江○新、江○玄定居於高雄,又聲請人供稱當時3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況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提出之理由,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所規定之情形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