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被害人A01(下逕稱A01)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新、江○玄(分別為民國98年5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兩人前於101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1單方行使及負擔江○新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單方行使及負擔江○玄之權利義務。惟被告離婚後雖帶江○玄旅居馬來西亞一段時間,但後於103年1月1日起,將江○玄託付給A01實際照顧,A01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在澎湖地區就學及生活,被告則利用寒暑假期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明知江○新、江○玄為未滿16歲之兒童,而A01對「江○新」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爭取其對未成年子女江○新權利義務行使或分擔,基於使其同意能力有瑕疵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擅自於107年6月15日(江○新當時滿9歲;江○玄當時滿8歲),趁江○新及江○玄兩人在澎湖縣OO國小上學期間,未經A01之同意,擅自將江○新及江○玄自澎湖帶離前往桃園之住處,並完全不對A01告知江○新及江○玄兩人之去向,也未使A01得依雙方先前之協議探視江○新及江○玄,而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江○新脫離原由A01單方行使親權之狀態;使未滿16歲之江○玄脫離原由A01事實上實際且單獨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已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A01對江○新及江○玄之監督權。被告將江○新及江○玄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期間,則先住於桃園一段時間後,輾轉改住臺中一段時間,再於108年8月間,三人再定居於高雄至今。惟江○新於109年6月23日已拒絕與被告同住,於是日由A01接回高雄同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乃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罪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澎湖縣政府107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A01與被告胞妹楊淑菁之訊息、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高雄市OO國小提供之江○新經A01接回之事件始末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5日將江○新、江○玄帶離澎湖,並於嗣後帶同其等居住於桃園、臺中、高雄等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檢查小孩身上有傷,當時只是想要保護小孩,不要讓小孩再次受傷,才暫時將小孩帶過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頁)。經查:

(一)被告與A01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新、江○玄,兩人前於101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1單方行使及負擔江○新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單方行使及負擔江○玄之權利義務。惟被告離婚後雖帶江○玄旅居馬來西亞一段時間,但後於103年1月1日起,將江○玄託付給A01實際照顧,A01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在澎湖地區就學及生活,被告則利用寒暑假期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於江○新及江○玄兩人在澎湖縣OO國小上學期間,將江○新及江○玄自澎湖帶離前往桃園之住處,被告與江○新、江○玄先住於桃園一段時間後,輾轉改住臺中一段時間,再於108年8月間,三人再定居於高雄。

惟江○新於109年6月23日起由A01接回高雄同住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頁),且有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70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澎湖縣政府107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19至21頁、27至32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6月15日,被告把江○新、江○玄從澎湖帶到桃園時,被告說她有傳LINE給你才把小孩帶去桃園,實在否?)不實在,沒有這件事,被告事先沒有用LINE通知我,是6月15日下午1點左右學校通知我小孩被媽媽帶走說要辦事,但下午沒有回來上課,所以我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佐以A01於107年6月1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所以他們什麼時候回來?」、「身為實際照顧者,我並沒有同意妳帶他們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頁),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將江○新、江○玄帶離澎湖,當時客觀上並未徵得A01之同意。

(三)而關於上開時間將江○新、江○玄帶離、未將其等送回至A01處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2月份我們已協調好,6月要會面的事,可是他不讓我見小孩,所以我才趁端午四天連假見小孩,要不然我就見不到小孩,後來我把江○新帶回桃園,四天連假快結束時,我跟江○新說我要帶他回澎湖,但他說他不要回去,後來二個小孩就說出A01會打他們,所以我才沒有送江○新回澎湖,並通報家暴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檢查小孩身上有傷,當時只是想要保護小孩,不要讓小孩再次受傷,才暫時將小孩帶過來,當時小孩的情緒也不穩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頁);被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供稱:原本107年7月18日要將被害人(按:即江○新)送回澎湖,但是跟被害人講的時候,他們都不想回去,細問之下才發現,相對人(按:即A01)長期有打被害人的行為,我檢查他們的身體,發現很多新舊傷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而A01於偵查中陳稱:(問:

被告說小孩跟你在一起期間,你都有打小孩,意見?)我有用體罰打小孩的方式管教小孩,但我認為沒有過當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而江○新、江○玄亦曾分別陳稱有被爸爸即A01打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104頁);另江○新、江○玄分別於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6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均有多處表淺線狀疤痕一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7頁、109頁)。綜合上情,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未告知A01即將江○新、江○玄帶離澎湖,固非可取,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A01、江○新、江○玄所述之情節,堪認被告供稱將江○新、江○玄帶離後,發現其等身上有傷乙節,應非虛妄,此情於客觀上固無法排除係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懲戒,然而,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對江○新、江○玄予以保護、照顧之目的,方未將其等送回澎湖,並於嗣後帶同其等居住於桃園、臺中、高雄等處,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之私圖,顯屬有疑,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與A01於101年4月20日約定,由被告單方行使及負擔江○玄之權利義務一節,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可知對於江○玄而言,有監督權之人係被告,是103年1月1日起,江○玄雖與A01同住於澎湖,並由A01照顧,然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帶離江○玄之部分,亦難認有何侵害A01之監督權之情事。綜合前情,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準略誘犯行。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心理師盧鴻文、國小總務主任蕭淑珊一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7至139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準略誘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