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59、156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被告翻拍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而向告訴人林毓暄行使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明「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關防,已使一般人有誤信該文書為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向告訴人林毓暄、林俊佑詐取財物,損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又向告訴人林毓暄行使其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毓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文書之信賴,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給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諸多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旅行社費用後來我有將款項退給林毓暄,我之前有提供匯款記錄了,是微信轉帳人民幣的,我轉了好幾筆,換算新臺幣約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均已退還給告訴人林俊佑、林毓暄,林俊佑的部分我是拿給林毓暄,請她拿給林俊佑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升等考2,000元的退費等語,告訴人林毓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退升等考紅包2,000元及北海道旅遊費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返還2,000元給告訴林俊佑,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32,900元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告訴人林毓暄因遭詐而匯款共32,900元給被告之時間為105年11月26日至27日),而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毓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3-37頁),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轉帳人民幣2,000元、3,000元、3,000元之款項給告訴人林毓暄,依照被告轉帳時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1:4.624計算,被告共轉帳36,992元給告訴人林毓暄【計算式:(2,000+3,000+2,000)x4.624=36,992元】,已超過告訴人林毓暄匯款給被告之金額,足認被告應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給告訴人林毓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5,500元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林毓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固屬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自網路上下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後,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為「林昀萱」(告訴人林毓暄之原名),並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告訴人林毓暄,是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無實體,僅有電磁紀錄,而該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業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亦難認有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000元 何金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2,90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毓暄) 何金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500元 何金儒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目錄
01. 【他一卷】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394號
02. 【他二卷】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471號
03. 【偵一卷】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420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0號
05. 【偵三卷】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06. 【偵四卷】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59號
07. 【偵五卷】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60號
08. 【執他卷】高雄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947號
09. 【前案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10. 【訴字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11. 【審訴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
12. 【審訴緝卷】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13.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