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正順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0號、98年度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正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八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采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並無向優品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優品公司虛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4萬1,775元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後,並以明知不實之上開虛偽交易事項計入帳冊,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稅額,逃漏八采公司之營業稅達16萬2,089元(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計入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2月15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 取得優品公司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進項稅額 (新臺幣:元) 八采興業有限公司/趙正順 95年7月 95年7月 95年7月 95年7月 95年7月 95年7月 95年7月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7 324萬1,775 16萬2,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