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監察人,均明知上洋公司並未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在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各編號所示公司章、上洋公司原代表人莊宏祥之個人章、董事蔡億樹之個人章及偽造蔡億樹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記載決議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不實議案內容,於110年10月5日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葉素華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辦理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以承辦上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變更上洋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李妍熹,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宏祥、蔡億樹及高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宏祥、蔡億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真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洋公司原公司代表人莊宏祥、董事蔡億樹、證人即新任代表人李妍熹、證人陳宜丘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53至60頁、79至83頁、95頁、99至10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億樹與證人陳宜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告訴人莊宏祥提供之網頁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3至7、9至11頁)、上洋公司110年10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含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5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053807000號函、變更登記表、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洋公司申請書及高市經發局繳款收據、委託書等文書證據(公司卷第6至22頁)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6 項並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準用第18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2條、第20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堪認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屬於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在職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文書。至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董事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假冒董事名義製作不實署押及印文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以示董事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訛。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董事會簽到簿」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及「董事會議事錄」1份)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蔡億樹」署名及盜用「上洋公司」、「 莊宏祥」、「蔡億樹」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素華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見公司卷第4、22頁)。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登載決議通過將公司改選董事及變更董事長之不實事項、所示偽造蔡億樹「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及「董事會簽到簿」1份並均加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洋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事項,僅為求便利,復未徵得告訴人莊宏祥、蔡億樹等人同意授權使用印章,即指示不知情李妍熹擔任新任董事(長)並製作上開不實資料,不僅侵害上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亦有損高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高雄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至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署名共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盜蓋之印文、署名 1 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加蓋公司印章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主席簽章 莊宏祥印文1枚 2 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 加蓋公司印章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紀錄簽章 蔡億樹印文1枚 3 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 加蓋公司印章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董事簽名 蔡億樹署名1枚 董事備考 蔡億樹印文1枚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蔡億樹署名1枚 蔡億樹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