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同案被告李○熹(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被告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李○熹就「上洋公司前任代表人莊○祥有無授權被告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李○熹則依被告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只有問到有關上洋公司部分,然而上洋公司是與智拓公司並行的,這部分檢察官漏未提及。李○熹並無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李○熹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有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等節,業據證人李○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他卷第43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復有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㈢李○熹不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李○熹,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固否認犯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熹、陳○丘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祥名下。直到後來,我聽說莊○祥信用不好,對外有積欠稅金情形,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會計去辦理。至於李○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是李○熹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戶到她名下的,我在本案之前根本就不認識李○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李○熹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李○熹對於其經選任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李○熹所為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李○熹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李○熹個人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李○熹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李○熹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之依據,在在核與「被告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全然無關。申言之,李○熹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被告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曾提及李○熹。因此,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李○熹此部分證述顯然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李○熹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之真偽與否,均無從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㈣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
1.李○熹於前案偵查中既無偽證行為,基於教唆犯之從屬性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
2.尤其,參之證人李○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所述都是事實,陳真篁並沒有指示我如何回答,我就是依照我所瞭解的向檢察官陳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復觀之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行為,自難僅以李○熹曾於前案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變更為上洋公司負責人,逕認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