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瀚升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瀚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緣謝堂屹因盧世偉之子與他人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間,駕駛卓弘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世偉、卓弘益、少年鐘〇維、卓弘益友人陳昱達前往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欲瞭解狀況。同日23時23分許,涂瀚升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王政鈞(劉巽穎、潘聰賢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涂嘉祐、王政鈞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徐翌程(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乘坐三輛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巷內,見到謝棠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涂瀚升即與劉巽穎、潘聰賢、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王政鈞、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涂瀚升、劉巽穎、潘聰賢、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其中棍棒、菱形迫擊器部分,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攻擊卓弘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致該車玻璃碎裂而損壞、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傷害盧世偉、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盧世偉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王政鈞所涉傷害盧世偉、少年鐘〇維之犯行,因盧世偉、少年鐘〇維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經本院另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另涂瀚升雖主觀上無致謝棠屹重傷之故意或預見,惟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竟疏未預見,仍與劉巽穎、潘聰賢、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多次朝謝棠屹毆打,致謝棠屹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肘突骨折併半脫位、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力量較弱、伸張肌力減損,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涂瀚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46至247頁。卷宗簡稱請見附件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共同傷害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犯行、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棠屹犯行以及共同毀損卓弘益使用車輛犯行,且不爭執告訴人謝棠屹所受傷勢客觀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本院訴緝卷第246頁),惟矢口否認其對告訴人謝棠屹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無法預見告訴人謝棠屹會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且我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有公司小弟被對方押走,我們要去救他,我們是自衛云云(本院卷第25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攻擊之人係告訴人少年鐘〇維,完全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謝棠屹,且在被告離開後,係有現場另2名人士毆打告訴人謝棠屹,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謝棠屹會因他人行為致重傷結果,不應令被告對告訴人謝棠屹之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本院訴緝卷第260至261頁)。經查: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傷害告訴人盧世偉、少年鐘〇維以及共同毀損告訴人卓弘益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棠屹、盧世偉、少年鐘〇維、卓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警二卷第7-10頁,偵一卷第239至2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謝棠屹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頁,偵一卷第4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就謝棠屹部分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犯行:
(一)告訴人謝棠屹因本案所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已導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又因本案受有腦部受傷顱内出血,導致嚴重失智症,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告訴人謝棠屹經宣告為受監護處分之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246頁),並有高醫醫院112年8月7日高醫學附法字第1120105423號函、113年8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114年8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399號函(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裁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79頁以下)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謝棠屹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客觀能預見告訴人謝棠屹重傷之加重結果,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
1、按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致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共同正犯所直接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於事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即令導致重傷之傷害行為僅係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即均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與劉巽穎、潘聰賢、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棠屹之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案,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繞到被害車輛(按:告訴人卓弘益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持狀似安全帽之物砸向該車輛後,走到被害車輛副駕駛座位置,欲將副駕駛座內之人(按:即告訴人謝棠屹)向外拉扯,但遭反抗而未將其拉出,被告站到被害車輛右側後座車門旁,現場另名男子將被害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拉開,副駕駛座男子被拉出推到一旁,有人持木棍揮打該名副駕駛座男子,被告站在一旁觀看,另1名後座男子(按:即告訴人少年鐘〇維)則被推到被害車輛後方,另名現場男子朝其徒手毆打。該名副駕駛座男子往前跑,現場約7-8名男子包含被告跟上,其中約3名男子持木棍朝副駕駛座男子方向揮打(被告有右腳踢向倒在地上之男子4下,但無法分辨被告踢向倒在地上男子,係原本坐在被害車輛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謝棠屹抑或後座之少年鐘〇維),但從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用右腳踢擊之男子係坐在後座之少年鐘〇維,並非告訴人謝棠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45至148頁)。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謝棠屹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在案發時係與現場多名男子一同包圍被害車輛內之人員,被告並有拉扯告訴人謝棠屹欲將其拉下車之行為,且在告訴人謝棠屹及鐘〇維被拉扯下車,被告即與現場多名男子分頭攻擊告訴人謝棠屹及鐘〇維,可見被告確實係與現場其他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棠屹及鐘〇維之意思,在客觀上分擔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故對於謝棠屹之基本傷害犯行,當在被告之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
3、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謝棠屹重傷之故意或預見,但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案發時在告訴人謝棠屹身旁,被告當知悉告訴人謝棠屹確實有遭多人持棍棒、石頭毆打,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但被告竟疏未預見,仍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多次朝告訴人謝棠屹毆打而共同為基本之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謝棠屹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即便導致告訴人謝棠屹重傷之傷害行為係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然對於告訴人謝棠屹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被告之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既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被告即應就此加重結果同負責任。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直接攻擊告訴人謝棠屹,應毋庸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自難採認。
三、被告雖另抗辯其為本案犯行係為救助遭告訴人謝棠屹等人押走之少年云云。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害車輛上僅有告訴人謝棠屹及少年鐘〇維,未見有被告所指之人在車上,且被告有靠近接近上開車輛並有拉扯車內之告訴人謝棠屹,被告自能明確知悉車內狀況,而知上開車輛並無被告所指需受搭救之人存在,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他人之權利而毆打告訴人謝棠屹、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被告以此為辯,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致重傷(告訴人謝棠屹)、傷害(告訴人盧世偉及少年鐘〇維)及毀損(告訴人卓弘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劉巽穎、潘聰賢、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部分;與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王政鈞、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謝棠屹、盧世偉、少年鐘〇維、卓弘益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被告等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但棍棒、刀械、菱形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林〇緯、洪〇彣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被告否認知悉林〇緯、洪〇彣為少年。
且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姓名詢問少年林〇緯、洪〇彣後,少年林〇緯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警一卷第81頁);少年洪〇彣陳稱:認識涂嘉祐,徐翌程、涂瀚升我只知道名字等語(警一卷第28頁)。是以,少年林〇緯陳稱不認識被告,少年洪〇彣亦稱只知道被告名字,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少年林〇緯、洪〇彣係屬少年。故被告本案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施強暴之對象雖有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但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卓弘益所使用之車輛,致該車玻璃碎裂而損壞、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傷害告訴人盧世偉、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盧世偉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勢,並導致告訴人謝棠屹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成告訴人謝棠屹生計出現困難,且目前狀況仍然不佳,此經告訴人謝棠屹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286頁,本院訴緝卷第259頁),可見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已達一定程度;併考量被告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綜合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中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以外,另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標法、妨害公務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207至239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盧世偉、少年鐘〇維、卓弘益及謝棠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情狀。惟審酌被告僅就告訴人謝棠屹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謝棠屹洽談和解,惟因雙方調解金額未有共識,以及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償還之因素而未果之情形(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訴緝卷第259頁)。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雖經扣案辣椒水槍1支,有110年度檢管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然被告陳稱該辣椒水槍為現場撿到之物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4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現場接觸過之物品為類似磚頭之物及安全帽,並無使用上開辣椒水槍,是該扣案辣椒水槍1支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本院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