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上訴人即 張神寶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神寶(下稱上訴人)現執行之監所,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