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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明龍、林資敏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路旁之鳳山公27公園談判。林明龍遂告知潘家祥、李騏峰上情並邀集其二人一同前往,待潘家祥、李騏峰應允後,林明龍即攜帶木棍並偕同其子即少年林○佑(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真實姓名詳卷)而由李騏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潘家祥則攜帶拔釘器1組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鳳山公27公園(林明龍、李騏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先行審結,並認定林明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李騏峰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少年林○佑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00號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施強暴罪並命訓誡)。

二、林明龍等人抵達鳳山公27公園後,因林明龍與林資敏就前揭債務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林明龍與林資敏雖互提傷害告訴,然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此衝突,林資敏遂打電話向其配偶高義忠求助,林明龍亦趁機拿取林資敏手機向高義忠要求其前來處理。高義忠獲悉前情,即於112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廢棄工廠與某倉庫處,分別告知陳建南、康哲瑋與洪脩杰上情,並邀集陳建南、康哲瑋一同前往,經陳建南、康哲瑋應允後,高義忠、康哲瑋遂分別攜帶鐵棍、甩棍,由高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南、康哲瑋前往鳳山公27公園(下就高義忠、陳建南與康哲瑋合稱高義忠等人。陳建南就本案所涉在場助勢犯行另行審理)。洪脩杰雖未受高義忠邀集,仍基於其與高義忠間之個人情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聖元宮,向林哲賢、蔡佳呈、鄭宇倫、徐丞佑、朱偉銘、翁晨貴、許桓誠述說上情(下合稱林哲賢等7人,就本案所涉在場助勢犯行另行審理。起訴書雖認少年蘇○姍【年籍資料詳卷】亦屬在場助勢之人,惟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認定無證據足認少年蘇○姍有助勢行為,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邀集林哲賢等人一同前往,經林哲賢等人應允,即由林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脩杰、蔡佳呈,鄭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丞佑、朱偉銘、少年蘇○姍,翁晨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許桓誠,尾隨高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鳳山公27公園。

三、高義忠等人於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駕車抵達鳳山公27公園旁之頂新路後,高義忠、康哲瑋即分持所攜帶之鐵棍與甩棍下車,高義忠下車後旋衝向林明龍等人之停車處並持鐵棍敲擊潘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高義忠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康哲瑋、陳建南則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之聲勢。林明龍、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見高義忠向其停車處衝去並攻擊潘家祥座車,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由潘家祥下車搶下高義忠所持鐵棍,林明龍則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潘家祥所攜帶之拔釘器並交予李騏峰,少年林○佑則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拿取木棍,再由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分持拔釘器、鐵棍與木棍攻擊高義忠,高義忠見狀雖轉身退回其停車處,林明龍、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仍持續攻擊高義忠,並改由林明龍拿取拔釘器、李騏峰拿取木棍、潘家祥持鐵棍、少年林○佑空手等方式一同追打高義忠致其倒地不起,縱經林資敏嗣後到場出言阻止仍未停歇,待林明龍、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攻擊高義忠結束而搭車離去之際,康哲瑋則於同日22時38分許持其所攜帶之甩棍朝林明龍等所搭乘之車輛丟去,整體互施強暴之過程方告結束。在前開高義忠及康哲瑋、林明龍、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洪脩杰、林哲賢等人雖知悉高義忠、康哲瑋與林明龍、李騏峰及少年林○佑等人間有持鐵棍、耍棍或拔釘器、木棍互施強暴情事,仍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高義忠及康哲瑋之聲勢。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則足以引發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之恐懼不安,且破壞秩序安寧;高義忠亦因林明龍、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3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外傷性左側枕骨、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症、右脛骨骨折、左腳踝內踝骨折、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林明龍、李騏峰、潘家祥與少年林○佑對高義忠涉犯傷害部分,則經高義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義忠、康哲瑋與洪脩杰所涉本案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結,並認定高義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康哲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洪脩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林資敏部分則認定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75、101至102、115至116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資敏、高義忠等人、洪脩杰與林哲賢等人以及同案共犯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暨在場之人少年蘇○姍、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怡絜之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以及高義忠、康哲瑋等人

互施強暴行為之頂新路路段旁係有住家,顯非人煙罕至之處,有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13至1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可查。另自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卷第183至189,191至199頁)可知,因前開在公共場所互施強暴之犯行,共有4通報案電話,除其中1通為康哲瑋所撥打外,其餘之報案電話均非當日在場之人,由此可知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以及高義忠、康哲瑋等人互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尚有他人曾經過該路段,顯非人煙稀少之時間。故自本案互施強暴之地點、時間以觀,顯見前開互施強暴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確將波及至往來頂新路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而足以引發其恐懼不安,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上開木棍、鐵棍或拔釘器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而潘家祥攜帶拔釘器到場,並分由林明龍、李騏峰持之用以攻擊高義忠,潘家祥亦搶下高義忠所持鐵棍並持之攻擊高義忠,顯見潘家祥確有使用上揭拔釘器或鐵棍之意圖,進而持之對林明龍實施攻擊行為,故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見高義忠到場後,與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一同對高義忠實施上揭攻擊行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追打、攻擊高義忠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就前揭對高義忠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被告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高義忠手持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我看到就下車搶下高義忠手中的棍棒,然後攻擊高義忠,後來也有跟林明龍他們一起追打高義忠等語(警卷第40、81頁,偵二卷第94頁,訴緝卷第75、101至102頁),而與林明龍證稱:潘家祥看到我被攻擊,就拿棍子打高義忠身體等語(警卷第35頁)以及李騏峰證稱:我跟林明龍還有他一個朋友就拿木棍開始打高義忠,然後高義忠就往回跑等語(偵一卷第75)之當日攻擊高義忠之歷程高度相符,堪認被告自承與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一同對高義忠實施上揭攻擊行為之內容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下手實施強暴罪,因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在場助勢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訴緝卷第75、101與11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施前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攜帶拔釘器而供林明龍、李騏峰用以攻擊高義忠外,亦搶下高義忠所持鐵棍並作為攻擊工具,並共同與林明龍、李騏峰與少年林○佑分持拔釘器、木棍或空手等方式接續攻擊高義忠,此等攻擊行為不僅對高義忠造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更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高度危險,提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承當天實施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時,知悉少年林○佑為未

滿18歲之人(訴緝卷第102頁),故被告既知悉林○佑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林明龍與林資敏間之債務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前開所述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除造成路過民眾及居民危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外,更使高義忠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與高義忠間之調解情形(被告、林明龍與李騏峰以及高義忠自行在訴訟外達成調解,且經高義忠撤回告訴,然尚有15萬元尚未給付,見卷附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35頁至136頁,偵二卷第125至127、129頁】),兼衡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31至132頁)所揭示之前科素行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緝卷第126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14年7月11日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拔釘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之用以攻擊高義忠之鐵棍,因屬高義忠所有之物,且高義忠亦持之用以攻擊被告座車之物,故由本院另於高義忠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與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624500號 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三、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 四、審原訴卷: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五、原訴卷一: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 六、原訴卷二: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 七、原訴卷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三 八、訴緝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 證據出處 一、書物證 ㈠林明龍與潘家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林明龍與林資敏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4頁)、林明龍與高義忠之電話譯文(偵一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林資敏於113年5月9日當庭提出之「與林明龍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原訴卷一第367至373頁)、林資敏於112年7月20日提出之「與林明龍之LINE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37至179頁) ㈡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13至1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警卷第73頁) ㈣林明龍受傷照片(警卷第74頁)、高義忠、林資敏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0654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卷第183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65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訴卷一第191至199頁) ㈥潘家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4頁)、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49、50至54頁,偵一卷第87至9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311頁) ㈦112年4月27日之林明龍、甘騏峰與高義忠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01頁)、112年6月27日之林明龍、林○佑、潘家祥、甘騏峰與高義忠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35頁至136頁)、高義忠、林資敏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林明龍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125至127、129頁) ㈧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原訴卷二第19至50頁) 二、證人供述 ㈠少年林○佑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㈡少年蘇○姍部分: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2頁) ㈢王怡絜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3至85頁) ㈣林明龍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5至124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87至192頁)、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173至179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07至2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43至57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75至93頁) ㈤李騏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3至77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0至93頁)、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173至179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07至2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43至57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75至93頁) ㈥洪脩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5至59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9至12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23至135頁)、114年07月14日審判筆錄(原訴卷三第143至157頁) ㈦高義忠部分: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4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21至122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90頁)、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53至259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55至362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13至18頁)、114年0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63至176頁)、114年9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335至356頁) ㈧康哲瑋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24至29頁)、112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8至11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19至224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7至11頁)、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07至119頁)、114年9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335至356頁) ㈨林資敏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至33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23至124頁)、112年8月25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90至192頁)、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57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355至362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二第13至18頁)、114年0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三第163至176頁) ㈩陳建南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4、15至20頁)、112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6至97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原訴卷一第445至449頁)、113年06月01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一第477至479頁)、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二第171至173頁)、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原訴卷三第311至316頁) 林哲賢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1至5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6至97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 蔡佳呈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1至6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7至108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27至231頁) 鄭宇倫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8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7至98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徐丞佑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112年6月30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18至119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朱偉銘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7至50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許桓誠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4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9至10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35至239頁) 翁晨貴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至29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98至99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99至302頁) 三、被告潘家祥陳述:部分: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9至82頁)、112年6月16日偵詢筆錄(偵二卷第89至100頁)、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原訴卷第233至245頁)、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訴卷一第213至215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