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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紙本簽帳單上偽造之「邱春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2時29分許前數小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邱立晴佯稱欲借用其父親邱春誠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6206,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去解除定存云云,致邱立晴陷於錯誤,提供上揭信用卡交付郭家宏,郭家宏遂於同日12時29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世璧珠寶銀樓,持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8,000元)購買金飾,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邱春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用以表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7萬8,500元之金飾予郭家宏,足生損害於邱立晴、邱春誠及富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家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至5日間,對紀如宜佯稱:可幫忙介紹工作,但須先協助辦卡,交付3萬元可拿回10萬元云云,致紀如宜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如下之財物:㈠於111年9月1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知知通訊行,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總金額4萬1,772元),於當天交付予郭家宏;㈡於111年9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予郭家宏;㈢於111年9月5日14時,高雄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郭家宏;㈣於111年9月5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予郭家宏。嗣後因郭家宏搬離租屋處並失聯,紀如宜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立晴、邱春誠、紀如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家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訴緝卷第59頁、第12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立晴、邱春誠、紀如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7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帳單、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證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紀如宜與Instagram暱稱「1316_no.1」對話紀錄截圖、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影本、員警蒐證照片及告訴人紀如宜租屋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5頁、警二卷第1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偵二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邱立晴騙取富邦銀行信用卡,係為達成其後續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紀如宜詐取手機及現金

,係基於對告訴人紀如宜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未經告訴人邱立晴、邱春誠同意使用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且以偽造告訴人邱春誠署押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致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不僅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又其利用與告訴人紀如宜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具一定信賴基礎而佯以可協助介紹工作為由,對告訴人紀如宜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紀如宜受騙後接續透過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後轉賣及他法籌措款項交予被告,所生損害之金額非微,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立晴、邱春誠及紀如宜等人損失,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邱春誠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數罪之罪質各有其差異或相似性,與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再參酌本案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被告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刷卡簽帳單1張,雖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交店家收執存查而行使,已屬於該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該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邱春誠」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8,500元、7萬7,772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邱立晴佯稱急需用借款之後會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由告訴人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2日8時25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同日8時26分匯款1萬元、同日13時32分匯款2萬元、同年月23日23時27分匯款2萬6000元,共計10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告失去聯繫,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錢我是向告訴人借款,只是後來我沒有錢能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由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轉帳5萬、1萬、2萬、2萬6,000元,共計4筆款項至其名下郵局帳戶,迄今被告尚未能返還上揭借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緝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6頁、訴緝卷第12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分別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上開詐欺告訴前,

曾於111年8月30日先就被告盜刷其父親交付使用之信用卡乙事報案提告,然其於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詐騙匯款之情,嗣於111年9月20日第2次警詢方指稱:「(今日何事來製作筆錄?)上次做完筆錄後我突然想到我信用卡遭盜刷之前,那名男子還有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共計新臺幣10萬6千元到一個郵局帳戶内。(郭家宏當時以何話術使你同意匯款上揭金額供其使用?)他就只是跟我說他會再還給我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惟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2、23日為真,顯然早於被告盜刷信用卡之111年8月28日,且告訴人遭誆騙之金額甚至高於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然告訴人於遭被告盜刷信用卡後2日內旋即前往警局提告,卻未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指出此情,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另行對被告提告詐欺,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為本案詐欺犯行,亦僅泛稱被告表示之後會償還該等款項,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先證稱:8月22日、8月23日被告借我

的手機去看,我都不知道被告去操作我的網路銀行,被告就直接拉我的手去解鎖網路銀行的帳號,就匯了這幾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8月22日、8月23日都是說要跟我借錢,並說三日後要還我,叫我轉錢給他,我心想才剛跟他認識,卻要轉錢給他,但當時我想說他可能有困難,所以就借給他,我記得被告就拿我的手按手機指紋,並且開了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給他,但之後就沒有還我錢了。我當時有願意借被告,但我心裡覺得怪怪的。每次都是被告先跟我借錢,再拿我的手去解鎖網銀轉帳,三日時間到了我有跟被告講,請他要還我錢,前幾次被告是有回我的,只是我忘記被告用什麼理由回我了,後來就沒回我了等語(見訴緝字第121至126頁),則對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所述內容,告訴人在偵查中係表示自己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抓手以指紋解鎖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於審理中復更易前詞,改稱每次匯款前被告都有說要借錢,當時因為想說被告可能有困難,所以願意借給被告,足見告訴人就是否知悉被告欲借款並同意借款,以及是否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被告操作匯款等重要經過,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是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內容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合上情,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借款之過程,既僅單純表示事

後會還款,而未提出不實資料或以何虛妄言詞對告訴人施加詐術,告訴人復自承係自行考量評估被告經濟可能有困難之情況下,而同意借款給被告,實無從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能遵期返還款項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