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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天佑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瑋」印文拾捌枚、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天佑前以林郁雅(原名林淑翠,嗣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更名為林郁雅,下稱林淑翠)前配偶蔡仕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於104 年1 月23日,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曾雅文向不知情之陳詺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約定蔡仕泓以新臺幣(下同)427 萬元買受陳詺竹之子即不知情之陳俊瑋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然向不詳銀行辦理貸款後,未經核定放貸。詎邱天佑與林淑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宗信」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宗信」)等人明知林郁雅並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亦無清償本案房地價金之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信」出面邀請林淑翠擔任人頭以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復由林淑翠於104 年1 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本案偽造前投保資料表)後,進而於104 年2 月2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變造林淑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下稱本案存摺內頁明細),登載自102 年11月25日起每月約有8 萬元薪資轉帳交易等不實內容,另冒用陳俊瑋名義,虛偽製作林淑翠委任地政士曾雅文向陳俊瑋以750 萬元買受本案房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偽造之「陳俊瑋」印文18枚、署押5 枚,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變造林淑翠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本案投保資料表),登載自102 年8 月13日以尚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等不實內容,再由林淑翠與自稱「郭詠昌」之邱天佑於104年2月2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虛偽填載林淑翠任職於尚承公司擔任經理、每月收入8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變造之本案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本案投保資料表,以本案房地為抵押品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續由邱天佑陪同林淑翠於104 年2 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使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淑翠具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及清償本案房地價金貸款之能力,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因而於104 年3 月9日核定放貸540 萬元,其中340 萬元匯入或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支付陳俊瑋買受本案房地價金,林淑翠則於104 年3 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款185 萬元,另由邱天佑等人指定之不詳之人於10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4日間,分8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領取13萬元,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之正確性、臺灣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陳俊瑋。嗣因邱天佑於104 年7 月9 日以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名義繳納一期貸款後未繼續清償本息,經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察覺有異,調閱林淑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天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林郁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限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浮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部分)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送件,我知道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價格有明顯變動,但我不知道「陳宗信」提供的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是偽造或變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送件,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於被告送件前就已經存在,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提供等語。經查:

(一)林淑翠經「陳宗信」之邀約,明知自己並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亦無清償本案房地價金之貸款之能力,仍與自稱「郭詠昌」之被告於104年2 月2 日,持虛偽填載本案貸款申請書(虛偽登載之內容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變造內容如事實欄所示)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行使之,而以本案房地為抵押品,申請房屋貸款,續由林淑翠於104 年2 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致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放貸540 萬元,其中340 萬元匯入或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支付陳俊瑋買受本案房地價金,林淑翠則於104年3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款185 萬元,而不詳之人於10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4日間,由分8 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其餘13萬元,而不詳之人於104年7月9日以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繳納一期貸款後,未繼續清償其餘貸款等情,為證人林淑翠、證人即本案貸款案承辦人員薛人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曾雅文、蔡仕泓、陳俊瑋、陳詺竹、證人即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員工陳穎貞、謝淑丹於偵查中、證人即尚承公司負責人史竣鎧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淑翠之104年尚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6年10月18日一麻豆字第00220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淑翠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淑翠之完整貸款卷宗資料(含104年3月9日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尚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借據、設定設質保證資料登錄資料、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8年1月28日營字第1085000095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104年3月13日林淑翠本人提取本行帳戶185萬元之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8日保企辦字第10810002700號函暨(林淑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均堪認定。

(二)證人蔡仕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遇到被告,他說有一間房子蠻便宜的,但不曉得貸款辦不辦得過,如果能辦過,房子就是我的,辦不過就沒有成交,我有去簽買賣契約,但後來貸款沒有過,因為我的資格不符,被告要去找其他人來買這個房子等語,核與證人曾雅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處理本案房地交易事宜時,買方是蔡仕泓、賣方為陳俊瑋,陳俊瑋由陳詺竹代理,本件是買方自己辦貸款,沒有透過我等語、證人陳詺竹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賣的,但跟我簽約的人不是林淑翠,是蔡仕泓,還有另一個男性友人跟他一起來,代書跟房仲也在場,對方先交付2張支票當定金,價金是427萬元,扣掉貸款及稅金等還有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是匯到陳俊瑋三信的帳戶等語、證人即房地產仲介馬珮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房地買賣雙方的仲介,我記得買方是2個男生,其中一個應該是被告,另外一個好像姓蔡,印象中買賣簽完,曾雅文有問要不要貸款,被告說不用透過代書辦貸款,他們自己有認識的,自己送就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曾雅文提供之B買賣契約,蔡仕泓係於104年1月23日與陳俊瑋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427萬元;而參曾雅文提供之房地產點交書(費用分算明細表),簽訂之日期為104年3月17日,而買方簽章欄上有蔡仕泓、郭詠昌(即被告,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對外自稱郭詠昌,且該文書中郭詠昌之簽名為自己親簽等語,偵緝一卷第21至22頁)之簽名,可認被告確於104年1月23日,與證人蔡仕泓一同前往簽訂B買賣契約,後續更有處理本案房地點交等相關事宜。

(三)承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蔡仕泓是人頭嗎?)好像是其他人要買的,不是蔡仕泓要買,蔡仕泓只是幫忙出來簽約的等語,並於11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找蔡仕泓來買本案房地,後面是因為蔡仕泓資格不符,「陳宗信」有在詢問,才介紹給「陳宗信」等語。雖證人蔡仕泓否認自己為B買賣契約之人頭,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房子買多少錢,被告叫我簽,我不知道房子是事故屋,賣方是誰要問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賺什麼,他只有說貸款送銀行,他認識很多銀行自己會去處理,買賣契約簽完以後,我給他身分證去辦貸款等語,是證人蔡仕泓所為亦僅提供證件並出面簽約,就房屋買賣之價金、需貸款金額、辦理貸款經過等事宜均不清楚,顯與一般購買房屋之情況大相逕庭。再參證人蔡仕泓上開證稱係被告找自己去購買本案房地,且被告確有參與B買賣契約簽約等相關事宜,及B買賣契約中給付簽約款之面額10萬元、32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實質掌控之元富昌公司(被告與元富昌公司之關係詳下述),此有曾雅文提供之支票影本(他卷第165頁)可參,均可認被告有高度參與本案房地買賣(B買賣契約部分)之經過,並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房地。準此,被告供稱自己找證人蔡仕泓擔任B買賣契約之人頭乙節,堪以採信,應認係被告欲購買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方找證人蔡仕泓擔任人頭出面簽訂B買賣契約。

(四)雖被告辯稱:林淑翠是「陳宗信」找的云云。而被告已因簽訂B買賣契約等事宜,為避免付出時間、勞力、資金而無所獲,大可再找其他人頭,另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縱其有轉讓本案房地買賣權利給「陳宗信」之事,應需時間與「陳宗信」商討具體報酬或後續配合等事宜,然被告於其以蔡仕泓為人頭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即B買賣契約部分)之貸款而未經核貸後(具體日期不詳,僅能認定在104年1月23日B買賣契約簽約後),僅約4日內(林淑翠於104年1月27日已申請本案偽造前投保資料表)即由「陳宗信」得知此事,並即時找到林淑翠,再取得其同意而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人頭,並由林淑翠進行相關準備(如上述申請本案偽造前投保資料表等),時間上未免過於緊湊;況林淑翠更與蔡仕泓更原為配偶,實難認僅純屬巧合。另衡以證人薛仁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名自稱「郭詠昌」代書之人於104年1月間將案件送到分行給我評估做徵信,我印象中有電訪林淑翠,直到對保才有見到林淑翠本人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是我找的等語相符,可認本案貸款申請書係由被告送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交給證人薛仁豪,益徵被告自始即有參與本案貸款申辦之相關事宜。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得知以蔡仕泓為人頭貸款未經核貸後,與「陳宗信」商討,透過蔡仕泓之介紹,由「陳宗信」邀請蔡仕泓之前配偶林淑翠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人頭,並辦理本案貸款,從而被告自始即有參與邀請林淑翠擔任人頭以辦理本案貸款事宜乙節,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陳穎貞於偵查中證稱:林淑翠申辦貸款核准下來後,由我處理,於104年2月10日辦理對保,林淑翠與「郭詠昌」一起到場,「郭詠昌」是仲介人等語,核與證人曾雅文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銀行在對保時有通知我,我有去銀行讓林淑翠當場簽本票,印象中還有一個男生等語相符,故被告有陪同林淑翠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對保程序乙節,堪以認定。以「陳宗信」、林淑翠於本案貸款申請書中有薪資等項目之不實記載,更有提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等偽造、變造文件,可認「陳宗信」、林淑翠於對保時,顯知悉自己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是渠等為避免暴露自己犯罪行為,理應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他人參與,況被告自始即有參與B買賣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對於本案房地買賣之實際價金等相關細節知之甚詳,「陳宗信」、林淑翠豈能讓不知情且無必要參與對保之被告更行參與對保過程,徒然暴露自己之犯罪行為給被告知悉,更增加所行使之填載不實事項、偽造、變造文件等遭知悉內情之被告識破,而暴露給銀行承辦人員,徒增無法順利詐貸之風險?故被告所辯其所辯僅為單純送件乙節,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參與對保過程,係為確保林淑翠在對保過程中之應對不出差錯,或因自己之參與而得以即時補救林淑翠之不當應對,或監督林淑翠不臨時反悔而退出對保。故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單純送件,而係自始即參與「陳宗信」、林淑翠以本案房地詐貸之犯行,亦足以佐證其確知悉並共同參與「陳宗信」、林淑翠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

(六)另參元富昌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元富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時,係由陳忠信擔任負責人,而於102年7月29日起變更由葉良文擔任元富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11月15日起變更由曾文峰擔任元富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證人葉良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擔任元富昌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於102年底就掛名,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元富昌公司的支票、印章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證人曾文峰於偵查中亦證稱:朋友介紹我去應徵被告的工作,我的證件有交給被告,一定是被告拿去讓我擔任元富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不認識陳忠信,也沒看過他等語,均指認自己因被告之請求或遭被告擅自登記為元富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元富昌公司是「陳宗信」在經營,後來才是我經營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至遲於102年7月29日起已為元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本案貸款核撥後,元富昌公司於104年7月9日自銀行帳戶取款後,以林淑翠之名義繳納本案貸款之1萬9300元本息,此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9年8月7日鳳山營密字第1095001705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為證。準此,被告實際經營之元富昌公司既於B買賣契約中給付簽約款【詳上開(三)部分所述】,更於本案貸款核撥後實際出資繳納本息,顯見被告除付出時間、勞力外,更於詐貸前後均實際支出金錢,以給付相關費用,足徵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非僅「單純送件」,而係在本件詐貸中居於主導之地位。

(七)而被告既已知悉其以證人蔡仕泓擔任人頭,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未經核准之事,其與「陳宗信」再行找林淑翠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人頭時,豈能不注意林淑翠之職業、收入等條件是否足以通過銀行審核,而得否順利辦理貸款?是被告與「陳宗信」於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本案貸款前,自應已向林淑翠詢問其職業、收入等關於貸款之條件、事項,從而被告與「陳宗信」自應知悉林淑翠並未擔任尚承公司經理,亦無每月領取每月約8 萬元薪資等事。參以本案貸款申請書係由被告送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交給證人薛仁豪,被告對於該申請書上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除其自陳之「知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浮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外,亦應知悉該申請書上記載林淑翠「擔任尚承公司經理」、「每月收入8萬元」等節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卻仍與林淑翠共同持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犯意等節甚明。

(八)承上,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包括自己在內,其他至少尚有「陳宗信」、林淑翠等共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九)況被告前因與曾文峰於104年12月間,以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郵政儲金簿內頁」等文書,持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購屋貸款等事,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判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犯罪情節更與本案高度雷同,可認被告已有與本案高度相類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僅係為「陳宗信」等人送件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宗信」、林淑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陳俊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等人利用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知悉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乙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57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林淑翠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亦無清償本案貸款之能力,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偽造、變造多項文件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辦本案房地貸款,向銀行詐取高達540萬元之貸款,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臺灣銀行事後聲請法院拍賣本案房地取回部分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肆、三、(二)部分之記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坦承部分詳上述)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與「陳宗信」立於主導之地位,與林淑翠共同以前述方式向臺灣銀行達詐取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7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俊瑋」印文18枚、署押

5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變造之偽造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本案存摺內頁明細、本案投保資料表,業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予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屬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淑翠於104 年3 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領出貸款金額中之185 萬元,又不詳之人於104 年3 月19日至同月14日之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13萬元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應認被告等人共有198萬元(計算式:185萬元+13萬元=198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無從認定各人具體所取得之金額,自應由被告與「陳宗信」、林淑翠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66萬元(計算式:198萬元÷3=6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