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980號、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崇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崇庭與余卓翰為朋友關係。余卓翰(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以從事小額貸款為業,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3萬元予林勝章。林勝章因向多人借款,無力返還,遂委託謝志欣邀集余卓翰等債權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許,在林勝章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住處協調債務事宜,謝志欣並找來葉承恩、黃信達等人到場助陣。然在協調債務之過程中,余卓翰認為遭謝志欣等人囚禁毆打(此部份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私下向高崇庭求救,該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表在通訊軟體SKYPE「照會版」群組,並向同業人員尋求「支援」,高崇庭及同業人員王宇睿(已審結)、彭柏綸(已審結)、趙軒(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等人遂各自前往彰化縣埔鹽鄉「保生宮」進行集結,余卓翰則在藉機離開林勝章住處後,亦前往保生宮與眾人會合。
二、緣余卓翰因不甘受辱而為首謀,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保生宮前,與高崇庭、王宇睿、彭柏綸、趙軒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前往林勝章住處找謝志欣理論,余卓翰又向眾人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謝志欣同夥之車輛,可以衝撞車輛方式攔車。高崇庭知悉林勝章住處100公尺前為僅可容納一車通過的道路,屬容易阻塞之交通道路,且屬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決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卓翰,王宇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柏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不詳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林勝章住處。余卓翰等人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林勝章住處100公尺前、僅可容納一車通過的道路上,發現葉承恩、黃信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眾人為將上開車輛攔下。高崇庭與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彭柏綸、趙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崇庭攜帶鐵製工具、彭柏綸與趙軒攜帶木棍在場助勢,再由王宇睿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鐵鎚朝該車之玻璃、大燈、車殼等處敲擊,及毆打車內之葉承恩、黃信達。葉承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穿刺傷、創傷性缺牙之傷害,黃信達則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及腦震盪、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葉承恩所駕駛之葉明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因前後擋風玻璃、四周大小玻璃及天窗、左右大小燈、水箱、風扇、全車車身鈑金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葉明州撤回毀損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至葉承恩所提毀損告訴並未撤回,仍應予以實體審理)。
三、案經葉承恩、黃信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崇庭涉犯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經所有權人葉明州具狀撤回告訴,然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除財產之所有權人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葉承恩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事實上管領之人,被告之犯行侵害其管領權,葉承恩亦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本院就葉承恩所提毀損告訴部分,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訴緝卷第133、第177頁,本案卷宗名稱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核與證人即共犯余卓翰(他一卷第75至第79頁、第85至第88頁;警二卷第157至163頁;偵一卷第26至29頁)、彭柏綸(警二卷第181至187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王宇睿(警二卷第135至143頁;偵一卷第69至77頁)、趙軒(警二卷第201至209頁;偵一卷第86至90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承恩(警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6頁,他一卷第195至197頁)及葉明州(警二卷第263至265頁,他一卷第195至197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達於警詢(警二卷第253至25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2809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51頁(葉承恩)、他一卷第45頁(黃信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警二卷第283頁)、Google地圖資料暨街景照片擷取圖片(偵三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12年5月24日22時50至53分埔港路、埔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27頁至第444頁、他一卷第69頁)、112年5月24日保生宮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38頁)、112年5月24日保生宮、埔菜路往南港國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112年5月24日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漏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係行為態樣略有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毀損及傷害罪與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妨害秩序罪與同為在場助勢之彭柏綸及趙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葉承恩及黃信達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於余卓翰認為遭謝志欣等人囚禁毆打而私下向被告求救,該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表在通訊軟體SKYPE「照會版」群組,並向同業人員尋求「支援」,余卓翰等人因而各自前往彰化縣埔鹽鄉「保生宮」進行集結,並前往案發地點致生本件犯行,是其等並非主動挑釁者,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他人間債務及妨害自由糾紛
,竟與眾人共同攜帶兇器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且於王宇睿在容易阻塞之交通道路公然駕車衝撞葉承恩所駕駛之葉明州所有之車輛後,以持鐵製工具在場助勢之方式,毀損上開車輛及傷害葉承恩、黃信達,除造成葉承恩、黃信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毀損上開車輛外,更導致往來車輛、行人通行產生危險,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訴緝卷第181至193頁)與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7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扣案之鐵製工具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他一卷第127頁)、鐵製工具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警二卷第122至123頁、偵二卷第103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一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毀損葉明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宇睿與告訴人葉明州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葉明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卷第317頁,縱王宇睿未履行調解所定賠償,仍不影響葉明州已具狀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造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大偵9字第11273249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大偵9字第113707500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大偵9字第11370750000號卷二 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05號卷 他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4號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5號卷 發查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