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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禮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0672號、109年度偵字第1099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禮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蔡禮安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俊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蔡禮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租用帳戶為由,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所有人自行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附表一編號1、2、4「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載收貨地點,另由陳契閔(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以租用帳戶為由,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4筆帳戶資料並寄至附表一編號3「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載收貨地點。蔡禮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俊哥」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載收貨時間、地點,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帳戶資料之包裹,旋將甫收取之包裹持至高雄市○○區○○路○○○○○○○號遊覽車公司寄至臺中「中南站」與不詳之人收受。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以上開方式收取寄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及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答覆:我承認有去幫忙領包裹,不知道會涉及犯罪等語(偵一卷第127頁),是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惟此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訴緝卷第211頁),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據前揭說明,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與本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俊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之10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0672號、109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顏進清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顏進清係於109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張石鍊」,告訴人顏進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告訴人顏進清於警詢及歷來報案紀錄均陳稱其係於「109年3月9日」接獲上開詐欺電話,並於翌日即「109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有告訴人顏進清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9至113頁)、告訴人顏進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偵二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顏進清郵政存簿影本(偵二卷第117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二卷第103至105頁)可參。是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顏進清受詐欺時間及匯款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然此不影響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認定。

六、本件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2月9日)。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2月9日)。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1月28日)。前開三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3月7日、11日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然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均不同,且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不諱,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不符修正上揭規定,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擔任取簿手,於107年3月7日、8日、11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帳戶之包裹共4次、合計領取達7個人頭帳戶資料,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分別受有2萬元至26萬元不等之損害(合計損失金額為108萬3,985元)。是被告領取帳戶之次數及數量雖均達相當程度,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人數達10位,但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取簿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對於施行詐術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綜上,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稍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233至263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未予坦承,但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訴緝卷第224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0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為2萬元至26萬元不等,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十、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0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7日、8日、11日,時間甚為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僅係受「俊哥」委託幫忙領取包裹,並沒有收取報酬,「俊哥」也未允諾提供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受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其洗錢財物,應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包裹內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109年3月8日11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葉育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㈠葉育豪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至23頁) ㈡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1至23頁) 2 109年3月11日21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蔣奉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㈠蔣奉霖109年3月13日、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65至66頁) ㈡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21至31頁) 3 109年3月7日18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如龍門市 廖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高雄如龍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偵三卷第101至103頁) 吳明杰合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吳雅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陳柏維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4 109年3月11日19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林蒲門市 李旭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㈠李旭華109年3月23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29至32頁) ㈡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大林蒲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他一卷第25至28頁)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被害人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進清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顏進清之同事「張石鍊」,撥打電話予顏進清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顏進清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㈠顏進清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㈢顏進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偵二卷第119至121頁) ㈣葉育豪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2 蕭澧芯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假冒蕭澧芯之胞姐,撥打電話予蕭澧芯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蕭澧芯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蔣奉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㈠蕭澧芯109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9頁) ㈢蕭澧芯郵局匯款收據(偵一卷第107頁) ㈣蔣奉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95頁、第99頁) 3 施福裕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施福裕之「姊夫」,撥打電話予施福裕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施福裕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1時15分匯款20,000 元至右揭帳戶內。 廖竹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㈠施福裕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7至3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1頁) ㈢廖竹君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79頁) 4 洪論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洪論之外甥「許聖傑」,撥打電話予洪論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論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12時35分匯款260,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吳明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㈠洪論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1至4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49頁) ㈢吳明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5 邱梅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邱梅瑛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邱梅瑛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邱梅瑛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13 時59分匯款100,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吳雅萍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㈠邱梅瑛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5至4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47頁) ㈢吳雅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75至176頁) 6 許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許瑞珠之同學「陳駿成」,撥打電話予許瑞珠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瑞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3時32分匯款29,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陳柏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㈠許瑞珠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9至5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3頁) ㈢陳柏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5至98頁) 7 陳楊銘蘭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楊銘蘭之姪子「楊斯堯」,撥打電話予陳楊銘蘭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楊銘蘭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2時6分匯款65,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陳柏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㈠陳楊銘蘭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3至5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5頁) ㈢陳柏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5至98頁) 8 楊屘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屘之老闆,撥打電話予楊屘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屘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14時4分匯款 180,000元至右揭帳戶內。 陳柏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㈠楊屘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9至6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7頁) ㈢陳柏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5至98頁) 9 曾萬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曾萬祥小姨子「慧娟」,撥打電話予曾萬祥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曾萬祥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時1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李旭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㈠曾萬祥109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43至49頁) ㈡曾萬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0頁) ㈢李旭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一卷第65至68頁) 10 王璞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璞友人「黃美佳」,撥打電話予王璞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璞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6日12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帳戶內。 李旭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㈠王璞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61至62頁) ㈡王璞中國信託匯款收據(他一卷第63頁) ㈢李旭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一卷第65至68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蔡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0183800號卷宗 他一卷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宗 他二卷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宗 偵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宗 偵二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宗 偵三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地10672號卷宗 偵四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宗 偵五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宗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