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華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4號、114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華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世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柳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4日9時1分許,由「柳丁」以不詳方式打開莊錦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大門,李世華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螺絲起子、甩棍各1支進入本案住處,適遭莊錦珠察覺,「柳丁」見狀先行逃匿,經莊錦珠追捕惟未能追回「柳丁」,李世華則在本案住處竊取莊錦珠所有之皮包1個、證件夾1個、零錢包1個、玉鐲空盒9個、卡西歐手錶1只、紅色戒指手錶1只、收音機1個、皮夾1個、汽車遙控器皮套1個、眼霜1瓶、相框1個、佛珠1串、木盒1個、白色收納盒1個、帽子2頂、襪子1雙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並放入其所攜之黑色背包內而得手。李世華甫欲離開本案住處之際,旋遭莊錦珠抓住並爭搶前揭黑色背包,李世華竟獨自基於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當場多次徒手毆打莊錦珠右手臂,致莊錦珠因右手臂疼痛無力而鬆手,又因李世華之拉扯而摔倒在地,李世華即以此方式對莊錦珠施以強暴,使莊錦珠難以抗拒而放棄阻攔,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李世華經過本案住處1樓大廳時,遭保全曾建德及總幹事宿聚堂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附表編號2至4、6至22所示之物品(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世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莊錦珠之同意,持

甩棍、鐵條、螺絲起子進入本案住處,並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拉扯,我可能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想要下去;我真的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想防護贓物,無論告訴人拉扯衣袖還是背包,不排除告訴人右手紅腫、疼痛是拉扯中背包摩擦或被告不慎碰觸,均有可能造成傷害,至於告訴人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很顯然是告訴人手鬆開後自己跌倒所致,無法證明被告故意推她,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所為已經達到強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甩棍、鐵條、螺絲起子,在未經告訴人同

意之情形下,由「柳丁」以不詳方式打開本案住處而侵入之,被告並將本案物品放入其所攜之黑色背包內,又被告遭告訴人察覺後,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情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3頁)、現場照片足稽(見警一卷第52至54頁),復有附表編號2至4、6至2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物品: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柳丁」拿出一串鑰匙試圖打開門,我

也有把鑰匙拿過來要幫忙,但一直打不開,後續我就站在旁邊看,我不清楚他怎麼把門打開的,進入室內後「柳丁」在房間內東翻西翻,他叫我把地板、床上的東西撿起來,我就幫忙他將東西放進黑色的後背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是要跟「柳丁」去做清潔工作的,我到了本案住處才知道「柳丁」是要偷東西,我有制止「柳丁」,但「柳丁」不聽,但是我還是有幫「柳丁」把東西裝起來;「柳丁」原本要用鑰匙打開本案住處大門,但打不開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柳丁」打開本案住處,是先用鑰匙試試不行,我那時候就覺得不對勁,我準備要下去時,就聽到「柳丁」以不詳方式打開門;「柳丁」跟我一前一後進去,他進去後把家裡的東西撥到地上,然後叫我撿起來放到他的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88頁),可知「柳丁」持鑰匙欲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惟無法打開,斯時被告已知悉「柳丁」要偷東西,衡以一般人若得他人同意而進入住處,應會事先取得住處鑰匙、或由他人開門進入,堪認被告應對於「柳丁」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住宅,並且欲竊取本案住處內物品之事,悉知甚詳。

⑵復稽之證人即本案住處大樓保全曾建德於警詢中證稱:114年

2月14日8時50分,兩位男子進入大廳後,我詢問他們要做何事,他們稱要到大樓三樓施工,但我查詢後,沒有發現有住戶申請施工,我便要求他們登記身分資料,他們不理會我即走大廳內最左邊的安全逃生樓梯上樓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倘若被告所稱「柳丁」騙我說他在那邊工作二、三天,始跟「柳丁」去工作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經證人曾建德查詢未有住戶申請施工並請被告及「柳丁」登記身分資料乙節後,被告應已就「柳丁」上揭所述有所懷疑,佐以被告及「柳丁」均未配合登記身分資料,足徵被告應已知悉「柳丁」所述至本案住處工作乙情並非屬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攜帶螺絲起子、鐵條、甩棍進入住宅,我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具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洵堪認定。

⑶基上,被告既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於上

揭時間持甩棍、鐵條、螺絲起子,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柳丁」以不詳方式打開本案住處而侵入住宅,被告並將本案物品放入其所攜之黑色背包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⒊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證人莊錦珠難以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莊錦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廚房洗碗,我聽到客

廳傳出聲音,我便走去查看,才發現犯嫌闖入我的住處,一位犯嫌在搜刮財物,另一位犯嫌跑進其他房間行竊,我有一直喊「搶劫!救命!」並上前試圖阻擋犯嫌離去,其中一位犯嫌逃跑了,我與另一位犯嫌爭搶後背包,因為他們把我的財物放進後背包內,犯嫌一直徒手毆打我的右手臂;拉扯的過程中有打我捶擊我,造成我右手手臂有瘀青,腰部也有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廚房洗碗,聽到大門被撬開的聲音,我跑出來看到2名男子,1個跑進房間,1個在客廳,在客廳的男子搶我當時正在充電的手機、項鍊,我就追上去,但是客廳那名男子跑掉,我趕緊回家遇到進房間的男子正要跑出來,他的手上拿我的錢包、皮夾等,因為他將東西放在一個背包內,我就伸手要搶那個背包,他就跟我爭搶,我將包包拉住,他徒手打我,他一直打我右手臂,導致我手痛、沒力氣所以鬆掉,他要搶走包時因為他有扯的動作,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他就跑了,我跌在地上好久才爬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洗碗,聽到他們撬鐵門的聲音,我趕快跑出來,看到2個人,被告在房間翻找我的東西,另外一個把我正在充電的手機拔了就走,我跟在後面追出去,被告這時還在我房間翻東西,我追不到返回家中,被告已經翻完東西,拿著很大的黑色背包準備要離開,我抓住他的背包,當時在我家的客廳;我拉住不讓他走,他持續走,我因此被拖到樓梯口,客廳門打開就是樓梯口,到樓梯口他叫我放手,我說不願意,我雙手拉住他,我一直抓著,他就開始用手打我右手臂,一直打,打了好幾下,力道很大,打到我手軟後才放鬆,他把包包搶過去,我因此往後倒,腰撞到牆壁,倒在地上後我爬不起來,被告往樓下跑,我一直喊搶劫,因為當時很痛,痛到我爬不起來,很久才爬起來跑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經核證人莊錦珠就其當時發現被告及另外一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另外一人先行逃跑,被告則仍待在本案住處房間內,被告竊取本案物品準備離開本案住處之際,證人莊錦珠旋與被告爭搶背包,雙方互相拉扯,見證人莊錦珠遲遲不放手,被告即徒手毆打證人莊錦珠右手臂數次,力道甚大,證人莊錦珠因無法忍受疼痛始鬆手,並因與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往後倒,倒地許久始爬起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詳確,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證人曾建德於警詢中證稱:9時7分許,莊錦珠下樓向我告知遭人實施強盜,她稱遭犯嫌毆打,我有注意到她的手有紅腫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可知證人曾建德於案發後6分鐘餘,經證人莊錦珠告知遭被告拍打,亦看見證人莊錦珠之手臂有紅腫,堪認證人莊錦珠上揭所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⑶另參以證人莊錦珠於114年2月14日11時19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3頁)、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52至54頁),審酌證人莊錦珠於案發後2小時許即到醫院驗傷,且警方據報到場後即對證人莊錦珠手臂及下背部之傷勢拍照,時間甚為密切,酌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上開傷勢,並無利刃劃傷或鈍器攻擊之傷勢,符合徒手毆打拉扯、以及跌倒在地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且傷勢部位與證人莊錦珠遭被告徒手攻擊右手臂、摔倒在地板可能碰觸、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足徵被告上揭行為與證人莊錦珠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⑷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尚不需以「被害人完

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雖證人莊錦珠所受之傷勢非重,然衡酌被告當時徒手毆打證人莊錦珠右手臂數次,且證人莊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我拉扯的力道很大,打到我手軟;我兩隻手一直很用力拉他,他一直捶我右手,手軟很痛抓不住因而往後倒;被告打很多下,打的時間應該幾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足認被告毆打之力道非輕,且持續之時間非短,顯非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情形,再核以證人莊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東西放進包包裡,已經要離開,我就趕快攔截他;我們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要把包包搶回來,在搶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往公用樓梯要下樓跑掉,我一直抗拒,我要抓那個包包,被告打我的手直到我手鬆開,沒辦法反抗,我跌倒爬不起來,很久才爬起來,被告趁我跌倒在地,爬不起來的狀態下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證人莊錦珠於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立即攔阻、抓住被告,且被告自本案住處內走至本案住處外樓梯之過程中,證人莊錦珠始終拉住被告不放,經被告數次毆打右手臂仍奮力抗拒,與被告互相拉扯,惟因遭受被告大力、數次毆打右手臂,最終證人莊錦珠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放開,進而跌倒在地,久久無法爬起,可徵被告攻擊益發猛烈,已足壓抑證人莊錦珠抗拒之作用,使證人莊錦珠放棄阻攔,被告上揭行為已達使證人莊錦珠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所辯:我沒有打莊錦珠的手臂,事情發生的時間很短暫等語,洵非可採。

⑸基上,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為證人莊錦珠當場發現,

被告隨即欲離開本案住處,證人莊錦珠立刻抓住被告,欲阻止被告逃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莊錦珠拉扯,因為我想要下樓,所以我的手有一直擺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證人莊錦珠抓住被告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堪認其確係意在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又被告無視證人莊錦珠持續近距離阻攔,仍數次徒手攻擊證人莊錦珠右手臂,並與證人莊錦珠拉扯,致證人莊錦珠難以抗拒而鬆手並跌倒在地,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足以妨礙並使證人莊錦珠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⑹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莊錦珠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數次毆打其右手臂之情形證述綦詳,復酌以證人莊錦珠與被告並非認識,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且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已如前述,堪認證人莊錦珠所述屬實,又衡情一般人與他人拉扯過程中,經他人強力毆打手臂之情況下,確有可能因作用力而向後倒,是證人莊錦珠所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亦屬被告上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之鐵條、螺絲起

子、甩棍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該等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鐵條、螺絲起子、甩棍侵入住宅竊得本案物品,並置於所攜背包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自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㈡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致使證人莊錦珠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柳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而為竊盜

行為,並以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居之方式為之,所為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破壞人民對居住安全之信賴,又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為前揭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否認加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達有意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雙方迄未和解之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22所示甩棍1支、鐵條1支、螺絲起子1

支、黑色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上揭犯行所用,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皮包1個、證件夾1個

、零錢包1個、玉鐲空盒9個、卡西歐手錶1只、紅色戒指手錶1只、收音機1台、皮夾2個、汽車遙控器皮套1個、眼霜1瓶、相框1個、佛珠1串、木盒1個、白色收納盒1個、帽子2頂、襪子1雙等物品,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23至2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手套

2支、VIV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甩棍 1支 3 鐵條 1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手套 2支 6 皮包 1個 7 證件夾 1個 8 零錢包 1個 9 玉鐲空盒 9個 10 卡西歐手錶 1只 11 紅色戒指手錶 1只 12 收音機 1台 13 皮夾 2個 14 汽車遙控器皮套 1個 15 眼霜 1瓶 16 相框 1個 17 佛珠 1串 18 木盒 1個 19 白色收納盒 1個 20 帽子 2頂 21 襪子 1雙 22 黑色背包 1個 23 VIVO手機 1支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