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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華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李世華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4號、第9819號),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取得財物後,經告訴人莊錦珠攔阻仍逃離現場,且被告前經數次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羈押對於被告權利所造成之侵害,以及本案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表示有無延長羈押必要請依法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准予限制住居。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經告訴人攔阻仍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要件,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