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豪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羅元駿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第37534號、第3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元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元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元豪、羅元駿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元豪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為「童錦程798(代PO)」之帳號,在「嚴選擔保頂貨商品區」社群中刊登「最新製程嘎逼隨身包」、「最新MDMA混合版本黃白料」等暗示販賣含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並於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許,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設代收付帳號,暨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藉此開通超商代收功能以收取販毒款項,以此等方式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廣告,於113年5月1日起透過「Telegram」佯裝買家向楊元豪洽詢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中100元為運費;公訴意旨誤載為3,100元,應予更正)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經警方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以楊元豪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現金3,100元(其中1,000元非購毒款項)後,羅元駿即依楊元豪指示,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至同年月2日11時4分間之不詳時間,赴楊元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7之住處(下稱楊元豪住處),向楊元豪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之包裹,再於同日11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仁愛店(下稱全家仁愛店),將上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員警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上開購毒款項則經楊元豪向綠界公司申請轉匯至綁定之本件帳戶,由楊元豪於113年5月2日11時18分許自該帳戶予以提領。待上開包裹到貨後,無實際買受毒品真意之員警於113年5月6日0時5分許前往取貨,該交易因而未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並經警方扣押在案。嗣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11時10分許前往楊元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元豪、羅元駿(以下合稱被告2人)、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
103、152頁,院二卷第8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5頁、137至140、171至176、199至209、259至263頁,偵三卷第11至21、67至69、85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延押卷第17至19頁,院一卷第99至100、147至149頁,院二卷第80、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羅元駿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羅元駿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其供稱:此等咖啡包是我去楊元豪住處向被告楊元豪拿的,他請我幫忙寄送等語;被告楊元豪則供稱:我是幫忙被告羅元駿販毒,且只有負責張貼販毒廣告及收款,此等咖啡包是由被告羅元駿提供並自行出貨等語。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內容固然互有齟齬。
㈡然審酌此等咖啡包係由被告羅元駿自全家仁愛店以「店到店
」方式寄出,而該店與楊元豪住處僅相距約12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查(院一卷第131頁);反觀被告羅元駿之住處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與上開寄件地點具相當距離。倘該等咖啡包確係由被告羅元駿提供,衡情其應就近選擇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寄送,以避免攜帶毒品往返移動所生查緝風險,始符常理;然本件被告羅元駿竟捨近求遠,特意驅車前往鄰近被告楊元豪住處之全家仁愛店寄送上開包裹(偵一卷第70頁),反足推認其應係就近向被告楊元豪取得咖啡包後即行寄出。
㈢再者,苟此等咖啡包係被告羅元駿供貨,其理當掌握販毒金
流,以確保價金收受無虞,避免承擔交付毒品卻未獲對價之不利益,實無仰賴他人代為收款之理。然本件係由被告楊元豪在網路刊登販毒廣告,購毒價金復係經綠界公司撥款轉匯至被告楊元豪掌控之本件帳戶(他一卷第39至40頁),足認相關交易款項乃由被告楊元豪收取、支配。是若該等咖啡包係由被告羅元駿供應、卻由被告楊元豪支配全部金流,顯與上述常情不符,難認合理;遑論此種由一人負責對外聯繫、議價、收款及供貨,並為避免暴露身分而隱身幕後,另推由其他共犯負責取貨、寄送之分工模式,亦核與毒品交易之一般運作方式相符,益徵此等咖啡包應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予被告羅元駿無訛。
㈣被告楊元豪供稱此等咖啡包係由被告羅元駿供貨、其協助被
告羅元駿販售之詞,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楊元豪於偵查中就其為被告羅元駿販毒之緣由,原先供稱係因積欠向被告羅元駿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為抵免債務,始協助被告羅元駿販毒等語(偵一卷第14-2至14-3、138至139、173、203頁),嗣改稱係因被告羅元駿缺錢,才請我協助販毒等語(偵一卷第260頁),前後供述顯有歧異,本難盡信,且被告羅元駿亦否認有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楊元豪之情(偵三卷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與被告羅元駿提供毒品或其委託被告楊元豪協助販毒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更難認被告楊元豪之上開供詞屬實。
㈤因此,本件被告羅元駿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應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楊元豪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請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上是否留存被告2人之指紋?⒉該等咖啡包是否尚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待證事實則為上開咖啡包之實際來源為何人(院二卷第24至29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此等咖啡包係由被告楊元豪所提供,業如前述,且被告楊元豪之辯護人嗣於審理中改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院二卷第81頁),本院是認此部分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毒品咖啡包交易價金之說明另就本件被告2人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之價格,被告楊元豪固辯稱:警方給付之3,100元,僅其中1,000元為咖啡包5包之價金,其餘2,000元為藥品犀利士5顆之價金、100元則為運費等語(院卷第88頁)。惟參諸被告楊元豪在「Telegram」之販毒廣告,已明確載明咖啡包價格為「5包2000元」(偵二卷第30頁),核與警方偵辦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係以2,000元向被告楊元豪購買咖啡包5包之價格相符(他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3頁);且參諸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楊元豪購毒之「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表明欲購買「犀利士5顆、咖啡包5包」後,雖曾試圖議價,惟經被告楊元豪拒絕,並無順利殺價(偵二卷第30頁),可見本件販售咖啡包之價格,應維持被告楊元豪所張貼廣告上之售價,是被告2人販賣咖啡包5包之價格即應為2,000元,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楊元豪向警方計算交易總額時,曾明確表示計算式為「2000+1000+100」(偵二卷第32頁),併參酌被告楊元豪上開供稱其中100元為運費之詞,是警方所給付之3,100元中,扣除咖啡包5包之上述價格2,000元,其餘1,000元、100元,則分別應係警方另行購買「犀利士5顆之價格」及「運費」,故本件被告2人販賣咖啡包5包之交易價金,加計運費應為2,100元(計算式:2,000元+100元=2,100元);公訴意旨認本件咖啡包之交易價金為3,100元,容有誤會。
四、被告2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說明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經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羅元駿亦供稱:本件幫被告楊元豪寄毒品包裹,可獲取向被告楊元豪購毒之折扣優惠等語(院二卷第91-92頁),是被告2人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2人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渠等犯行未達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⒉被告楊元豪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羅元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固曾表示「不承認有與被告楊元豪
一起販毒、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偵三卷第88頁),惟細繹供述內容,其於偵查中不僅明確坦承有為被告楊元豪寄送本件包裹,亦供承知悉內容物為毒品,且係因曾見被告楊元豪於「Telegram」社群刊登販毒訊息而得知(偵三卷第69、88頁);是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既明確坦認有為具販毒經驗之被告楊元豪寄送毒品包裹,應屬對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供述,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罪名。縱被告羅元駿前開所稱,形式上似否認具販毒之主觀犯意聯絡,惟衡諸供述整體脈絡,其既已坦承負責寄送毒品包裹、明知內容物為毒品,並未否認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其所述行為內容,亦可能涉及與販賣毒品罪責相當之運輸毒品犯行,即未見有何刻意掩飾犯行或規避重罪之情形;是其前開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與被告楊元豪一起販毒、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詞,依其表意脈絡,充其量僅係強調未因寄送毒品包裹而獲有報酬,或屬對自己犯罪行為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之辯解,尚難解為全然否認販毒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無礙被告羅元駿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上開認定。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毒犯行(院二卷第97頁),容有誤會。
⒋因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查獲共犯而減免其刑
之規定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且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查獲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過程,係員
警初步篩驗被告2人販售之咖啡包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楊元豪涉有犯嫌,待於113年10月15日拘提被告楊元豪到案,被告楊元豪原先否認販毒,並拒絕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開機密碼,且未供出被告羅元駿之真實身分;嗣被告楊元豪於113年11月11日見警方還原上開手機資料,始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僅掌握寄送毒品者之犯嫌、惟尚未確認身分係被告羅元駿之際,向警方指認負責寄送毒品之共犯為被告羅元駿,再由警方拘提被告羅元駿到案暨查獲其犯行等情,有被告楊元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9713號函、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210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8454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77至183頁,院一卷第169、197、205至208頁)。
⒊基此,足認被告楊元豪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羅元駿之
真實身分,確實對於檢警查獲被告羅元駿之犯行具一定貢獻。惟本件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實際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予被告羅元駿寄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元豪供出之被告羅元駿,縱為共犯,仍非屬本件被告楊元豪之毒品上游,蓋因被告楊元豪本人即為該等毒品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楊元豪固有協助檢警查獲被告羅元駿販毒犯行,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及時間之耗費,然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未合,此部分僅能於量刑另為有利於被告楊元豪之審酌。被告楊元豪之辯護人主張其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礙難憑採。
㈣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規定
至被告羅元駿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羅元駿有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院一卷第125至126頁,院二卷第1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經查,被告羅元駿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羅元駿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與被告楊元豪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其與被告楊元豪之分工模式明確,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為之,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本件被告羅元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以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二卷第97頁),本院是認被告羅元駿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渠等最終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楊
元豪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初,原先矢口否分犯行,未坦認係帳號「童錦程798(代PO)」之使用者,並拒絕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開機密碼以供溯源案情;殆至警方還原上開手機資料後,見相關客觀事證已臻明確,始改口承認部分犯行,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207至208頁);是其前後矛盾之供詞,仍已相當程度妨害檢警偵辦,並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遑論被告楊元豪自始均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供貨者,試圖將毒品來源之責推諉予被告羅元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楊元豪之量刑事由,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又被告楊元豪嗣於偵查中協力檢警查獲被告羅元駿,業如前述,縱因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免其刑,惟量刑上仍應詳加審酌其此部分後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
㈢再考量被告2人各自分工情節,被告羅元駿固有負責寄送毒品
包裹之行為分擔,然其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主導販毒、刊登販毒廣告、提供毒品之被告楊元豪為低,渠等於量刑上之罪責程度,即應有所區別。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以及渠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二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具體請求分別量處被告楊元豪有期徒刑5年、被告羅元駿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院二卷第10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2人販賣予員警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附隨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2人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向員警收取之價金為2,100元
(含運費100元),業如上述,而此等款項最終則經轉匯至被告楊元豪之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楊元豪予以提領,有相關金流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他一卷第39至45頁)。被告楊元豪固辯稱其有將部分販毒所得分配予被告羅元駿(偵一卷第259至260頁,院一卷第99至100頁,院二卷第90至91頁),惟此情為被告羅元駿所否認(偵三卷第69、87頁,院一卷第148頁,院二卷第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元豪確有將販毒所得轉交予他人;併考量本件毒品咖啡包既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並由其負責對外聯繫、議價及收款,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此等不法所得由支付較高成本之被告楊元豪取得,亦屬合理,堪認上開毒品價金係被告楊元豪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或手續費之餘地,是上開交易價金中之運費100元,自毋庸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㈡被告羅元駿則供稱本件其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卡、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楊元豪所有,並供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楊元豪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4-1、137-138頁),並有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稽(他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43至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楊元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5包 一、即本件交易之咖啡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至99頁)。 二、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05頁): ⑴淡橘黃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4.199公克,淨重2.884公克,驗餘淨重2.75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0.5624公克。 ⑵淡綠色粉末3包。含袋毛重8.067公克,淨重6.18公克,驗餘淨重5.90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6%,純質淨重0.4079公克。 2 電子菸油(百香果) 1瓶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毛重33.14公克。 三、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刮取菸油,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 3 電子菸油(綠豆) 1瓶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毛重13.96公克。 三、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刮取菸油,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 4 電子菸主機(含菸油) 1組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刮取菸油,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 5 本件帳戶之郵政金融卡 1張 被告楊元豪所有 6 本件帳戶之存簿 2本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顏色:紫色) 1支 8 電腦主機 1台 9 現金 2萬5,000元 10 黑色手提袋(內含不明粉末) 1個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備註:編號2至10所示物品,均係自楊元豪住處扣得。附表二:證據出處⑴被告楊元豪之「Telegram」貼文截圖(偵二卷第29至30頁)。 ⑵員警與被告楊元豪間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0至34頁)。 ⑶包裹繳費收據及內容物鑑驗蒐證照片(偵二卷第35至3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至99頁)。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貨件明細查詢(偵一卷第71至75、85至89頁)。 ⑺綠界公司113年6月4日綠客字第1130000225號函及所附綠界賣家資訊(他一卷第39至41頁)。 ⑻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43至48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二卷第43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