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鎮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鎮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鎮言(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承攬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陳世軒(下稱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配偶鄭瑀珊,以下稱宇軒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含有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及公司行號之名片後,於112年2月3日15時44分許,在其經營之臉書「鎮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鎮耀企業社」(下稱鎮耀企業社)公開網頁內,以臉書暱稱「江鎮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暨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名片,張貼於上開網頁內供人瀏覽(下稱本案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③被告臉書貼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2月3日15時44分在鎮耀企業社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之名片,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我也是要幫告訴人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臉書鎮耀企業社之管理者,其於112年2月3日15時44分張貼時間前某日,因與告訴人為合作廠商,而取得告訴人名片之個人資料,嗣後於112年2月3日15時44分,在臉書鎮耀企業社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暨告訴人名片影像,指摘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名片影像所載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45至14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案貼文係公開發表之截圖及鎮耀企業社係公開網頁之截圖(見他一卷第25、35頁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已將載有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之名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鎮耀企業社網頁中直接揭露,足以使他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此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三、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為合作廠商而取得本案貼文之名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中稱上開名片係被告因商業交易上合法取得之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無「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將告訴人名片刊載於鎮耀企業社公開網頁中,仍屬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四、被告對其取得之上開名片之個人資料,雖有前述「利用」行為,然其是否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仍應審視:⑴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含張貼名片)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⑵若否,被告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告訴人名片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非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⒈按個資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有合作花蓮兆豐農場案件,
原本與告訴人協議告訴人的報酬為案場管理費8%,但後來只有告訴人領到工程款,而我沒有拿到工程款,等於我做白工,告訴人甚至還跟我的下包商說我有拿到工程款,害我的家人被下包商恐嚇,期間告訴人的老婆還打電話來罵我老婆,我一時氣不過,才會在臉書鎮耀企業社網頁上所張貼告訴人的名片等語(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在111年期間我們在花蓮有一個兆豐農場案件,因為被告的鎮耀企業社沒有跟我們簽主約,導致被告被其他業主趕出案場而收取不到工程款。嗣後被告與其下包商產生工程款糾紛,就對我心生不滿,因此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張貼我的名片等語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4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工程衍生金錢糾紛之情。
⒊再觀諸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其陳述「什麼都能算了,就是這
我一定不算一害嚇我兩老,我一定討。二你老婆都是人我老婆是乞丐,誰跟誰大小聲,公司賠錢別拿別來補,等你內」,緊接著揭露告訴人之名片,此部分文字內容之敘事方式,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與被告所辯稱貼文目的是要幫告訴人介紹工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顯然相違背。而本案被告、告訴人間因工程案所衍生之金錢糾紛,並非在臉書網頁上訴諸公審即可解決,基於此情,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佐以揭露告訴人之名片,對告訴人而言,此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手段,尚難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㈡被告所為雖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惟客觀上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
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人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人資料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
⒉查本案名片內容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人資料,然
特定個人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人資料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名片最主要的功能是提供個人或企業的基本聯絡資訊,方便他人快速取得聯繫方式,並作為自我介紹的工具,在社交和商務場合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基於與告訴人曾係合作廠商之關係而取得告訴人名片,而告訴人既然已選擇將個人資料於名片上公開載明,且從上開名片之本質在於廣發、宣傳及自我介紹,則難認告訴人對於名片上之個人資料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被告並未公開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是被告於本案貼文內容中將告訴人之名片公開讓人週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案個人資料,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⒊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張貼名片之表達方式,
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經營公司業務有所評價,然是否僅因被告揭露告訴人之名片在毫無前後因果且未描述細節之言論中,即足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程度,尚非無疑。
陸、據上,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臉書貼文內容 什麼都能算了 就是這我一定不算 一害嚇我兩老,我一定討 二你老婆都是人我老婆是乞丐 誰跟誰大小聲 公司賠錢別拿別來補 等你內 (張貼告訴人名片,含有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