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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8、29739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明禕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分別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扣案如

附件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呂世源聯繫並商定販毒事宜後,劉明禕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41分許,在其當時新興區住處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世源。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扣案如

附件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呂世源聯繫並商定販毒事宜後,劉明禕遂於113年9月18日23時許,在其前揭新興區住處內,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世源。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莊明吉聯繫並商定販毒事宜後,劉明禕遂於113年8月31日7時13分許,在前揭新興區住處內,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明吉。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莊明吉聯繫並商定販毒事宜後,劉明禕遂於113年9月10日8時18分許,在前揭新興區住處內,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明吉。

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莊明吉聯繫並商定販毒事宜後,劉明禕遂於113年9月19日8時52分許,在前揭新興區住處內,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明吉。

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22時許,在前揭新興區住處內,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珮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劉明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備註欄),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7至17頁,警二卷第9至19頁,併警卷第131至141頁;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卷第147至148頁;警一卷第27至40頁,併警卷第151至16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133至140、203頁),與證人即購毒者呂世源、莊明吉與受讓毒品者蕭珮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17至129頁,併警卷第257至269頁;警二卷第155至191頁,併警卷第297至333頁;偵二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並有莊明吉與劉明禕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3頁)、劉明禕與呂世源交易毒品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6至37頁,他字卷第52至66頁)、被告與莊明吉交易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至11,28至31,32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車籍資料(他字卷第65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75至89頁,併警卷第191至205頁)、港務總隊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10時35分對劉明禕之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1至44,51至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5,5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5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47至49頁)、呂世源指認劉明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41頁)、莊明吉指認劉明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3至20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莊明吉部分,併警卷第363頁)與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呂世源部分,併警卷第287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成分,且其中所含之海洛因成分之純質淨重為14.77公克、甲基安非他成分之純質淨重為2.611公克等情,則有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予呂世源、莊明吉,分別獲有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所得(警一卷第9、24、31、35與37頁),堪認本案為有償交易。況被告若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從而,被告實施前揭販賣毒品予呂世源、莊明吉之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販賣毒品予呂世源、莊明吉部分之論罪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

世源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吉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㈤所示,於113年9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呂世源,復於同年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吉後,即於同年月19日10時30分、10時35分遭港務總隊搜索並扣得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節,有前開港務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毒品予呂世源、莊明吉後所剩餘。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4包與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因其持有品項所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故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且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㈤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故依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㈤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轉讓毒品予蕭珮菱部分之論罪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同屬禁藥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孕婦之蕭珮菱部分,雖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仍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屬禁

藥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珮菱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珮菱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觸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珮菱部分,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轉讓毒品行為可能涉犯上揭藥事法相關犯罪(訴字卷第134、202頁),並給予當事人對此有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字卷第235至236頁)。被告雖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內或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且因此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前開前科素行,仍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首應指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接受警詢時已向警方自承其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吳明鴻所購入,亦具體說明吳明鴻住處格局(警一卷第12至17頁),復積極指認吳明鴻,則有劉明禕指認吳明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9至22頁)。另參依高市刑大114年6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59至167頁),可知高市刑大係與港務總隊、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先行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13年9月19日對被告發動搜索扣押,復因被告前開警詢陳述與指認,再對吳明鴻執行跟監及蒐證,而於同年10月10日拘提吳明鴻到案。是以,本案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訊並配合偵查,員警方得以順利查獲吳明鴻到案,依前揭規定,被告前述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19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為1年8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本院可就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前開處斷刑範圍內為適當調整,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前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實加劇毒品於國內流通及危害之風險,對社會安全秩序難認無嚴重影響,倘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以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業已明確指出,僅於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人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方有依前開判決意旨再次酌減其刑之必要。準此,被告本案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案既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被告減刑之可能。

⒍從而,被告前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實施前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或受讓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轉讓偽藥、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31至285頁)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227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分別違犯

本案各罪,其販售或轉讓毒品類型分別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4包與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㈤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4台、毒品鏟

管1組與夾鏈袋1包,被告自承手機用以與買家呂世源、莊明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電子磅秤、毒品鏟管與夾鏈袋則用以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訴字卷第136至137頁),故均屬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獲有1,000元、1,000元、500元、500

元及500元之販毒所得,除其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毒所得500元已扣案而如附件編號7所示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5頁)可查。

故就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件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玻璃球管

4枝、毒品吸食器2組與香菸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明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明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拾肆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明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明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明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明禕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 一、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2474900號刑案調查卷宗 二、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2474800號刑案調查卷宗 三、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15084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47163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五、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9號偵查卷宗 六、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8號偵查卷宗 七、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72號偵查卷宗 八、併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1號偵查卷宗 九、訴字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附件編號 扣案物品項 對應扣案物相片 1 海洛因14包 偵二卷第2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併警卷第191頁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一卷第55頁 4 電子磅秤4台 偵二卷第47-49頁 5 毒品鏟管1組 偵二卷第47-49頁 6 夾鏈袋1包 偵二卷第47-49頁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販毒所得500元 偵二卷第47-49頁 8 現金1萬3,300元 偵二卷第47-49頁 9 玻璃球管4枝 偵二卷第47-49頁 10 毒品吸食器2組 偵二卷第47-49頁 11 香菸1支 併警卷第197、201頁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