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進明
吳麗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張芸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進明、吳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魏進明、吳麗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75、577頁),並據上訴人2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書狀未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