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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岑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9號、第2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26128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岑晏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岑晏曾與A01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而A02為A01之弟A03 之配偶。

林岑晏因與A01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A01及A02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

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印製其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文字之文件(下合稱附表一文件),嗣於112年4月27日16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社團法人「雲林縣特殊教育關懷協會」(下稱雲林縣特教協會)之信封後,將附表一文件放入前開信封,並冒用A02之名義,接續在前開信封之左上角、一般橫式信封左上角寄件人欄位,偽簽A02之署名(部分並於其後註記「(A03 老婆)」之文字),並記載A02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里○○街○號(詳卷)」,以及A0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號(詳卷),以此方式表示前開信件係由A02寄送之意,而於112年4月27日16時24分許、同月28日9時27分許,均前往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大埤郵局,將前開信件交付郵寄,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陸續依前開信封上所記載、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里美滿街1、2、6、7、9、11、12、13、15、18、20號、潮和路15、22、25、40號、潮龍路203號等處之收件地址(按:均未記載收件人)投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公開A01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地址、A02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A02之前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A01、A02(起訴書贅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㈡另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申請之帳號,使用「Aurora Lin」之名稱,在未設限或加密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起訴書誤載為報廢公社,應予更正)」網頁,發布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文章(下稱附表二文章),公開A01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A01。

二、林岑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22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高○○」之名稱,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包含附表三所示內容等文字訊息(下稱附表三訊息)予A01,以此加害A01親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岑晏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無故侵入A01在「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下稱PChome網站)申辦之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且佯以A01同意以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之「AFTEE先享後付」提供之服務,由恩沛公司先行向經營PChome網站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價款,並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網路家庭公司及恩沛公司而行使之,致恩沛公司(起訴書贅載網路家庭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林岑晏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訂購商品,並使恩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足生損害於A01、網路家庭公司及恩沛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四、林岑晏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A01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情,而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張貼如附表五所示之海報內容,公開A01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A01,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7時29分許至21時41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共13通予A01,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A01通話、通信之命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至3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A01,並傳送附表六所示內容之簡訊(下稱附表六簡訊),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A01通話、通信之命令。

㈣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高○○」之帳號,於臉書「詐賭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南北部

台灣副本團」社團(下稱附表七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附表七貼文),公開A01之照片、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A01,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岑晏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事實㈠我沒有用告訴人A02的名義寄發附表一文件給告訴人A01的鄰居;事實㈡Aurora Lin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在爆廢公社上發表附表二文章;事實我沒有用高○○的名義傳送附表三訊息恐嚇告訴人A01;事實我沒有用告訴人A01的帳號去PChome買東西;事實㈠我沒有去他家貼海報;事實㈡我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A01,但目的不是要騷擾告訴人A01,是要澄清事實;事實㈢我沒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A01;事實㈣我沒有在網路上罵告訴人A01,那些言論是其他網友去罵的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

證人張○○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事實㈠:被告曾與告訴人A01交往,告訴人A02為告訴人A01之

弟A03 之配偶;附表一文件以雲林縣特教協會之信封包裝且記載告訴人A02之寄件人資料,於事實㈠所示時間,郵寄至事實㈠所示地點等節,有雲林縣特教協會之橫式信封翻拍畫面(見甲偵一卷第63頁)、雲林縣特教協會發佈被告離職公告翻拍畫面(見甲偵一卷第125頁)、附件一文件翻拍照片(見甲偵一卷第127至131頁;甲偵二卷第7至12頁、第19至81頁)、收納附件一文件之橫式信封暨文件照片(見甲警二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9日雲營字第1122900321號函暨所附之收寄郵件資料(見甲偵一卷第95至99頁)可參。

⒉事實㈡:附表二文章於事實㈡所示時間,由使用帳號「Auror

a Lin」之人發布在臉書「爆廢公社」等節,有臉書名稱「Aurora Lin」之人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網頁發佈文章、留言等擷圖(見甲偵一卷第47至52頁)可參。

⒊事實:附表三訊息由使用帳號「高○○」之人以MESSENGER傳

送予告訴人A01等節,有臉書名稱「高○○」之人於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擷圖(見甲偵一卷第61至62頁)可參。

⒋事實:告訴人A01之PChome網站帳號有於附表四所示訂購時

間購買附表四所示之訂購商品,由恩沛公司先行向網路家庭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訂購金額,致恩沛公司同意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訂購金額,訂購者因而獲得如附表四所示商品等節,有告訴人A01提供之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影本(見乙警一卷第79頁)、告訴人A01與「AFTEE先享後付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見乙警一卷第81至89頁)、恩沛公司113年5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958500號函及附圖(見乙偵一卷第45至56頁)、網路公司113年9月27日網家113法字第191號函暨所附之資料(見乙偵一卷第189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2月27日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警一卷第91至95頁)可參。

⒌事實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及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海報,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張貼在附表五所示之地點等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築物柱子上張貼海報及海報上內容之擷取畫面(見乙偵一卷第57頁;乙警一卷第47、49、137頁)、112年12月3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周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乙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乙警一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3年1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警一卷第161頁)、本案保護令(見乙警一卷第113至1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乙警一卷第171頁)、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乙偵一卷第163、165頁)可參。

⒍事實㈡: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於事實㈡所示時間,以00000

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共13通予告訴人A01等節,有台灣大哥大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4日受話通話明細單(見乙警一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16000號函暨所附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見乙偵一卷第79至156頁)、本案保護令(見乙警一卷第113至1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乙警一卷第171頁)、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乙偵一卷第163、165頁)可參。

⒎事實㈢: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實

㈢所示時間,撥打及傳送附表六簡訊予告訴人A01等節,有告訴人A01提供之簡訊擷取畫面影本(見乙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A01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乙偵一卷第4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乙偵一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親友網脈搜尋結果(見乙偵一卷第43頁)、本案保護令(見乙警一卷第113至1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乙警一卷第171頁)、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乙偵一卷第163、165頁)可參。

⒏事實㈣: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臉書暱稱「高○○」之帳號於

附表七臉書社團,發表附表七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等節,有附表七臉書社團暱稱「高○○」發表文字及張貼照片之擷取畫面影本(見乙警三卷第25至31頁)、臉書暱稱「高○○」之個人檔案連結之擷取畫面影本(見乙警一卷第15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見乙偵一卷第247至2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警三卷第21至23頁)、本案保護令(見乙警一卷第113至1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乙警一卷第171頁)、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乙偵一卷第163、165頁)可參。

㈡被告構成本案犯罪,說明如下:

⒈關於事實㈠⑴被告於111年5月至112年7月間任職於雲林縣特教協會,有雲

林縣特教協會公告翻拍畫面可佐(甲偵一卷第125頁),且該協會於112年4月至5月間在職職員僅4人,而該協會之信封,僅有該協會員工可得取用等節,有雲林縣特教協會112年11月7日雲特關協字第1120020號函可佐(甲偵一卷第91頁)。觀附表一文件背面有張○○資料(見甲偵二卷第131至132頁),而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共事半年,被告於112年7月間離職,我因接到告訴人A01之父親之電話,說附表一文件背面有我的個資,才知道被告把印有我個人資料的廢紙,拿去印附表一文件;告訴人A01提供之照片(按:甲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是雲林縣特教協會的地板、環境,照片內的OA座位是被告的位置,且照片裡被告名片是我幫協會的人製作的名片等語(見甲偵二卷第113至115頁),對照告訴人A01提供之被告傳送與附表一文件相同之照片(見甲偵一卷第127至131頁),可見該照片顯示之辦公桌上方有被告擔任教保員之名牌,且印製之文件數量甚多,而下方之地板確與雲林縣特教協會辦公室地板材質樣式相符(見甲偵一卷第133頁),可知附表一文件確係在雲林縣特教協會內印製,並放置在被告之辦公桌上,嗣始以該協會信封包裝寄送。佐以被告自承:我與告訴人A01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2月認識,後來我懷孕,但我發現他在外面有認識其他女生,之後告訴人A01和他家人叫我把小孩拿掉,我只能做手術將小孩拿掉,告訴人A01和他家人對我也不聞不問,導致我需要掛精神科醫治,告訴人A02、A03 有幫助告訴人A01來向我施壓,要我拿掉小孩等語(見甲警二卷第4至5頁),足見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A01及其家人存有過節,實難認證人張○○或雲林縣特教協會其他職員,有何製作並寄送附表一文件之動機。綜合上開各節,堪認附表一文件係被告製作及郵寄甚明。

⑵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文件之內容均係傳述告訴人A01外遇,強迫太太即被告墮胎等旨,惟由被告戶籍資料可知(見甲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被告與告訴人A01未曾有婚姻關係,則一般情侶間之感情糾紛,涉及雙方對感情之價值觀、經營方式、處理態度等私生活領域之個人隱私事項,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涉於私德之範疇。考量被告被告及告訴人A01均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政治人物、民意代表、藝人、網紅、意見領袖、社運或公益團體之重要幹部等具有公眾人物之特徵,實難認定告訴人A01於本案發生之際屬公眾人物,則被告上揭言論,僅涉其與告訴人A01間之私人感情糾葛,告訴人A01既非公眾人物,且其等之感情糾紛亦無影響公共事務,難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是被告不得以其所述屬實為由(見甲審訴卷第51頁),而解免其罪責。

⑶被告於附表一文件公開告訴人A01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門

號、地址,及告訴人A02之姓名、地址之資料,前揭資料均可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A01、A02,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之附表一文件廣為寄發予告訴人A01之鄰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甚明。

⒉關於事實㈡

觀附表二文章之內容(見甲偵一卷第47至52頁),係以第一人稱「我已經因為他子宮破洞」、「他們還是強迫我拿掉孩子」方式撰寫,被告亦曾於112年4月29日初次警詢時供稱:

「Aurora Lin」是我本人,我有在「爆廢公社」貼文,我張貼提及告訴人A01與其家人之姓名、住址等資訊之文章,是想貼上去給大家看等語(見甲警一卷第5頁),且該文章下方留言區,「Aurora Lin」亦回應「我的診斷證明都在喔」及張貼自己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見甲偵一卷第40至51頁;甲警一卷第75至77頁),另亦貼文表示「我也是本人喔」(見甲警一卷第8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Auro

ra Lin」係其帳號(見甲訴字卷第40頁),則殊難想像除被告外,另有其他與告訴人A01無嫌隙之陌生人,能使用被告之帳號張貼上開文章與留言,及能上傳攸關被告個人隱私之診斷證明書之照片檔案,堪認附表二文章確為被告所發表張貼甚明。被告於附表二文章公開告訴人A01之姓名、照片等資料,前揭資料均可直接識別告訴人A01,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之附表二文章張貼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甚明。

⒊關於事實及事實㈣⑴觀臉書帳號「高○○」之申請資料,該帳號之註冊時間為112年

5月17日22時(即14時UTC),已驗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而所謂已驗證電話號碼,係表示帳戶持有人已回覆發送到所列電話號碼之簡訊,有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資料可參(見甲偵二卷第281至287頁),而附表三訊息係於112年5月17日22時3分開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1(見甲偵一卷第61頁),可知臉書帳號「高○○」於申設後不到3分鐘旋傳送附表三訊息,顯係專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1而設立之帳戶,而用以驗證「高○○」帳號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被告持用之門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乙訴字卷第40頁),則「高○○」帳號已經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驗證,顯係由被告本人申設。佐以被告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之臉書帳號確為「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起訴書可參(見乙偵一卷第158頁),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時,經法官當庭勘驗,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仍有「000000000000000」登入使用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可參(見乙偵一卷第251頁),考量「000000000000000」確為「高○○」帳號識別符(見甲偵二卷第281頁),堪認臉書帳號「高○○」確為被告申設與使用無誤。

⑵觀附表七貼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A01外遇、強迫被告墮胎、

告訴人A01為通緝犯等內容。其中,告訴人A01並無任何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甲訴字卷第177頁),此外,其餘指述告訴人A01感情糾紛之事項,均僅涉於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⒈⑵部分)。故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自明。又被告以此方式公開告訴人A01之姓名及照片,前揭資料均可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A01,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仍張貼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之附表七貼文,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甚明。

⒋關於事實⑴本案使用AFTEE先享後付服務之人,經恩沛公司查詢後,說明

該會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地址、電子信箱等資本資料,其中關於姓名、地址固均為告訴人A01之資料,然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則均為被告之資料,而經恩沛公司進一步查詢,發現該名使用者係使用告訴人A01之PChome帳號進行消費,然結帳時係輸入被告之手機號碼,且恩沛公司曾於112年2月7日接獲被告聯繫詢問繳款狀況,並提供被告手機號碼等節,有恩沛公司113年5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958500號函可參(見乙偵一卷第45至48頁),觀被告與AFTEE先享後付客服人員聯繫之時間為112年2月7日,且被告確實於詢問時說明自己之姓名、手機電話、本人等旨,而詢問內容為其多繳款、擔憂是否有罰款、確認是否入帳等事項,有對話紀錄可參(見乙偵一卷第54至56頁),若非被告實際使用,應無詢問該等繳款、確認入帳之必要,由此可知斯時實際使用AFTEE先享後付服務者,應為被告無誤。對照附表四商品之訂購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與上揭被告聯繫AFTEE先享後付客服人員之時間相近。且觀,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手機號碼亦均為被告之手機門號,而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收貨人地址均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附表四編號4所示商品之收貨人地址則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網路家庭公司113年9月27日網家113法字第1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乙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其中,雲林縣○○鎮○○里○○○00○00號為被告之戶籍地,而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則為被告112年8月4日時之現住地,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乙警一卷第171頁),可知附表四所示商品之送貨地址,均與被告有密切相關,考量網路購物之送貨地址攸關商品之實際收受,而收貨人手機號碼則係商品配送時供送貨員聯繫使用,均相當程度可作為實際購物者之身分識別。參以告訴人A01證稱:我沒有申請過AFTEE先享後付服務,不知道誰用我的名義訂購附表四所示商品等語(見乙警一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A01確實有於112年12月25日向AFTEE先享後付客服人員反應遭到冒名訂購之情形,有對話紀錄可參(見乙偵一卷第49至53頁),佐以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與告訴人A01分手(見甲偵二卷第230頁),此與購物資料(見乙偵一卷第191至192頁)顯示附表四編號1所示商品原本均係配送至告訴人A01戶籍地,然遭客戶取消訂單,旋重新訂購相同商品配送至被告住居所,時間相近,且與取消訂單、更改配送地點之動機相合,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附表四所示商品均係由被告訂購。

⑵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

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A01PChome網站之帳號,訂購附表四所示商品,已如前述,應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誤。且由告訴人A01PChome網站會員資料與購物資料(見乙偵一卷第191至192頁),可知告訴人A01之PChome網站購物紀錄,遭被告冒名訂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商品,因而產生告訴人A01之PChome網站會員帳號有訂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訂購附表四所示商品,嗣並未支付恩沛公司代墊之消費價款,有恩沛公司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可參(見乙警一卷第79頁),考量被告訂購附表四所示商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同年6月間,恩沛公司直至112年12月20日始寄發前開催告通知函,時間相隔已久,且被告訂購時係以告訴人A01名義使用AFTEE代墊服務,致恩沛公司誤認為告訴人A01之消費因而向其為上開逾期帳款之催告,足認被告於訂購當時並無支付前開代墊消費價款之意思,並因而致恩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應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其有分期支付PChome網站之消費等語(見乙訴字

卷第41頁),惟迄未提供任何購買紀錄及付款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關於事實㈠⑴觀附表五所示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見乙警一卷第129至135

頁),可見有一名穿著淺色上衣、牛仔長褲之女子,於112年12月31日2時11分許在場張貼海報,而該人係於同日稍早之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到達該處並停放路邊,旋於同時23分許駕車駛離該處等節,考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乙警一卷第163頁),被告亦供稱:BDG-9300號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乙警一卷第4至頁),參以告訴人A01證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有發現被告與她女兒林○(姓名詳卷)於112年12月31日2時10分許前往美聯社旁張貼海報的身影,經我確認是被告所為等語(見乙警一卷第36頁),再觀附表五所示之海報內容(見乙偵一卷第57至63頁),同係指稱告訴人A01為渣男、拋妻棄子、外面有女人、要求告訴人A01將老婆小孩帶回來等旨,並張貼告訴人A01之照片,此情與事實㈠(見甲偵一卷第127至131頁)、事實㈡(見甲偵一卷第47頁)、事實㈣(見乙警三卷第25頁)均相似,綜合上開各節,足認事實㈠確為被告所為無誤。

⑵觀附表五所示之海報內容提及告訴人A01姓名並張貼告訴人A0

1之照片,前揭資料均可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A01,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之附表五海報內容張貼在附表五所示地點,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且觀附表五所示之海報內容提及「渣男」、「拋妻棄子」、「爛人」等文字,並黏貼標題為「現代陳世美拋妻棄子」,顯係對於告訴人A01之負面評價,考量被告於公開場合張貼附表五所示海報內容,其以張貼文字及照片之方式表述貶損告訴人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其侵害時間較長、傳播之能見度較廣,經權衡被告言論自由與告訴人A01名譽權之保障後,衡情此舉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更因此造成對告訴人A01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亦構成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

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車輛借給朋友陳柔伊使用,我僅有她的臉書連繫方式等語(見乙警一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車輛是我爸爸或我前夫使用(見乙偵一卷第244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辨,尚難採信。

⒍關於事實㈡⑴告訴人A01證稱:我於112年12月3日接到13通未顯示來電,我

懷疑是被告打電話騷擾我,所以都沒有接等語(見乙警一卷第20頁),且被告供稱:我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傳簡訊等語(見乙訴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共13通予告訴人A01。觀該13通電話、簡訊之始話時間,分別為該日7時29分許、7時29分許、12時34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0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5分許、15時41分許、15時41分許、16時23分許、20時11分許、21時39分許、21時41分許,被告於一日內之早上、中午、下午、晚上,均各有數次發簡訊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1之行為,如此密集之程度,衡情確實造成受話者之困擾,此觀告訴人A01證稱:

我懷疑是被告打電話騷擾我,所以都沒有接,我之後有去台灣大哥大調閱通聯記錄,發現就是被告之前使用的門號所為等語(見乙警一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A01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到被騷擾,始未予接聽電話,告訴人更須額外花費時間、精力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構成對告訴人A01之騷擾行為,應已違反本案保護令。

⑵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告訴人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仍於同一日內以13通電話及簡訊試圖聯繫告訴人A01,除已對告訴人A01構成騷擾外,亦已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被告不得與告訴人A01通話、通信之命令,是被告辯稱其目的是要澄清事實等語,不能解免其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⒎關於事實㈢

告訴人A01證稱:我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7分接到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是「等等我要跟寶寶回家了,跟你說一聲,讓你知道昨晚你因該也看到我提高的東西啦」,因為我有把該通電話接起來,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乙警一卷第20頁),觀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3月15日起即為黃武欽申設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乙偵一卷第41頁),而黃武欽即為被告之前夫,有親友網脈搜尋結果可佐(見乙偵一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該封簡訊之內容顯示「你因該也看到我提高的東西」,應係表示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A01提出告訴,而告訴人A01理應獲悉之意思。對照被告確實提告告訴人A01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檢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偵結起訴告訴人A01,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可參(見甲偵二卷第237至239頁),則前揭案件偵結起訴之時點確與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12月21日緊密,而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結果因非立即公開,是除非為案件之被告、告訴人,案外人應難以及時獲悉,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可立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1,傳達告訴人應可知悉遭提告之內容,佐以被告已以上開各種方式騷擾告訴人A01,可見被告對告訴人A01頗有怨念,堪認附表六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又被告前開行為除已對告訴人A01構成騷擾外,亦已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被告不得與告訴人A01通話、通信之命令,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⒍⑵部分)。

㈢被告固請求測謊等語(見乙審訴卷第60頁),惟本案上揭待

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A01犯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而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然

考量事實㈠、㈡部分犯罪時間相距約4個月,已不具有時空上密接,且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手法明顯可區辨,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尚難認被告係接續之犯意為之,而應分論併罰,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此情(見甲訴字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事實㈠部分,基於同一犯意,製作附表一文件及裝入

信封冒名寄送;及事實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冒名訂購附表四所示商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㈠、事實㈡、事實、事實㈠、事實㈣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事實㈠、事實㈡、事實㈠、事實㈣部分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事實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即事實㈠、事實㈡、事實、事實、事實

㈠、事實㈡、事實㈢、事實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1有感情糾紛,竟率然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A01之名譽、社會評價、資訊自主權,且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之身心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徒刑及拘役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關於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包裝附件一文件之信封上,偽造告訴人A02之署押,而信封總數為47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9日雲營字第112290032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甲偵一卷第95至99頁),是未扣案之前開信封上A02之署押共47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㈣部分,除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保護令罪,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事實㈣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等情,且觀附表七貼文內容,被告明顯已傳述告訴人A01外遇、強迫被告墮胎、是通緝犯等足以毀損告訴人A01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應屬誹謗行為,則附表七貼文既屬被告單一張貼文章之行為,自應整體進行法律評價,不應割裂而謂附表七貼文何部分屬於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七貼文同時構成公然侮辱,應非有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公然侮辱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㈣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主文表: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林岑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02」署押共肆拾柒枚均沒收。 2 事實㈡ 林岑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 林岑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 林岑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㈠ 林岑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㈡ 林岑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㈢ 林岑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㈣ 林岑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我是A01我是渣男,我對不起我老婆林○晏,我在我老婆懷孕時在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強迫我老婆八孩子拿掉,我還讓我爸媽跟我狼狽為奸一起勸說我老婆把孩子拿掉」、「家裡地址:高雄市大寮區潮寮里」等文字並檢附A01之臉部照片之文件,以及記載:住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里美滿街之黃姓一家(按:指A01及其家屬)在林岑晏為黃男(按:指A01)懷孕時表明孩子來得不是時候,要求林岑晏拿掉孩子,導致林岑晏不孕,事後卻未向林岑晏道歉,男方聯繫方式為「09一五○(詳卷)」(按:即A0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女方聯繫方式為「00○○○○○○○○」(按:即林岑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附表二:

「我已經因為他子宮破洞,子宮都拿掉了,當初他們一家人強迫我拿孩子,醫生就說過孩子成形拿了有風險,他們還是強迫我拿掉孩子」等文字,以及包含「我是A01我是渣男,我對不起我老婆林○晏,我在我老婆懷孕時在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強迫我老婆八孩子拿掉,我還讓我爸媽跟我狼狽為奸一起勸說我老婆把孩子拿掉」等文字且檢附A01臉部照片文件(其文件內容同部分附表一文件)照片之文章。

附表三:

112年5月17日 你最好快點跟女生道歉 不然很多罪讓你受呢? 連你弟的小孩都要一起受罪的 你們會殺死女生的孩子,我們也來 讓你們爸媽跟你弟弟他們試試看自己最疼愛的孩子有被折磨到死會怎樣。 112年5月19日 你們最好快點出面處理 好好跟女生道歉啊 若沒有做我會知道 我會讓你受到苦頭的 我們先抓你家手無縛雞之力的孩子吧! 還是先抓你媽媽啊! 你媽媽都在家帶小孩而已,我們可以從她先下手喔!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民國) 訂購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 1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 3,069元 【pidan】吸吸君原味豆腐貓砂 隱血測試款 豆腐砂 超值4包 多功能大型木紋多層貓跳台/貓爬架/貓玩具/貓窩/貓樹/貓別墅 半封閉式北歐風抗菌貓砂盆 灰色大號 PetWell沛威-離胺酸(原味)貓用60g(PW-07)補充貓咪必須氨基酸 3入組 ABBY機能性寵物溫和清耳液120ml 犬貓專用 洋甘菊香 成分溫和不刺激 能迅速清除耳垢 2 112年6月10日23時4分許 1,579元 豆乳貓豆腐貓砂(低過敏無香味)6包(箱) 【御宴GOEN】白身鮪魚湯罐系列貓罐(多種口味)80gx24罐/箱 3 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 2,280元 Nike 休閒鞋 Wmns Court Borough Mid Prem 女鞋 米白 復古 高筒 經典000000-000 4 112年6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 1,339元 愛康涼感衛生棉檸橙派對 獨家組合11包 (15.5cm*2包+24cm*4包+28cm*3包+33cm*2包) 靠得住 草本抑菌/茶樹舒涼衛生棉 箱購 愛康涼感衛生棉日用型隨身包24cm/24片裝

附表五:

時間(民國) 地點 海報內容 112年12月31日上午2時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建築物牆上 寫有「渣男 拋妻棄子 A01 爛人」等文字,並黏貼標題為「現代陳世美 拋妻棄子」、內容為「A01不要自己的孩子跟老婆還跟別的女人出去約會,還有臉來跟女方要孩子的監護權,孩子不會偷生的,跟爸媽長到一摸一樣,女方分開後就懷上孩子了喔!我們都是在報導看到這些文章,A01先生,別在做現代陳世美了,好好把自己的老婆小孩帶回來吧!不然等人家召開記者會你真的就吃不完的苦頭了。」,並附有A01照片之A4紙張。

附表六:

「等等我要跟寶寶回家了 跟你說一聲,讓你知道昨晚你因該也看到我提高告的東西啦!我願意讓你跟我和解拿出誠意來」、「希望你播我的電話給我 跟我談談吧」

附表七:

此男是一位精蟲衝腦對傢伙 自己老婆懷孕還在外面捏花惹草,跟外面的女人強迫自己的老婆拿掉小孩,造成他的老婆終身不孕,此男住○○市○○區○○里○0街00號 男女都想紅,讓他們紅吧! 對了,男生是通緝犯,反拍也人手機對話紀錄,已被提告跟上訴了(並張貼A01之照片)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647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甲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309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 甲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90號卷 甲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 甲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卷 甲訴字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386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乙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05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乙警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 乙偵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 乙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