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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芝妍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芝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芝妍與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策進會)前理事長王欣文前為配偶關係,王欣文因策進會營運需求,而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設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高雄網路自媒體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台南市網路自媒體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粉絲專頁(下合稱本案粉絲專頁)。賴芝妍前於策進會任職,並知悉本案粉絲專頁後台之登入帳號j000000000000.com(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4*******,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訴書原載為107年5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已非策進會員工,亦無變更本案帳號密碼之權限,竟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帳號重設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使策進會員工無法登入使用本案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於策進會。嗣策進會員工於112年10月23日上班時發現無法登入本案粉絲專頁,且本案帳號之密碼亦遭變更,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黃鈴育於偵訊中之證述、策進會粉絲專頁網頁頁面擷圖及後台登入IP位址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表、策進會公務門號0000000000手機訊息擷圖、本案帳號登入紀錄擷圖、被告與黃鈴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10月20日19時登入本案帳號重設密碼等情(本院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本案帳號是我申請的,我只是分享給策進會使用,不代表我有把本案帳號的所有權給策進會,我有權變更本案帳號的密碼。粉絲專頁很輕易就可以再申請新的Gmail帳號就可以使用,並不會因為我拿回我的本案帳號就影響到策進會粉絲專頁,我一直有叫他們去自己申請帳號。我是因為有人想要變更我的密碼,導致帳號被鎖住,所以系統通知我,我覺得帳號可能被盜用,我才變更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帳號是被告申請的,登記的電話號碼也是被告申請的,且被告跟策進會並無簽專用契約,本案沒有使用他人帳號的問題,不該當「他人」的客觀法律要件。又本案帳號密碼被鎖住,是因為策進會試圖變更本案帳號的密碼,三次不成功,Google一直發簡訊給申請人即被告說有人要變更密碼,這是Google本來就有的機制,連續發三次被告不理之後,Google就自動鎖住該帳號了,並不是被告去鎖住的,被告也不該當「變更」的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策進會前理事長即證人王欣文前為配偶關係,王欣文

因策進會營運需求,而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設有本案粉絲專頁。被告前於策進會任職,並知悉本案帳號及密碼4*******,亦明知其於112年10月20日即已非策進會員工,仍於112年10月20日19時後之某時登入本案帳號重設密碼等情,業據證人王欣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鈴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9-105、131-132頁)、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帳號資料(包含策進會常用帳密資料庫畫面、策進會常用帳號、密碼資料列表、策進會同仁回覆沒有人修改粉絲專頁帳號、密碼對話紀錄截圖、策進會同仁欲登入本案帳號信箱,救回facebook帳號密碼,始發現本案帳號之密碼在12天前即112年10月21日亦遭變更之資料)、被告與王欣文登記同居人戶籍謄本、登記結婚戶籍謄本(他卷第225-229頁)、被告提出本案帳號及臉書帳號「王菲菲」之登入通知電子郵件內容(他卷第243-248頁)、策進會公務門號0000000000手機登入驗證碼訊息截圖(他卷第15-17、148-149頁)、GOOGLE SUBSCRIBERINFORMATION(本案帳號之GOOGLE用戶註冊資訊)(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號為被告所有,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不構成刑

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或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

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各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即是所對應的註冊之人,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範圍内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使用本案帳號開立臉書

帳號「王菲菲」,「王菲菲」臉書帳號同時用於開立本案粉絲專頁。本案帳號即Gmail帳號是當初被告申請的,她申請的時間點是上班時間,她是為了公務申請本案帳號跟開立「王菲菲」臉書帳號,所以上開帳號並不是屬於她私人所有。因為被告領的是公司薪水,她從事的是公司業務,所以為公司成立帳號做為粉絲專頁的管理,是屬於公司所有,並不是被告私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85-188頁)。然自告訴人所提出之策進會常用帳號密碼資料列表(他卷第207-209頁)可見,策進會常用之軟體LINE、臉書、及公司手機(IPHONE 7)帳號雖均為j000000000000.com,然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即GOOGLE帳號本身)卻不在該列表內,與告訴人所述已有不同,是本案帳號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顯有疑問。

⒊再自本案帳號之GOOGLE用戶註冊資訊可見,本案帳號名稱「j

000000」之帳號顯為被告姓名拼音與生日之組合【芝(00)妍 (000)】,且本案帳號申請註冊時,登記申請人之姓名為被告,登記生日為0000年0月0日(即被告之生日),設定備援電子郵件地址為t0000000000000.com.tw(即被告之yahoo信箱),備援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機號碼),有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台灣之星電信號碼申請書(0000000000)(審訴卷第37-38頁)可證,可見本案帳號均係以被告之個人資訊為設定,且本案帳號既係被告向公開之伺服器google所申請註冊,非公司內部系統之帳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事先就本案帳號之所有權為特別約定,縱本案帳號係於上班時間申請,亦不影響被告確為本案帳號原始所有人。

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策進會簽過專用契

約或勞動服務,上班也沒有打卡,我們公司也沒有規定證明被告為公司申請任何帳號以後該帳號就只能供公司專用,被告是自願同意貢獻本案帳號給策進會所有員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7-18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從未約定本案帳號由被告申請註冊後應歸屬為告訴人所有,則縱被告同意將本案帳號之權限分享給告訴人作為設立臉書帳號「王菲菲」及收受告訴人公司之郵件使用,亦不代表被告已將本案帳號之所有權完全讓渡予告訴人。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是自願同意貢獻本案帳號給告訴人使用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信。是被告雖曾登入本案帳號並變更密碼,然因被告係輸入、變更「自己」之帳號、密碼,而非輸入、變更「他人」之帳號、密碼,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認被告有何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⒌至證人黃鈴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用「王菲菲」的帳

號來進行使用本案粉絲專頁,這個臉書帳號密碼是任何策進會員工都可以看得到、知道密碼,策進會所有員工都可以使用「王菲菲」的帳號來處理策進會臉書粉絲專頁相關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均僅涉及策進會是否得使用臉書帳號「王菲菲」之部分,並未提及本案帳號部分,無從憑此佐證本案帳號為告訴人所有,併予敘明。

㈢本案粉絲專頁係由臉書帳號「王菲菲」擔任管理員,臉書帳

號「王菲菲」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號、密碼縱有相同之處,本質上仍各為獨立之帳號。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並不會連動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故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不影響本案粉絲專頁之登入或管理,未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犯罪事實一:(以j000000

000000.com作為連結臉書之帳號密碼遭修改、j00000000000

0.com此Gmai1信箱密碼遭修改)」、「策進會發現『王菲菲』FB個人帳號之密碼已被他人竄改,同仁便立即以忘記密碼進行facebook相關認證,同時發現本會同仁共用之gmai1信箱(即j000000000000.com)已被修改密碼故無法登入取得驗證碼」(他卷第3頁)、「本會人員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上午10:58即發現因密碼已遭變更而導致本會人員無法依原帳號密碼登入上述三個粉絲頁處理本會相關事務。此外,因j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之密碼亦遭受更改,導致本會人員亦無法利用電子信箱之方式將已變更之密碼更改回來」(他卷第17頁)、「(被告)知悉j000000000000.com此Gmail信箱密碼以及j000000000000.com作為連結臉書之帳號密碼」(他卷第36頁)、「本會同仁於112年10月23日欲進行例行性facebook粉絲專頁之維護,發現facebook名為『王菲菲』之個人帳號無法登入,詢問同仁,同仁表示沒有修改帳號、密碼,本會始得知密碼已遭人竄改。本會同仁便透過google gmail帳號欲救回本會facebook帳號密碼,發現google gmail密碼也遭人竄改」、「本會同仁欲登入google gmail信箱,救回facebook帳號密碼,始發現google gmail信箱之密碼在12天前(即2023年10月21日)亦遭竄改變更」等語(他卷第210-211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使用本案帳號去開立一個

臉書帳號叫「王菲菲」,再用「王菲菲」開立本案粉絲專頁。本案帳號是當初被告申請的,但她申請的時間點是上班時間,她是為了公務申請本案帳號、跟開立「王菲菲」臉書帳號。策進會提告本案是指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以及變更「王菲菲」臉書帳號之密碼兩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85-190頁)。

⒋自上開證據可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變更密碼之行為有二,

即「於112年10月21日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及「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被告上開兩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所變更密碼之帳號不同、所涉及登入之伺服器亦不同(一為GOOGLE、一為臉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人想要變更我的臉書密碼,導致帳號被鎖住,所以臉書通知我,我覺得帳號可能被盜用,我才變更密碼。因為我一直收到臉書的變更密碼通知,我才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我收完通知就去報警了,說有人要登入我的GMAIL跟臉書等語(本院卷第30、203頁),足見本案帳號及臉書帳號「王菲菲」確非同一,縱然「王菲菲」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號密碼有相同之處,「王菲菲」與本案帳號本質上仍各為獨立之帳號。

⒌再自告訴人所提出之策進會常用帳號密碼資料列表(他卷第20

7-209頁)可見,策進會常用之軟體LINE、臉書、及公司手機帳號均為j000000000000.com,且LINE與臉書之密碼不同,顯然縱上開LINE、臉書等軟體之帳號組成與本案帳號相同,亦可各自設定不同之密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單純變更本案帳號即Gmail信箱的密碼,並不會導致策進會無法登入「王菲菲」的臉書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90頁),顯見「王菲菲」與本案帳號本質上各為獨立之帳號,縱然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臉書帳號之密碼亦不會連動變更,如要變更臉書帳號之密碼,仍需另外至臉書程式中執行變更密碼之程序始可。是本件被告單純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亦一併被變更,進而造成告訴人無法以臉書帳號「王菲菲」登入使用本案粉絲專頁之損害結果,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亦有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

密碼(本院卷第31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帳號無論是誰申設,重點是它是作

為臉書帳號「王菲菲」登入權限使用,本案起訴的是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的登入密碼,與本案帳號本身登入權限不一樣,被告本案修改的密碼是針對臉書帳號的登入權限,罪數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卷第181、204-205頁),惟:

⑴本案帳號及臉書帳號「王菲菲」本質上各為獨立之帳號,且

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並不會連動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被告變更本案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密碼之行為,兩者犯罪時間不同、所變更密碼之帳號不同、所涉及登入之伺服器亦不同(一為gmail、一為臉書),業如上述(詳見本判決五、㈢),被告上開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為兩獨立之行為。而自起訴書記載「賴芝妍前於策進會任職,並知悉本案粉絲專頁後台之登入帳號j000000000000.com(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4*******,亦明知其於民國107年5月間即已非策進會員工,亦無變更本案粉絲專頁後台帳號密碼之權限,竟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帳號,使用變更密碼之功能,重設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使策進會員工無法登入使用本案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於策進會。嗣策進會員工於112年10月23日上班時發現無法登入本案粉絲專頁,且本案帳號之密碼遭變更,因而查悉上情」等語觀之,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1個」變更密碼之行為,且已明確特定被告所變更密碼之本案帳號為「j00000000000

0.com」,且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粉絲專業後台登入使用之臉書帳號「王菲菲」密碼亦遭被告變更之時點、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難認被告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部分亦已經提起公訴。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部分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自難認上開部分已經合法提起公訴,又上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

⑵又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已載明:「告訴犯罪事實一:(以j000000000000.com作為連結臉書之帳號密碼遭修改、j000000000000.com此Gmai1信箱密碼遭修改)」(他卷第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策進會提告本案是指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以及變更「王菲菲」臉書帳號之密碼兩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變更臉書帳號「王菲菲」之密碼部分既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而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終局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