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鏡寬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鏡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蘇鏡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報紙峰」之人,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交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蘇鏡寬於113年2月17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吸食器,故當場逮捕蘇鏡寬,並在車內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3所示其與「報紙峰」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之用之吸食器及附表編號10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香菸1支等物;又經警得蘇鏡寬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蘇鏡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准許,嗣後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而於110年4月13日釋放,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訴卷】第8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90萬元之價格,向「報紙峰」購入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這些毒品是我自己要拿回來吃的,我沒有要賣,「文傑」傳通訊軟體LINE問我「你1公斤算我多少」,我回覆「56」是指5萬6000元,是要買紫晶洞云云(見訴卷第81頁),其辯護人則以:「林娣」於LINE詢問被告「兄弟你有新的石頭嗎?」,是詢問被告有無新進的石頭,「文傑」iMessage語音訊息「你1公斤要算我多少錢」,是被告之友人「文傑」要購買紫晶洞,而向被告詢價,被告與LINE「才維」之對話記錄,是被告詢問上游價格,被告最後無法接受上游報價,最後也沒購買,又「報紙峰」雖曾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均未回覆,顯見被告無販賣之意圖,是以,上開對話記錄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雖較一般施用者為多,但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6.48公克,被告家族自82年起陸續經營多家公司,被告每月受領之款項超過10萬元,被告自小經濟無虞,其慣於身處經濟寬裕之情況下,萬無可能如困頓之人一次只買施用一、二次的用量;再由扣案之毒品分裝方式及重量,可知被告均是隨意分裝,與坊間販賣毒品者通常按一定重量分裝之情形迥異,可證被告無意出售他人,而被告遭查獲當日身上帶這麼多包毒品,是因為被告習慣將所有的毒品帶在身上,以避免遭家中親友發現;又被告一天施用海洛因的量約8公克,故被告一次向「報紙峰」購買之海洛因,也不過可以施用20天,被告一次購買十數日施用的重量,分裝以減少受潮之說詞屬實等語(見訴卷第90至9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
宮附近,以90萬元的之價格,向綽號「報紙峰」之人,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92頁、訴卷第81、82、203、335、361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35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65至267頁)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6、31、3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3至26、
31、32所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3至286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經抽1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載)乙節,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9至360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6、2
8至3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我向「報紙峰」購買後,有自己分裝等語(見訴卷第361頁),而經檢視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經分裝為不同份量之包裝,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海洛因重量每包約20公克,編號21至23所示之海洛因重量每包均未足1公克,其餘海洛因之重量每包約為2至8公克不等,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則分別為14.22公克、1.44公克及0.82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90萬元跟「報紙峰」買了扣案的第一、二級毒品,我已經吃了大約1兩(約30幾公克)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我也有吃等語(見訴卷第81頁),其另於警詢時供稱:
大概是在(查獲前)3、4天前的晚上,跟一個暱稱叫「報紙峰」的男子以90萬元購買海洛因4兩多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多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稱其購買後3、4天已施用約30幾公克的海洛因,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每天抽將近2包香煙不等,一天施用的量將近8公克,被告一次向「報紙峰」購買之4兩(即150公克)計算,也不過可以施用不及20天等語(見訴卷第95頁),苟渠等所述被告每天施用之海洛因總量約8公克為真,何以被告非按其每次或每日所需之數量分裝,卻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多包不同份量之包裝,甚至其中數包海洛因之重量僅不足1公克,徒增於分裝過程中所生之耗損,顯見被告事先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成不同份量之包裝,是要提供不同數量需求之購毒者選購;再者,倘被告係為供己施用,僅需攜帶每次或當天施用之數量即可,何以需要全部攜帶外出,使己身承受遭警查獲逮捕或遺失,而承受大量經濟損失之風險,亦與常理不合,是由被告毫無理由即隨身持有此等數量之毒品情節以觀,顯見被告大量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尚有伺機變賣牟利之意圖甚明,要無疑義。
⑵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內,與「文傑」之iMesse
nger對話記錄,「文傑」傳送語音訊息詢問被告「欸,這樣問比較快啦,你一公斤要算我多少錢(臺語)」,被告回覆「56」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被告與「文傑」之對話中,刻意未言明物品之名稱,直接詢問價格,被告亦簡單覆以「56」,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文傑」上開對話內容,詢問該對話內容之意時,答稱:他是在問安非他命,意思是問我這邊拿到的多便宜,是多少錢,是想比價,不是要向我買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不諱言其與「文傑」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另LINE暱稱「林娣」之人於113年2月17日傳送「兄弟你有進新的石頭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127頁),參以被告與「報紙峰」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0頁),「報紙峰」傳送「我錢不夠,我須要彩石,在等你的電話」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供稱:這個訊息的意思是「報紙峰」要找我合夥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可知被告與「報紙峰」是以石頭作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足認LINE暱稱「林娣」之人詢問被告有無進新的石頭,即是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乙事。是以,被告上開與他人之對話記錄,應與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有關。據上,應可推知被告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基於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個人施用之意思甚明。⑶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依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每日施用之毒品數量,則被告本案向「報紙峰」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可供其施用約20日,然觀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輪流吃,每天都有吃等語(見訴卷第8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8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5頁)等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每天都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以90萬元向「報紙峰」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供其施用約20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62頁),被告之收入與其每月所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差異懸殊,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工作所得,並不足夠供其每月囤積如此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一次出手即豪擲9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正常事理迥然有悖,益徵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⑷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文傑」是在問我礦石一公斤多
少錢,我有在做水晶跟紫晶洞買賣等語(見偵卷第394、82頁),證人宋文傑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後,亦證稱:這次是問他水晶的價格多少,我是要買石頭剖開裡面有水晶的那種,我在網路上大致有看到想要的水晶,所以才會問被告1公斤要算多少錢等語(見訴卷第206頁),惟證人宋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只有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08頁),然經員警檢視被告手機內之對話記錄,並未見證人宋文傑有傳送其欲購買之紫晶款式予被告,而水晶之價格會受純淨度、顏色、色澤、尺寸大小等因素影響,斷非證人宋文傑僅傳送「欸,這樣問比較快啦,你一公斤要算我多少錢(臺語)」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被告,被告未加以詢問證人宋文傑所欲購買之水晶顏色、尺寸、透明度等重要細節,即能覆以「56」,足認被告辯稱證人宋文傑是在詢問水晶價格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宋文傑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之內容,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符外,亦與水晶交易之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在蝦皮購物平台批貨水晶,
我跟別人批貨紫晶洞都是秤重算公斤賣的等語(見訴卷第82頁),並提出其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水晶之交易記錄,以證明其確實有從事水晶買賣乙節,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交易記錄,被告於113年2月1日觀看蝦皮購物平台直播,下單12標,總金額僅為3300元(見訴卷第30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當時一公斤紫晶的進貨價格是1000元左右,我有遇到買家跟我買一公斤1萬元(見偵卷第394頁),與其向證人宋文傑報價紫晶洞之價格1公斤「56」即5萬6000元,兩者存有相當大之落差;再觀之檢察官提出之MOMO購物平台查詢資料(見訴卷第371頁),其中「紫水晶頂級5A紫水晶洞11.7kg擺件」之售價為14萬1750元、「頂級巴西紫水晶一對94kg/78.4kg(稀...)」之售價為19萬706元,被告所報價格1公斤5萬6000元,亦高於市售標榜頂級之紫晶洞之價格甚多,益徵被告辯稱其傳送「56」之文字訊息予證人宋文傑,是指紫晶洞1公斤5萬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
所示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純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93頁、訴卷第81、82、203、335、3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8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5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25至31頁)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一次向「報紙峰」購入如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行為,另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的毒品大概是在3、4天前
的晚上,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那邊,跟一個暱稱叫「報紙峰」的男子,以90萬元購買海洛因4兩多,跟甲基安非他命1兩多,「報紙峰」大概在5、60歲,身高不到170公分,身材瘦,沒有其他相關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苓雅分局,據覆:「被告蘇鏡寬於113年2月18日,為本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查獲,其供稱毒品來源係向暱稱『報紙峰』之不詳犯嫌購買,惟蘇嫌無法提供暱稱『報紙峰』之真實年籍,另亦無相對精確之時間、地點可供追查,本案尚無相關積極事證,未有因蘇嫌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部分之可能」等語,有苓雅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46700號函、114年3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107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5至67、179至181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或經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毒品,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62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至26、31、3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經抽1包(附表編號30)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8、29),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附表編號30)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用90萬元跟「報紙峰」購買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訴卷第81頁),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附表編號30)相同,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2頁),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用扣案的IPhone XR手
機(即附表編號33)與他人(含「報紙峰」)聯絡等語(見訴卷第359頁),是該手機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被
告遭查扣之現金74萬500元、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手鍊2條乙節: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就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係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檢察官雖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淨重接近100公克,價值數10
萬元,佐以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文傑」報價「56」,向「才維」表示「10個一萬可以接受」等疑似毒品交易之記錄等情,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74萬500元、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手鍊2條等財物確實有高度蓋然性是來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與「文傑」之對話記錄中,雖可見「文傑」向被告表示「欸,這樣問比較快啦,你一公斤要算我多少錢(臺語)」,被告覆以「56」,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成功販賣毒品予「文傑」;又觀之被告與「才維」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29頁),係被告向「才維」詢價,「才維」報價「12」,被告覆以:「差太多了」、「10個一萬可以接受」,堪認係被告欲向「才維」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欲販賣毒品予「才維」,是以,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扣案之財物必然為被告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尚無從遽認該等財物有高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1、12、27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執行時間:113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蘇鏡寬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玻璃球吸食器5個 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執行時間:113年2月17日21時19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蘇鏡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4.02公克) 【鑑定編號19】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06公克,檢驗前淨重3.715公克,檢驗後淨重3.7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74萬500元 (皮夾內現金2萬1700元,袋內現金71萬8800元)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4 黃金項鍊1條 (材質:黃金9999,重量:1兩5分6厘) 無 5 黃金手鍊1條 (材質:黃金9999,重量:1錢9分9厘) 無 6 黃金手鍊1條 (材質:黃金9999,重量:9分6厘) 無 7 網路流量卡15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8 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無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無 10 海洛因香菸1支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菸捲未吸食壹支,檢驗前毛重0.770公克,檢驗後毛重0.695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1 雙獅地球牌包裝紙1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12 電子磅秤1個 無 1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0.02公克) 【鑑定編號1】 一、送驗粉末檢品10包(原編號6、8至14、20、2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68公克,空包裝總重14.63公克),純度49.80%,純質淨重6.35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至5、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4.18公克(驗餘淨重84.12公克,空包裝總重8.36公克),純度64.92%,純質淨重54.65公克。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0.18公克) 【鑑定編號2】 1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0.11公克) 【鑑定編號3】 1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9.79公克) 【鑑定編號4】 17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81公克) 【鑑定編號5】 18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4.76公克) 【鑑定編號6】 19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8.39公克) 【鑑定編號7】 20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66公克) 【鑑定編號8】 2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8公克) 【鑑定編號9】 2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6公克) 【鑑定編號10】 2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 【鑑定編號11】 2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6.30公克) 【鑑定編號12】 2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38公克) 【鑑定編號13】 2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70公克) 【鑑定編號14】 27 不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12.43公克) 【鑑定編號15】 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 lfone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22公克) 【鑑定編號16】 編號16至18:經檢視均為半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49公克(包裝總重約1.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 ⑴淨重0.6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1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4公克)【鑑定編號17】 3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鑑定編號18】 執行時間:113年2月18日0時1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蘇鏡寬 3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31公克) 【鑑定編號20】 同附表編號13至2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45公克) 【鑑定編號21】 33 IPhone XR手機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