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珅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珅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珅宸與陳虹亦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離婚),因有經濟困難,明知其未經陳虹亦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鴻當鋪內,於本票號碼TH798576之本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107年1月25日,並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虹亦」簽名,並按捺其指印1枚於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陳虹亦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繼而以陳虹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向全鴻當鋪借款,並交付本案本票以擔保其向全鴻當鋪之借款3萬元而行使之,致全鴻當鋪誤信其借款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陳珅宸。嗣陳虹亦請其妹妹陳怡玟贖回本案自用小貨車,並於108年2月11日21時許,取得全鴻當鋪歸還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案自用小貨車行照、本票5張正本(含本案本票)等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珅宸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下稱訴卷】第40至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第150頁、訴卷第38至3
9、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15227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陳虹亦遺失之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本案自用小貨車AJZ-2606號行照(見警卷第4頁)、偽造之本案本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全鴻當舖行使,係以該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使全鴻當舖提供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陳虹亦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偽造署押、指印於本案本票後,交付予全鴻當舖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罪名(見訴卷第38、7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並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簡字第3437號判決書在卷為證(見訴卷第69至73、9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訴卷第84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都是財產犯罪,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訴卷第84頁)。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為擔保借款,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偽造本票之數量為1張、借款金額為3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用以牟利者有別,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坦認犯行,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虹亦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更獲得告訴人陳虹亦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陳虹亦陳述狀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5、67頁),就其犯罪損害有所彌補,是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陳虹亦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
名義偽造本案本票1紙,再持以行使供作借款擔保而向全鴻當舖詐得3萬元,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虹亦及全鴻當舖,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陳虹亦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更獲得告訴人陳虹亦之原諒,均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虹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虹亦3萬元,告訴人陳虹亦亦具狀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陳虹亦陳述狀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陳虹亦之損失,另酌以其家庭生活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未經告訴人陳虹亦之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1紙,再持以行使供作借款擔保之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陳虹亦」署押及指印各1枚乃該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以擔保其向全鴻當鋪之借款3萬元,致全鴻當鋪誤信告訴人陳虹亦為發票人,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陳虹亦已清償3萬元予全鴻當舖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虹亦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虹亦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陳虹亦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欄位及數量 TH798576 10萬元 107年1月25日 陳虹亦 「發票人」欄偽造「陳虹亦」之署押、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