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UWAN PONGPAN(泰國籍,中文名:周文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WAN PONGPAN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UWAN PONGPAN(周文中)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身體不適,擬回泰國治療,希望能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1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聲請人竊盜罪有罪、被訴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部分無罪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多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其中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部分經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需求已較薄弱,且其在台居留事由乃依親(偵卷第29頁),是其與本國之連結性非低。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