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如附件二),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庭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庭維被訴對如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蘇淑萍、許○穎、李承凱、廖以宸、陳華瑩、陳宴誼、洪欣伃與林○呈等11人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9、10、2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碧雪、編號10所示之鄭宜萱與編號24所示之許○穎(民國97年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庭維就許○穎之年齡有所認識,下合稱黃碧雪等3人)詐騙,致黃碧雪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9、10、2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9、10、2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電子票券、電子點數至劉庭維所指定之帳戶或錢包內。
二、劉庭維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先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7、11、12、13、15、17、19、20、21、2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宜臻、編號11所示之李佳樺、編號12所示之張殷豪、編號13所示之周定融、編號15所示之顏子峻、編號17所示之張芷棋、編號19所示之宋緒正、編號20所示之許佑安、編號21所示之王○琍(99年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庭維就王○琍之年齡有所認識)與編號22所示之杜欣儒(下合稱林宜臻等10人)詐騙,致林宜臻等10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1
1、12、13、15、17、19、20、21、2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11、12、13、15、17、1
9、20、21、2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劉庭維所指定且均不知情而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陳思蓉永豐帳戶、編號6所示之李承凱中信帳戶、編號5所示之許○穎兆豐帳戶與編號10所示之洪欣伃(原名:洪千茿)郵局帳戶內,劉庭維復以如附表一編號7、11、12、13、15、17、19、20、21、22「洗錢方式」欄所示之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或指示不知情之許○穎、洪欣伃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之方式,隱匿、掩飾其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劉庭維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段亞玟、編號2所示之關舒文、編號3所示之邱淑敏、編號4所示之林明憶(下合稱段亞玟等4人)詐騙,致段亞玟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電子點數至劉庭維所指定之錢包內。
四、劉庭維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得利與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先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5、6、8、14、16、18、2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洪啓豪、編號6所示之廖冠伍、編號8所示之王瑞誠、編號14所示之李佳倩、編號16所示之沈哲宇、編號18所示之李承凱、編號23所示之李恩陪(下合稱洪啓豪等7人)詐騙,致洪啓豪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5、6、8、14、16、18、2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編號5、6、8、14、16、18、23之金額至劉庭維所指定且均不知情而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鍾念蓉中信帳戶、編號2所示之季孟勳王道銀行帳戶、編號4所示之蘇淑萍中信帳戶、編號5所示之許○穎兆豐帳戶與編號10所示之洪欣伃郵局帳戶內,劉庭維復以如附表一編號5、6、8、14、16、18、23「洗錢方式」欄所示之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或指示不知情之許○穎、洪欣伃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之方式,隱匿、掩飾其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劉庭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見附件二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書物證及證人證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而言,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互核本院就附件一編號1至4所認定之被告取得鍾念蓉、季孟
勳、陳思蓉與蘇淑萍帳戶及附表一編號5至8「詐欺方式」欄所認定之被告詐得林宜臻、洪啓豪、廖冠伍與王瑞誠等人之財物之歷程,可知被告就此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而於113年8月2日後要求林宜臻、洪啓豪、廖冠伍與王瑞誠等人直接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作為被告向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等人給付所約定之價金之方式,此實與被告先行取得詐欺所得,後續用以交易並再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無異,堪認此係被告直接使用其詐得之財物而與他人進行交易,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被告此部行為自屬洗錢行為,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按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李佳樺於113年6月5日至7月27日轉匯14,360元至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洪欣伃郵局帳戶以及於113年8月2日轉匯1,500元至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李承凱中信帳戶部分,由於轉匯至洪欣伃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洗錢方式」欄所示指示洪欣伃轉匯或提領一空,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均屬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指示李佳樺轉匯1,500元至李承凱中信帳戶之時間既為113年8月2日,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用,復依本院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取得李承凱中信帳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1「詐欺方式」欄所示所認定之詐得李佳樺財物之方式,可知被告此部分亦屬透過縮短給付之方式,而如附表一編號11「洗錢方式」欄所示,要求李佳樺直接匯款至李承凱中信帳戶,藉以履行被告與李承凱所約定之退還訂金之債務,故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自113年6月5日至8月2日間,藉由指示洪欣伃將李佳樺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抑或透過使用其詐得之李佳樺款項而與李承凱進行交易之方式,進而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多次洗錢行為,各洗錢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均涉及詐騙李佳樺所得財物之特定犯罪,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實行前開多次洗錢之接續行為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開始施行,故依前述說明,被告所實施之接續洗錢行為既無從割裂,自僅屬「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3「詐欺方式」欄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許○穎、洪欣伃所提供之帳戶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之張殷豪、周定融、李佳倩、顏子峻、沈哲宇、張芷棋、李承凱、宋緒正、許佑安、王○琍、杜欣儒與李恩陪所轉匯之款項,復指示許○穎、洪欣伃如附表編號12至23「洗錢方式」欄所示,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實施前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即應依前揭整體適用原則決定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張殷豪、編號13所示之周定融、編
號15所示之顏子峻、編號17所示之張芷棋、編號19所示之宋緒正、編號20所示之許佑安、編號21所示之王○琍與編號22所示之杜欣儒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告偵查與審判時就前開洗錢犯行均有所坦承,惟因被告尚未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故雖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與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李佳倩、編號16所示之沈哲宇、編號1
8所示之李承凱、編號23所示之李恩陪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偵查與審判時就前開洗錢犯行均有所坦承,惟因被告尚未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故雖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與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論罪部分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24「詐欺方式」欄所示,而對黃碧雪等3人詐騙部分,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12、13、15、17、19、20、21、22「詐欺方式」所示,對對林宜臻等10人詐騙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
1、12、13、15、17、19、20、21、22「洗錢方式」欄所示,對向林宜臻等10人詐取所得洗錢部分,其中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張殷豪、編號13所示之周定融、編號15所示之顏子峻、編號17所示之張芷棋、編號19所示之宋緒正、編號20所示之許佑安、編號21所示之王○琍與編號22所示之杜欣儒所違犯之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宜臻、編號11所示之李佳樺所實施之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李佳樺、編號12所示之張殷豪、編號19所示之宋緒正,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再行指示不知情之許○穎或洪欣伃轉匯或提領一空,各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穎、洪欣伃實施前揭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對段亞玟等4人詐騙部分,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8、14、16、18、23「詐欺方式」欄所示,對洪啓豪等7人詐騙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8、14、16、18、23「洗錢方式」欄所示,對向洪啓豪等7人詐取所得洗錢部分,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李恩陪,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再行指示不知情之許○穎轉匯或提領一空,各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穎、洪欣伃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李佳倩、編號16所示之沈哲宇、編號18所示之李承凱、編號23所示之李恩陪實施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故就黃碧雪等3人部分,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9、10、24「主文」欄所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就林宜臻等10人,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7、11、12、13、15、17、19、20、21、22「主文」欄所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就段亞玟等4人部分,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洪啓豪等7人部分,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6、8、14、16、18、23「主文」欄所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林宜臻、洪啓
豪、廖冠伍與王瑞誠等人僅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尚犯前揭洗錢犯行部分,然因其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合一審判。又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院三卷第26、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碧雪、編號10所
示之鄭宜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黃碧雪或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私訊鄭宜萱等節,分經黃碧雪、鄭宜萱證述甚明(警一卷第117至118頁;第137至138頁),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碧雪、編號10所示之鄭宜萱尚犯詐欺取財罪,而與前開起訴部分所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如附表二「偵查案號與附表編號」欄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則
因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附表一編號24之許○穎受被告詐騙而匯款部分,則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犯罪事實之記載所提及,雖前開起訴書就此部分疏未論罪,然此部分既為起訴範圍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可能涉犯之罪名(審金訴卷第94、2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許○穎、王○琍於受被告詐騙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許○穎、王○琍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偵查、審判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經
本院告知所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與時間(院三卷第79至87頁),仍未繳回其所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故就其對段亞玟等4人、洪啓豪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一、二編號1至6、8、14、16、18、23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被告對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之林宜臻、編號11所示之李佳樺
部分,雖從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偵查與審判中均有自白,然因被告尚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無該項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被告對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張殷豪、編號13所示之周定
融、編號15所示之顏子峻、編號17所示之張芷棋、編號19所示之宋緒正、編號20所示之許佑安、編號21所示之王○琍與編號22所示之杜欣儒,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被告偵查與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對洪啓豪等7人所實施之洗錢犯行(即附表一、二編號5
、6、8、14、16、18、23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均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有自白,然因被告尚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無該項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而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綜上,僅被告對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張殷豪、編號13所
示之周定融、編號15所示之顏子峻、編號17所示之張芷棋、編號19所示之宋緒正、編號20所示之許佑安、編號21所示之王○琍與編號22所示之杜欣儒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㈤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無視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段亞玟等24人分別實施前開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已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因實施相類似之網路締約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276、1278號判處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案經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有卷附判決書可參(偵二卷第41至53頁,院一卷第151至165頁),期間更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裁定交保(聲羈二卷第18至19頁),被告仍不思悔改且珍視前開緩刑與交保機會,仍於上開判決或交保後,持續對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8、24所示之段亞玟等人實施前揭詐欺、洗錢犯行,足徵被告遵法意識甚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手法,乃係利用目前已成常態且高度仰賴買賣雙方信任之網路交易機制所為,更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故被告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如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院三卷第63至7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院三卷第59頁)等情,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洪啓豪等7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114年3月4日間,分別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段亞玟等24人違犯前開詐欺、洗錢犯行,經考量被告犯罪手法與類型,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二編號
7、9、10、11、24「主文」欄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19至22「主文」欄所示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4、16、18、23「主文」欄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即如附表二編號7、11至13、15、17、19至22「主文」欄所示部分),分別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為其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使用(警一卷第5頁),故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其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以附件一編號7至9、11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件一編號7至9、11所示之廖以宸、陳華瑩、陳宴誼與林○呈之帳戶,而如附件一編號7至9、11與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進而用以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李佳樺或編號23所示之李恩陪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亦犯一般洗錢罪。惟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而言,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自身特定犯罪之所得直接消費處分,則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若行為人直接消費處分自身特定犯罪之所得,則僅在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時,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制之洗錢行為,為填補此部分之立法漏洞,方於新法第2條增訂第4款之洗錢態樣。㈡自本院就附件一編號7至9、11所認定之被告取得方式與如附
表一編號11、2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被告詐得李佳樺、李恩陪財物之方式,可知李佳樺係依被告指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分別於113年7月28日08時16分轉匯500元至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陳華瑩中信帳戶、113年7月28日11時14分轉匯400元至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林○呈臺銀帳戶以及於113年7月30日19時50分轉匯500元至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陳宴誼玉山帳戶;李恩陪則依被告指示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112年12月12日22時39分匯款4,000元至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廖以宸國泰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廖以宸、陳華瑩、陳宴誼與林○呈所締結之契約債務。被告雖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透過三方詐欺,將其另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之李佳樺、李恩陪所得之款項,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李佳樺、李恩陪匯款至如附件一編號6至9、11所示之李承凱、廖以宸、陳華瑩、陳宴誼與林○呈之帳戶內,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方式,顯見此係被告直接處分其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之李佳樺、李恩陪之犯罪所得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處分前開犯罪所得時,係出於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意圖所為,故依前揭說明,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第4款將此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定性為該法所規制之洗錢類型,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相繩。
㈢從而,被告前揭指示李佳樺、李恩陪匯款之行為,既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指示前開帳戶提供者即廖以宸、陳華瑩、陳宴誼與林○呈等人從事轉匯或提領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前揭指示李佳樺、李恩陪匯款之行為,既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則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犯行尚涉犯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被告對李佳樺、李恩陪認定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1號與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起訴書另認被告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鍾念蓉等11人之帳戶或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鍾念蓉、季孟勳所交付之宜睿電子票券、陳思蓉所交付之開心卡電子票券、OPENPOINT 數位電子點數與蘇淑萍所交付之統一數位禮券部分,故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得利罪嫌等語(前開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得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陳思蓉所交付之電子票券、點數或數位禮券係犯詐欺取財罪,惟前開電子票券、點數或數位禮券雖具有財產上價值,惟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檢察官此部分應係將詐欺得利罪誤論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方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倘被害人未因其陷於錯誤所實施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相繩。
㈡查被告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鍾念蓉等11人之帳戶,並用
以受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見附件二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之書物證與證人證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㈢互核本院所認定而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取得鍾念蓉等11人之
帳戶方式,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至前揭帳戶歷程,可知:
⒈就被告取得鍾念蓉等11人之帳戶帳號部分⑴鍾念蓉等11人提供予被告之帳戶資料僅為其如附件一所示之
帳戶帳號,故鍾念蓉等11人仍未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喪失其等對於帳戶之用益權能,自難認鍾念蓉等11人有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又鍾念蓉等11人所提供之帳戶雖可能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然帳戶凍結之結果既非直接因鍾念蓉等11人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所致,自非屬因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除匯入附件一編號5、10所示之許○穎、洪欣伃帳戶之款項外,被告乃將其另行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8、
11、23所示之洪啟豪、廖冠伍、林宜臻、王瑞誠、李佳樺與李恩陪等人所詐得之款項,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洪啟豪等人直接匯款至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蘇淑萍、廖以宸、陳華瑩及陳宴誼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內,作為履行被告對鍾念蓉等人所締結之契約債務之方式,其性質上與被告先行取得詐欺所得,後續再行匯款至他人帳戶以支付價金之行為並無二致,且參以網路交易中,單純提供帳號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交易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有詐取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
⑵是以,依前述說明,被告雖對鍾念蓉等11人隱瞞匯款來源,
進而取得鍾念蓉等11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用以收受其詐騙他人之款項,惟鍾念蓉等11人既未因其提供帳戶帳號,即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洪啟豪等人直接匯款其所指定之帳戶部分,亦難認有何詐取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自無從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⒉就被告取得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鍾念蓉、季孟勳、陳思
蓉與蘇淑萍所交付之電子票券、點數或數位禮券部分⑴被告雖與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
蘇淑萍締結就電子票券、點數或數位禮券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且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後續亦依該買賣契約,交付相應之電子點數、票卷或禮券予被告。然被告在交易過程中直接要求受騙之洪啟豪、廖冠伍、林宜臻與王瑞誠,將款項逕行匯至被告指定之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帳戶,而以縮短給付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業如前述。於前開縮短給付之情形,縱洪啟豪、廖冠伍、林宜臻與王瑞誠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後續因撤銷而不存在,洪啟豪、廖冠伍、林宜臻與王瑞誠亦僅能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得向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等人請求,故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並不因此承擔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之風險。
⑵從而,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既於取得對價後,
方實施前揭交付電子點數、票卷或禮券之行為,且其所受領之價金亦無返還之風險,自難認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言,故依依前述說明,被告縱對鍾念蓉、季孟勳、陳思蓉與蘇淑萍隱瞞匯款係為詐欺贓款,進而取得其等所交付之前揭財物,仍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鍾念蓉等11人帳戶帳號或鍾念蓉等人交付電子點數、票卷或禮券係屬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取得鍾念蓉等人帳戶帳號或鍾念蓉等人交付電子點數、票卷或禮券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映陸、楊舒涵、張雅婷、王雪鴻、陳亭君、李承諺、張雅婷、楊士逸、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鄭舒倪、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