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世良、林子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勛將其所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帳號之暱稱設定為「菸、火箭、水滴、筆、圈、打勾(圖形)」,以此方式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林子勛聯繫,並與林子勛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錢,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212號房進行交易。林子勛隨即於同(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之住處,將附表一之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世良,暨由陳世良騎乘EPJ-6078號機車搭載林子勛前往上址。渠等抵達後,陳世良先在外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並等候指示,而由林子勛進入上址212號房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簡稱:甲)交易。過程中,因為林子勛要求甲先交付價金,而甲要求林子勛先出示毒品;暨因林子勛陸續接獲line暱稱「歐哩」之人來電,甲就通知埋伏在房間內之其他員警出面,向林子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林子勛,致交易未遂。嗣於員警於旅館外尋找疑似「歐哩」之人時,見陳世良蹲坐在路邊使用手機。經警詢問陳世良之line代稱,陳世良就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代稱「歐哩」之人,及本日係由其騎車載林子勛到該址。嗣陳世良並帶警到機車停放處及同意搜索,而經警在機車右照後鏡所掛之安全帽的內襯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經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林子勛經本院依法通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世良,就同案被告林子勛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偵卷25至27頁、訴卷115至116頁)等未具結之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267至268、287至56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世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同案被告林子勛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25至27頁、訴卷115至116頁)、林子勛與員警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97至105頁)、林子勛手機內與陳世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9頁)、交易過程錄音譯文(偵卷107至11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111至117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203頁)可佐。又本案雖無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的事證,然被告陳世良略稱:我不知道他(林子勛)賺多少,但我知道他是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等語(訴卷295頁)。酌以被告陳世良、林子勛均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應無以原價或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的可能。為此購入及出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獲有價差利潤而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世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本案係共犯林子勛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被告陳世良與林子勛顯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林子勛。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告陳世良、林子勛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世良與林子勛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未遂: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購毒者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自首:
1、就本次為警查獲之經過,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世良略稱:我在他(林子勛)家,他說有人要以1萬5千元跟他買毒品,因為機車是我的,我不方便借他騎去,所以我就載他過去,我在外面等他,我等很久才以扣案之G手機傳訊息給他。我在路邊被警盤查,警有問我的LINE代號(詳訴卷28
9、290頁)。因為員警與林子勛交易毒品,但在我及林子勛身上找不到毒品,員警說若無毒品則是詐欺員警,因為有與警聯絡交易卻找不到毒品,可能以假交易方式詐欺價金。我就承認林子勛的毒品放在我的車上,並帶員警去我車上取出毒品(訴卷267至269頁)等語。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略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簡稱:甲)與林子勛在汽車旅館212號房見面後,林子勛即稱先收款才會拿出毒品交易,而向甲索取1萬5千元。甲則要求林子勛先出示毒品才願付款。過程中,林子勛持續以LINE與暱稱「歐哩」之人聯繫,甲見林子勛行跡怪異,遂通知埋伏在房內之其他員警出面,及向林子勛表明員警身分,於查證林子勛身分時,林子勛身上雖無毒品,但因林子勛之手機不斷有暱稱「歐哩」之人來電,其他員警認為可能在旅館外還有其他嫌疑人,員警就到旅館外尋找。暨因員警看見被告陳世良蹲坐在路邊及使用手機,而盤查被告陳世良詢問LINE之暱稱,被告陳世良就主動坦承其為暱稱「歐哩」之人,及坦承由其騎車載林子勛到現場交易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機車,而經警在機車之右後照鏡上所掛安全帽的內襯內查獲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訊筆錄(訴卷115頁,偵卷25至27、53至59頁)可佐,核先敘明。
4、是以,員警在汽車旅館212號房與林子勛見面後,雖已知林子勛為販賣毒品之人,但林子勛身上並無毒品,又雖因林子勛陸續接獲「歐哩」來電而得合理懷疑在旅館外另有共犯。然因林子勛並未指證陳世良就是「歐哩」,亦未供出毒品放在何處;嗣於員警在旅館外盤查,被告陳世良主動坦承其就是暱稱「歐哩」之人,並帶警到停放機車處取出毒品。因此被告陳世良之動機縱係出於考量已為警盤查之情勢,但仍與自首要件及意旨(節省檢警偵辦時間)相符。從而,應認被告陳世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未遂、偵審自白、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並非與員警聯絡之人,亦未出現在汽車旅館內212號交易現場,然偵審時仍坦承犯行,及經警於旅館外盤查時,其身上雖無毒品,仍自願帶警到車上取出供本案交易之毒品,顯非全無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有監聽或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毒品」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本案販毒之對象僅1人,交易及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致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有所區別。再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販毒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手機1支,為被告陳世良所有及供本次犯罪所用之工具(訴卷29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世良雖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處所,然該機車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併此敘明。
㈣、附表二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林子勛所有及持用之手機,待被告林子勛通緝到案後審理判決時再依法處理,於被告陳世良判決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理單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世良扣押物(詳偵卷99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3 、243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前毛重9.087公克、驗前淨重8.820公克,驗後淨重8.809公克(詳偵卷203頁凱旋醫院鑑定書 、偵卷241頁扣押物照片) ㈡ 三星 GALAXY A55手機一支 IMEZ000000000000000 ❶簡稱:G手機 ❷偵卷249頁照片
附表二:林子勛之扣押物(詳偵卷79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243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OPPO A73手機一支 IMEZ000000000000000 ❶簡稱:O手機 ❷偵卷249頁照片 ㈡ 蘋果IPHONE11手機一支 IMEZ000000000000000 ❶簡稱:A手機 ❷偵卷249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