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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丞

王郡凱

謝主玟(原名謝振玟)

童之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緩刑貳年。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主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8、A10、謝主玟、A12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其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8、A10、謝主玟、A1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 款、第

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謝主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㈡按「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8、A10、A12及附件所載胡○鉌等人間,就其等前開犯行間,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A08、A10、A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A08、A10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A12則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A08、A10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木劍、鋁棒等物施強暴行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A08、A10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凌晨,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且被告A08、A10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A08、A10前開所為,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被告A10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院卷第2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之態樣,本案再為妨害秩序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A08、A10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3月20日),為已滿2

0歲成年人,但其等均係受邀前往案發現場,卷內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明知附件事實欄所載與其等共犯各該少年於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年齡,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是就其等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10、謝主玟、A12

與告訴人A01均無直接利害關係,係受友人邀約至現場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等各自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行為態樣、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涉及共犯部分之分工方式;再考量被告A08、A10、謝主玟、A12尚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中被告A10於審理中表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為目前另案遭受羈押,客觀上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故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至於其餘被告A08、謝主玟、A12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予以緩刑諭知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A08、A10、謝主玟、A12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8、謝主玟、A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A10因成立累犯,故本案無從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㈧此外,被告A08、A12,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諸被告A08、A12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前述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則其等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堪認顯有悔悟之心,並佐以其等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足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就被告謝主玟部分,其前因故意犯罪甫於114年6月17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迄至本院宣判時,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有所未合,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木劍1把,為被告A08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秩序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鋁棒1把等物,雖為被告A10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

秩序及毀損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

謝振玟

A12

A1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胡○鉌與少女林○羽係朋友,少年胡○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巧遇少女林○羽及其斯時之男朋友A01,A01因不滿少年胡○鉌嘲笑少女林○羽長相,遂持安全帽朝少年胡○鉌臉部攻擊,造成少年胡○鉌之鼻子腫脹流血,因此結下仇恨,少年胡○鉌遂計畫邀約A01出面談判,少年胡○鉌先聯繫A13,並由A13聯繫綽號「陳帥帥」之少年陳○均前來,復由少年陳○均持少年胡○鉌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聯繫少女林○羽代傳達相約A01於高雄市「○○公園」一帶談判事宜,待確定時間後,少年胡○鉌即夥同少年李○彥、謝○翰、柯○謙、蕭○典、遲○榮、陳○邦、陳○順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集結後前往,少年陳○均則號召A05、A07、A06、A08、A09、A10前往,A13則邀及謝振玟、A12前往助陣。值此同時,少女林○羽經少年陳○均聯繫確知少年胡○鉌相約A01談判之事後,因擔心發生事故,遂以電話聯繫邱○○、丁○○、謝○○及戚○○(邱○○、丁○○、謝○○及戚○○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A01遂與少女林○羽、綽號「糖糖」之楊○○分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國小附近與邱○○、丁○○、謝○○及戚○○等4人集結前往。

俟雙方分乘汽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A05、A07、A06、A

08、A09、A10、A13、謝振玟、A12等9人及少年胡○鉌、陳○均、李○彥、謝○翰、柯○謙、蕭○典、遲○榮、陳○邦、陳○順等人(少年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與其餘在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高雄市「○○公園」係為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及○○街旁「○○公園」,因楊○○騎乘機車附載少女林○羽先行探風,A01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未料少女林○羽隨即遭上開少年胡○鉌等一行人認出攔下,後續A01也遭認出身分,旋A09、A08、A10、少年胡○鉌、陳○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意思聯絡,A09、A10及其他不詳之人先徒手追打A01,隨後A10、A08、少年胡○鉌及其他不詳之人再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木劍、刀械及不詳器具毆打A01之頭部、手、腰及背都,及砸毁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後A13亦加入鬥毆,A12手持安全帽亦加入鬥毆,A05、A06、謝振玟、A07則在旁助勢觀看,致A01受有右肺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1。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5有在現場。 2.被告A05經少年陳○均邀約 ,與被告A06、A07一起 先至「統一超商○○門市」集 合,再一起前往「○○公園」。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6有在現場。 2.被告A05騎機車搭載被告A06先至「統一超商○○門市 」集合,再一起前往「○○公園」。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7有在現場。 2.被告A07與被告A05一起去「統一超商○○門市」集合後,自稱少年陳○均的朋友由被告A07搭載一起前往「○○公園」。 3.被告A07到場後,其後座自稱少年陳○均的朋友衝入鬥毆現場,被告A07隨後進入搶走球棒離開。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8有在現場。 2.被告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9,並與途中相遇之被告A10一起前往「○○公園」。 3.被告A08到場後有持木劍加入鬥毆,惟辯稱略以:「伊持木劍打擊A01機車,沒有毆打A01。」云云。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9有在現場。 2.被告A09經少年陳○均邀約 ,即由被告A08開車搭載一 起前往「○○公園」,惟辯稱 略以:「並無參與鬥毆,在旁看戲。」云云。 6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10有在現場。 2.被告A10看到被告A08IG限時動態,即開車在途中與被告A08會合一起前往「○○公園」。 3.被告A10在「○○公園」將A01拉下車,旁邊的人即圍上毆打A01,被告A10並回車上拿出鋁棒加入毆打。惟辯稱略以:「伊持鋁棒毀損車輛,並無毆打A01。」云云 。 7 被告謝振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謝振玟有在現場。 2.被告謝振玟經被告A13邀約到場助陣,被告謝振玟即與被告A12一起先至○○公園附近某處與被告A13會合,由被告A13帶同前往「○○公園」。 3.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A13先進去,被告謝振玟搭載A12也衝進去。 8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12有在現場。 2.被告A12經被告A13邀約到場助陣,被告謝振玟搭載被告A12先與被告A13會合 ,再一起前往「○○公園」。 3.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A13有加入鬥毆,被告謝振玟在旁觀看,被告A12持安全帽敲打機車儀表板。 9 被告A1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3坦承經少年胡○鉌邀約至「統一超商○○門市」與少年胡○鉌會合,惟辯稱略以:「 少年胡○鉌說要去○○公園打人 ,伊就離開,沒有在○○公園現場。」云云,惟被告A13邀約被告謝振玟、A12前往助陣,並參與鬥毆,業據同案被告謝振玟、A12供述明確,被告A13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10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1上揭遭少年胡○鉌等一行人持棍棒及刀械毆打,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告訴人有看到少年胡○鉌手持刀械。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木劍1個。 佐證被告A08在鬥毆現場持木劍毆打A01及毀損A01機車之事實。 12 告訴人A01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6張及估價單影本3份。 佐證A01因受圍毆而受有右肺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 112年3月2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及○○街旁「 ○○公園」,楊○○騎乘機車附載少女林○羽遭上開少年胡○鉌等一行人認出攔下,後續A01遭認出身分後,似乎遭A10、A09及不詳他人追打,謝振玟騎乘機車附載手持安全帽之A12衝入現場,A10並從其車子拿出鋁棒加入毆打,A08亦從其車子拿出木劍加入毆打,被告A07亦騎機車到場助勢。

二、核被告A10、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A09、A13、A1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A05、A06、謝振玟、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罪嫌。被告A10、A08、A

09、A13、A12所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3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木劍1個係被告A08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