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欽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A06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其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關於被告A05、A06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㈡按「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5、A06及附件所載謝振玟等在場助勢觀看者,就其等前開犯行間,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與告訴人A01無
直接利害關係,係受友人邀約至現場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在場觀看助勢,而未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態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再考量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5之前科素行、被告A06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A06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審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顯有悔悟之心,復佐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在場觀看助勢,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應認惡性非重,再參諸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
謝振玟
A12
A1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胡○鉌與少女林○羽係朋友,少年胡○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巧遇少女林○羽及其斯時之男朋友A01,A01因不滿少年胡○鉌嘲笑少女林○羽長相,遂持安全帽朝少年胡○鉌臉部攻擊,造成少年胡○鉌之鼻子腫脹流血,因此結下仇恨,少年胡○鉌遂計畫邀約A01出面談判,少年胡○鉌先聯繫A13,並由A13聯繫綽號「陳帥帥」之少年陳○均前來,復由少年陳○均持少年胡○鉌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聯繫少女林○羽代傳達相約A01於高雄市「五甲公園」一帶談判事宜,待確定時間後,少年胡○鉌即夥同少年李○彥、謝○翰、柯○謙、蕭○典、遲○榮、陳○邦、陳○順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集結後前往,少年陳○均則號召A05、A07、A06、A08、A09、A10前往,A13則邀及謝振玟、A12前往助陣。值此同時,少女林○羽經少年陳○均聯繫確知少年胡○鉌相約A01談判之事後,因擔心發生事故,遂以電話聯繫邱俞菡、丁士傑、謝弘軒及戚惟翔(邱俞菡、丁士傑、謝弘軒及戚惟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A01遂與少女林○羽、綽號「糖糖」之楊依臣分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福誠國小附近與邱俞菡、丁士傑、謝弘軒及戚惟翔等4人集結前往。俟雙方分乘汽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A05、A07、A06、A08、A09、A10、A13、謝振玟、A12等9人及少年胡○鉌、陳○均、李○彥、謝○翰、柯○謙、蕭○典、遲○榮、陳○邦、陳○順等人(少年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與其餘在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高雄市「五甲公園」係為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街及凱旺街旁「五甲公園」,因楊依臣騎乘機車附載少女林○羽先行探風,A01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未料少女林○羽隨即遭上開少年胡○鉌等一行人認出攔下,後續A01也遭認出身分,旋A09、A08、A10、少年胡○鉌、陳○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意思聯絡,A09、A10及其他不詳之人先徒手追打A01,隨後A10、A08、少年胡○鉌及其他不詳之人再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木劍、刀械及不詳器具毆打A01之頭部、手、腰及背都,及砸毁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後A13亦加入鬥毆,A12手持安全帽亦加入鬥毆,A05、A06、謝振玟、A07則在旁助勢觀看,致A01受有右肺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1。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5有在現場。 2.被告A05經少年陳○均邀約,與被告A06、A07一起先至「統一超商天虹門市」集合,再一起前往「五甲公園」。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6有在現場。 2.被告A05騎機車搭載被告A06先至「統一超商天虹門市」集合,再一起前往「五甲公園」。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7有在現場。 2.被告A07與被告A05一起去「統一超商天虹門市」集合後,自稱少年陳○均的朋友由被告A07搭載一起前往「五甲公園」。 3.被告A07到場後,其後座自稱少年陳○均的朋友衝入鬥毆現場,被告A07隨後進入搶走球棒離開。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8有在現場。 2.被告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9,並與途中相遇之被告A10一起前往「五甲公園」。 3.被告A08到場後有持木劍加入鬥毆,惟辯稱略以:「伊持木劍打擊A01機車,沒有毆打A01。」云云。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09有在現場。 2.被告A09經少年陳○均邀約,即由被告A08開車搭載一起前往「五甲公園」,惟辯稱略以:「並無參與鬥毆,在旁看戲。」云云。 6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10有在現場。 2.被告A10看到被告A08IG限時動態,即開車在途中與被告A08會合一起前往「五甲公園」。 3.被告A10在「五甲公園」將A01拉下車,旁邊的人即圍上毆打A01,被告A10並回車上拿出鋁棒加入毆打。惟辯稱略以:「伊持鋁棒毀損車輛,並無毆打A01。」云云 。 7 被告謝振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謝振玟有在現場。 2.被告謝振玟經被告A13邀約到場助陣,被告謝振玟即與被告A12一起先至五甲公園附近某處與被告A13會合,由被告A13帶同前往「五甲公園」。 3.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A13先進去,被告謝振玟搭載A12也衝進去。 8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01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時,被告A12有在現場。 2.被告A12經被告A13邀約到場助陣,被告謝振玟搭載被告A12先與被告A13會合,再一起前往「五甲公園」。 3.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A13有加入鬥毆,被告謝振玟在旁觀看,被告A12持安全帽敲打機車儀表板。 9 被告A1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3坦承經少年胡○鉌邀約至「統一超商天虹門市」與少年胡○鉌會合,惟辯稱略以:「少年胡○鉌說要去五甲公園打人,伊就離開,沒有在五甲公園現場。」云云,惟被告A13邀約被告謝振玟、A12前往助陣,並參與鬥毆,業據同案被告謝振玟、A12供述明確,被告A13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1上揭遭少年胡○鉌等一行人持棍棒及刀械毆打,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告訴人有看到少年胡○鉌手持刀械。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木劍1個。 佐證被告A08在鬥毆現場持木劍毆打A01及毀損A01機車之事實。 12 告訴人A01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6張及估價單影本3份。 佐證A01因受圍毆而受有右肺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 112年3月2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街及凱旺街旁「五甲公園」,楊依臣騎乘機車附載少女林○羽遭上開少年胡○鉌等一行人認出攔下,後續A01遭認出身分後,似乎遭A10、A09及不詳他人追打,謝振玟騎乘機車附載手持安全帽之A12衝入現場,A10並從其車子拿出鋁棒加入毆打,A08亦從其車子拿出木劍加入毆打,被告A07亦騎機車到場助勢。
二、核被告A10、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A09、A13、A1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A05、A06、謝振玟、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罪嫌。被告A10、A08、A
09、A13、A12所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3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木劍1個係被告A08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