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銓聖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銓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銓聖為告訴人即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下稱可翔公司)之暗股股東,平時以「可翔公司執行長」之名義為可翔公司招攬南部地區業務,且曾為了承租可翔公司南部辦公室,而經告訴人葉樹宏(即可翔公司負責人)同意刻印「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葉樹宏」印章(下稱可翔公司大小章)。可翔公司於民國110年起因受疫情影響而有資金缺口,葉樹宏因此向張銓聖調度資金,且願意提供可翔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詎張銓聖明知葉樹宏並未授權張銓聖以可翔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借款,竟因見有利差可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銓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健明誆稱:我是可翔公司執行長,可翔公司業務很好,願意提供每月2%之利息,希望能夠貸予可翔公司資金作為週轉之用云云,致王健明誤認係可翔公司向其借款而允諾借款。張銓聖另於不詳時、地,在借款約定書上盜蓋可翔公司大小章,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可翔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向王健明提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表示係可翔公司借款之意而行使之;又同時交付可翔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與借款金額相同數額之支票,王健明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銓聖,足以生損害於王健明、葉樹宏及可翔公司。張銓聖得款後旋將款項以月息8%之利息貸借予可翔公司。
㈡張銓聖為了提供資金予可翔公司週轉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被害人彭鴻勇簽立借款約定書,並在約定書上盜蓋可翔公司之大小章,表示係可翔公司借款之意,而對彭鴻勇行使之,又同時交付可翔公司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張,而向彭鴻勇商借150萬元(無證據證明彭鴻勇陷於錯誤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葉樹宏及可翔公司。張銓聖得款後旋將款項以月息8%之利息貸借予可翔公司。嗣因王健明、彭鴻勇委託蔡進松與可翔公司協調還款事宜,葉樹宏因而發現張銓聖對外以可翔公司名義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樹宏、王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8月17日借款約定書、告訴人葉樹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供稱:我是可翔公司南部執行長,葉樹宏因可翔公司有大量資金缺口,要求我對外去籌措資金,並由可翔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葉樹宏本人亦知悉有對王健明、彭鴻勇借款,因王健明要求我才用可翔公司名義簽立借款約定書,並自己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簽借據,彭鴻勇情形也是一樣,可翔公司大小章是之前公司委託在南部租房子授權給我去刻的、借錢也是葉樹宏授權給我的,所有借款都是匯款到公司,伊並未偽造借款約定書或詐欺王健明等語。
五、經查,被告以可翔公司南部執行之名義,持可翔公司支票向王健明、彭鴻勇2人借款,嗣並交付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18日2份金額各為300萬元、200萬元,以可翔公司為借款名義及其上有可翔公司大、小印及負責人葉樹宏印文之借款約定書共2紙交予王健明,另於簽立以可翔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借款日期111年8月17日、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1紙交予彭鴻勇得款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樹宏於人警詢中、證人王健明、王宏欽、陳覺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證人葉樹宏雖否認曾授權被告以可翔公司名義向王健明、彭鴻勇借款,並稱其同意被告刻製可翔公司大小章,僅係供承租南部辦公室使用等情。然葉樹宏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係可翔公司暗股股東,經其同意以「可翔公司執行長」名義負責南部地區業務,且其因公司資金短缺,確曾委託被告為公司籌措資金,並知悉被告交付公司之部分資金可能係來自外部金主;可翔公司於取得被告所籌措之款項時,復由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警卷第26至29頁、他卷第313至314頁),則被告既業經公司負責人葉樹宏同意其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籌措資金,亦非全然欠缺權限基礎。
七、再者,證人王健明於審判中證稱:第一筆是111年4月15日借可翔公司、第二筆是111年10月15日,張銓聖除了拿借款約定書,還有拿可翔公司的支票做擔保,公司付的利息到10月份跳票。被告給我看營運很好,公司有多少未收帳款、有多少工程,總之整個看起來就是公司發展很好,所以我認為這間公司可以投資,就把錢借出去。他除了提出營運證明,當時也信任他這個人,也相信這個公司確實有在營運,有在賺錢。支票跳票後,我有找到葉樹宏,但他沒有否認這兩筆借款,他說既然是公司的票,他會想辦法還等語(院卷第228、234至236頁)。核與證人陳覺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銓聖曾用可翔公司名義跟我借過錢,我每一筆錢都是匯入可翔公司帳戶。我給他的借款每一張都有支票,當時信任張銓聖,所以他都是拿可翔公司的支票來借,葉樹宏沒有否認這些公司票不是公司借的。王健明、彭鴻勇的借款,葉樹宏都沒有否認等語(院卷第244、249頁)大致相符。足見葉樹宏經由被告持可翔公司支票向王健明、彭鴻勇2人借款供可翔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並不爭執,且該等資金均經由被告轉交予可翔公司,並由可翔公司依約定按期給付利息,而借款人王健明為保障及明確債權債務關係,另要求被告簽下借款約定書,借款人除記載為可翔公司外,被告自身則增列為連帶保證人,藉此擔保借款債權,此與被告單純假借公司名義為自己取得借款之通常情形已有不同;再一般民間借款,除提供借款票據供作擔保,簽立借據乃一般借貸常情,則被告在借款人王健明、彭鴻勇之要求下,以可翔公司實際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名義,並以公司名義簽發借款約定書作為借款憑據,自為可翔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葉樹宏得以預知之事,則告訴人葉樹宏指述可翔公司未經授權其使用公司名義向外部金主籌措資金及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借款約定書之事,即非全無疑問,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準此,告訴人葉樹宏所述「僅授權被告刻章租屋,從未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之陳述,已與其授予被告執行長之外觀、委由被告籌措資金、知悉部分款項來自金主,以及公司自行簽發支票供借款擔保等客觀情狀,尚非全然相符。依現存證據,尚無從排除葉樹宏曾明示、默示或概括授權被告以可翔公司名義向外籌措資金之合理可能。再者,被告自王健明處借得之款項均如數交予可翔公司,嗣可翔公司未能還款,被告復與王健明和解並支付15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45至146、191頁),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使法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被告係「無制作名義人授權」而製作本案借款約定書,即不能僅因葉樹宏事後否認個別借款及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授權,即認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借款人 簽立約定書時間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提出之擔保 1 王健明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9日至111年11月29日 300萬元 可翔公司所開立之100萬元支票共3張 2 王健明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200萬元 可翔公司所開立之80萬元、80萬元2張;千芳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60萬元1張(該支票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