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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勳奕

季愷宬

孫榮澤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勳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季愷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孫榮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孫榮澤、李勳奕與季愷宬(原名孫瑋)係朋友,孫榮澤受李勳奕所託,為其處理父親喪葬事宜,遂向劉益彰協商續租寄棺室未成,因而心生不滿,孫榮澤、李勳奕、季愷宬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孫榮澤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駕車搭載李勳奕、季愷宬前往高雄市○○區○○0巷00○0號之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火化場旁停車場(下稱市殯館停車場),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益彰,致劉益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劉益彰撤回傷害告訴),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使不特定路過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劉益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被告孫榮澤、李勳奕與季愷宬(下合稱被告三人)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孫榮澤、李勳奕與季愷宬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孫榮澤、李勳奕與季愷宬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65頁、67頁、光碟置放偵卷證物袋及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三人間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李勳奕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之收據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本院衡酌被告李勳奕上開前案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本案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近,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榮澤、李勳奕與季愷宬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中被告孫榮澤與季愷宬所犯為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勳奕經累犯加重後,所犯為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情節、地點、時間及手段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告訴業與被告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三人犯後已有悔意,是考量被告三人因處理被告李勳奕父親喪葬事宜未能順遂,始在情緒悲憤下,未能理性處理,進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動機亦與被告李勳奕前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犯罪情狀不同,倘就被告李勳奕就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被告孫榮澤與季愷宬所犯為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李勳奕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三人均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劉益彰以新臺幣20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併審酌被告三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三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部分:查被告孫榮澤與季愷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孫榮澤與季愷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另緩刑期間如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益彰,致告訴人劉益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背部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劉益彰業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