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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華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何忻螢律師被 告 杜海霞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1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2、A01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均知悉A02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彬賓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李彬賓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A01向A02表示如其與李彬賓結婚並使李彬賓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後,將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紅包,A02遂答應與李彬賓虛偽結婚,並辦理李彬賓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程序。而李彬賓支付機票相關費用後,由A01購買機票,安排A02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A02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長沙市湘江公證處與李彬賓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A02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證明書後,於113年8月23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以A02與李彬賓為配偶關係、為期團聚等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李彬賓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嗣因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承辦人員對A02、李彬賓進行訪談後,認為雙方係虛偽結婚,而不予核准李彬賓來臺,致李彬賓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2部分

(一)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2於113年9月13日移民署訪談中之供述因未經權利告知、於同月24日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因未經權利告知、未全程錄音錄影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究係基於何等動機或訴訟策略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三)被告A02於113年9月13日移民署訪談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1.被告A02此部分之陳述,係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母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訪談被告A02,訪談之目的在於決定申請案之許可與否,而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被告A02是否成立犯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A02為權利告知,而難認上開公務員有何違法訪談被告A02之情事。

2.再審酌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此部分陳述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衡以被告於此次訪談中可清楚表示自己與證人李彬賓相識之經過、證人李彬賓之生活狀況及雙方在大陸地區相處之狀況等情,並於審閱訪談紀錄後親自簽名確認,均足徵其於訪談時精神狀況清楚,而無遭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準此,應認被告A02此部分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A02於同月24日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1.被告A02於同月24日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則係高雄專勤隊偵辦被告A02涉犯兩岸條例罪嫌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詢問被告A02。查高雄專勤隊於詢問前,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A02進行權利告知,被告並於「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此有調查筆錄(偵卷第33頁)為證,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高雄專勤隊未為權利告知乙節,顯不足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雄專勤隊檢送之光碟固無被告A02此部分供述之全部錄音錄影,然審酌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高雄專勤隊曾以不正方式取供,且該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A02於該次詢問中否認犯罪,供稱:證人李彬賓是與自己聊得來方同意結婚等語,無概括坦承犯罪等情事,且筆錄製作後亦經其在筆錄上簽名、捺印,表示內容經其確認無誤,更於訪談後,以訊息告知證人李彬賓自己於上開訪談中回答之大略內容,要求其轉傳給被告A01(詳下述),是被告A02顯對其此次詢問時回答之內容印象深刻,並無精神不濟之情事,足認被告A02此部分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A01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A01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2於113年9月24日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A02於該次詢問時證稱:A01曾經許諾我,只要我娶李彬賓,會包5萬元紅包給我,因為我那個時候沒有工作缺錢,我感覺她包紅包給我,是要感謝我把老婆娶進來,沒有什麼用意,A01一開始介紹的時候就有跟我講好這件事,講好後我就跟李彬賓加微信開始聊天,A01還沒有給我紅包,本來是說等李彬賓入境才會給,李彬賓本次結婚的主要目的也是來臺灣賺錢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李彬賓有一次說想要來臺灣工作,想要跟我一起生活,然後我們才結婚,我在面談時因為緊張,隨口敷衍說我與李彬賓結婚,A01要包5萬元的紅包給我,但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28、230至231頁),是證人A02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A01之證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A02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未與被告A01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A01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護被告A01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高雄專勤隊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A02上開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A01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2、A01(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2之辯護人為被告A02辯稱:被告A02之供述與證人李彬賓之證述高度相符,且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在長沙有實質互動,可認雙方對於彼此有一定之瞭解,有結婚之真意,被告A02於對話紀錄中提到金錢之事,係因其經濟狀況不好,想跟李彬賓借錢,但李彬賓可能不願意借他,然後要去找A01借錢,李彬賓可能覺得自己沒有來臺灣、沒有她做擔保,A01根本不會借錢,且被告A02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是因為緊張且前一天上大夜班,才會講有5萬元紅包等語。被告A01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1辯稱:A02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李彬賓之證述相符,被告A01並無為A02、李彬賓支付任何費用,只是幫忙代訂機票,A02至長沙時也與李彬賓出遊、同住,於案發後亦有往來,與假結婚之情況不同等語。經查:

(一)被告A01介紹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認識後,由證人李彬賓出資、被告A01代為購買機票後,被告A02因而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於113年7月17日在長沙市湘江公證處與證人李彬賓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認證證明書後,於113年8月23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以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為配偶關係、為期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證人李彬賓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然高雄專勤隊承辦人員對被告A02、證人李彬賓進行訪談後,認為雙方係虛偽結婚,而不予核准證人李彬賓來臺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彬賓於高雄專勤隊訪談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湘江公證處公證書、申請團聚案件訪查評核表、查察照片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雖辯稱;我與證人李彬賓是認識後有感情才結婚等語;被告A01則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認識等語。然參A02與李彬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於113年5月22日向證人李彬賓介紹「我是黃小華」,證人李彬賓則於同月25日介紹「我是冰冰」,而開始在通訊軟體上聊天,先自我介紹後,證人李彬賓則直接表示「去臺灣就會離職」,被告A02亦有表示「妳有大哥妳有二姐,這個好記」等情(偵卷第23頁),可知證人李彬賓於聊天之始即向被告A02表示自己去臺灣後之安排,被告A02更有表示自己要記憶證人李彬賓親戚之狀況等情事,實與一般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後,經聊天等互動加深彼此認識,方決定是否與對方進一步交往、結婚之狀況,顯有不同,而較近似雙方已決定要結婚,需交代、背誦相關資料以應對將來可能之訪談,此亦核與被告A02於內政部移民署時供稱:被告A01問證人李彬賓想不想來臺灣工作,嫁給臺灣人,她說好,所以被告A01才會轉介我們兩個加微信等語相符,可認被告A02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況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後續之交談一日亦僅寥寥數則,多僅交代自己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4、25頁),被告A02決定前往大陸地區後,亦僅與證人李彬賓溝通公證、護照、交通等事宜(參偵卷第26頁),實與一般「因感情結婚」之人於結婚前夕多有密切、深入聯絡之情況有所不同。又證人李彬賓更於113年5月23日已以微信匯款人民幣共5000元給被告A01,用以支付被告A02之機票費用(詳下述),此時被告A02、證人李彬賓根本尚未開始在通訊軟體上聊天,均足徵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開始聯絡之時,已決定雙方要結婚而使證人李彬賓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從而被告A02所辯其與證人李彬賓有感情才決定要結婚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參A02與李彬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彬賓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A02表示「老闆娘說要看到我的人了,她如果先出錢,怕我有變化不去了,她怕到時候會人財兩空,抱歉」、「沒幫到你」等語(參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A02於其與證人李彬賓開始聊天不到一週之際,即曾自行或透過證人李彬賓,因「證人李彬賓之某種緣故」而向被告A01索討金錢,而被告A01則告知證人李彬賓自己不願意給付金錢,證人李彬賓再將此事告知被告A02。

被告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述對話是我想透過證人李彬賓向被告A01借款,但證人李彬賓不在臺灣,被告A01怕我不還錢,找不到人還錢云云,然依證人李彬賓所述「老闆娘說要看到我的人」、「怕我有變化不去了」等語,可認被告A01應係擔心證人李彬賓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願給付金錢。且上開對話中,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並不熱絡乙事,已如前述,以當時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認識不到7日,雙方應僅處於初步認識之階段,被告A02豈有要求與其不甚熟識、不確定是否要結婚、是否來臺之證人李彬賓為其作為擔保,而向被告A01借款?況被告A01於案發前後均與證人李彬賓間保持聯絡,此為被告A0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李彬賓與A01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18頁)、微信支付轉帳證明(偵卷第83、119頁)等為證,可認渠等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證人李彬賓更有於113年5月23日以微信匯款人民幣1000元、4000元給被告A01,此有微信支付轉帳證明(偵卷第83、119頁)為證,核與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這一筆款項就是證人李彬賓給我用來支付被告A02之機票錢等語相符,是證人李彬賓顯有給付金錢給被告A01之管道,可認證人李彬賓來臺或不來臺,顯與其能否擔任保證人無關,均足徵上開對話中被告A02並非要求證人李彬賓擔任保證人而向被告A01借款。從而被告A02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供稱:上開對話是因為被告A01許諾我,只要我娶李彬賓,就會包5萬元紅包給我,因為我113年5月真的很缺錢,所以請李彬賓幫忙問被告A01能不能預支,她只是轉達被告A01的意思,被告A01一開始介紹的時候就有跟我講好這件事,講好後我就跟李彬賓加微信開始聊天,被告A01還沒有給我紅包,本來是說等李彬賓入境才會給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參李彬賓與A01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李彬賓於113年9月24日11時51分許有將被告A02傳送給自己關於「移民署訊問時所述內容」之概要,傳給被告A01,被告A02更於訊息中表示「明天移民署會請杜杜(即被告A01)去說明」、「妳傳給杜杜看。」,以被告A02係於113年9月24日9時1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接受高雄專勤隊詢問(參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偵卷第33頁),可認被告A02係於上開詢問結束後,立刻總結自己供述之內容而傳送給證人李彬賓;且被告A02於訊息中更說明自己供稱「包5萬是祝福我們結婚」、「我跟杜杜是好朋友,有認識很長時間的,看我單身才把妳介紹給我」、「我叫妳去跟杜杜先拿紅包的錢,但杜杜說沒看到妳,沒辦法先給我,怕妳不能來臺灣人財兩失,當時是我缺錢」、「我有在杜杜店裏,做過清潔一個禮拜,一段工作,領兩三仟」等關於被告2人認識、被告A01介紹證人李彬賓給被告A02之原因、被告A01有無答應要給被告A02紅包及預支紅包遭拒經過等關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其有使被告A01知悉自己供述內容之意,以避免被告A01接受高雄專勤隊詢問時與自己之供述發生矛盾。若被告A01僅係單純介紹被告A02認識證人李彬賓,而無涉「假結婚」等違法之嫌疑,被告2人據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被告A02又何需立刻告知被告A01自己供述之內容,以避免雙方供詞在關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發生矛盾?況被告A01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A02是113年5月認識,他是打廣告的,然後他因為沒有錢求我給他工作,我才同意他來店裏打掃,也只打掃兩天等語,顯見被告2人並非熟識,更與被告A02於訊息中所述「我跟杜杜是好朋友,有認識很長時間的,看我單身才把妳介紹給我」等情不符,可認被告A02於高雄專勤隊供稱:我跟被告A01認識了2年後,她才介紹證人李彬賓給我認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認被告A02無非係因知悉被告A01介紹自己與證人李彬賓相識之過程有異,方會誇大自己與被告A01間之信賴關係,而合理化被告A01介紹證人李彬賓給自己之理由,亦可推論被告A01介紹證人李彬賓給被告A02之原因,並非單純使二人認識而自行決定是否結婚。

(五)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02去年透過LINE問我要不要打廣告,我有請他幫忙打廣告,除此之外並沒有來往,被告A02後來問我可否擔任打掃人員,但只做了2、3天,我認為他這個人不靈活,做事不負責,就沒有聘用他,我不太欣賞他,也不瞭解他等語,參以A02與A01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被告A02係於113年4月16日詢問被告A01可否聘用其打雜、一個月5000元,與被告A02係於113年5月22日開始在通訊軟體向證人李彬賓打招呼(參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之時點相當,亦核與被告A02於高雄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因為我113年5月真的很缺錢,所以請李彬賓幫忙問被告A01能不能預支紅包等語相符,足認被告A02於113年5月間確有經濟困頓之情事。承上,被告A01於113年5月間介紹被告A02、證人李彬賓認識時,應與被告A02不甚熟識,且知悉被告A02經濟困頓,衡以被告A01與證人李彬賓相識10多年、為遠親關係,此為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被告A01來臺灣後仍與證人李彬賓有所聯繫,可認雙方應有相當之交情,然被告A01竟將自己不甚相識之被告A02介紹給證人李彬賓,況其已知悉被告A02斯時所求之工作月薪僅5000元,供自己一人生活應已頗為困頓,更遑論如何能支應其與證人李彬賓共同生活【如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證人李彬賓打算於婚後在外租屋(訴卷第230頁)等】?又被告A01於偵查供稱:(問:既然妳跟A02與李彬賓都沒有什麼交情,為什麼要介紹他們認識?)一個沒嫁一個沒娶,就介紹他們認識、(問:A02做事不認真,又沒什麼錢,你對這個人也不熟悉,怎麼會願意把一個大陸女子介紹給A02?)我不知道A02的條件,而且他跟李彬賓後續要怎麼生活也跟我沒關係云云,實與一般介紹親友可能交往、結婚對象之情節不符;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被告A02在我那邊做事,沒多久就感覺他做事情、講話怪怪,講話上不對下,我發現被告A02異常後,沒有跟證人李彬賓講,因為不敢等語,衡以被告A01至遲應於「介紹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認識」不久後,即知悉被告A02之狀況與常人有異,竟未即時提醒證人李彬賓,反而積極幫忙買機票而促成二人結婚,完全不顧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結婚並共同生活後,可能因此發生衝突或不順遂之處,亦可佐證被告A01知悉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僅為假結婚,並無共同生活之意,方未事先提醒證人李彬賓注意被告A02異於常人、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從而被告A01所辯僅係單純介紹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認識云云,亦不足採,而應認被告A01係認識被告A02不久後,知悉被告A02未婚且經濟狀況不佳,遂以給付5萬元紅包等條件,請其與李彬賓假結婚,並約定待李彬賓進入臺灣地區後,給付5萬元給被告A02。

(六)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訪談之內容大致相符、2人在大陸地區有實質互動等情,然移民署對於「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雙方進行訪談之事,由來已久,且訪談之內容包括雙方家庭背景、互動狀況等情,應為被告2人及證人李彬賓所知悉,自應會事先就訪談預作準備。又被告A02雖於114年2月19日又再行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彬賓入境臺灣地區手續,或被告A02與證人李彬賓於案發後仍保持聯絡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4年6月18日移署南字第114840829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等為證,然被告2人已分別於113年9月間經高雄專勤隊約談、於同年12月間經檢察官傳喚,自已知悉自己涉有犯罪嫌疑,被告A02、證人李彬賓之後續作為不無出於應對訴訟之可能,準此,上開事項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兩岸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彬賓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A02擔任人頭配偶,與李彬賓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欲辦理李彬賓之相關入境手續,使其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因移民署承辦人員詢問後,核定未通過面談,李彬賓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A02已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著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犯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被告A01與李彬賓原已相識,且本案中被告A01所經手、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僅李彬賓一人,可認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仲介兩岸地區人民假結婚以獲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李彬賓處獲取利益或報酬之情,故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對被告2人、渠等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A02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彬賓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使被告A02擔任人頭配偶,與李彬賓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李彬賓來臺,所為足以影響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實有不該,所幸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定未通過面談,始未生李彬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又被告A02罹患有重鬱症,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兼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6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