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維
尤威仁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賴證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因不詳之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6時許,在A01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下稱本案A01住處),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A01,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藉此取得年利率40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A01因無力還款,該不詳之人自前開重利之犯意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而與郭子維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7日21時許,郭子維與不詳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本案A01住處,將A01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由不詳之人向A01恫稱:「不還錢就讓你死」等語,並遭郭子維以徒手方式,及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持水管、鐵棒毆打A01,致A01心生畏懼,並受有頭皮流血、左臉頰流血、右上眼瞼疼痛及右踝腫痛等傷害,另經不詳之人取走A01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A09於110年6月9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和門市,貸與吳秀玲(原名吳秀芸)6萬元(A09所為無證據證明成立重利,所涉恐嚇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嗣因吳秀玲無力還款,郭子維及A02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16時20分許,由郭子維指示A02前往吳秀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秀玲,催討吳秀玲還債,致吳秀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郭子維、A02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郭子維、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訊據被告郭子維固坦認有前往本案A01住處,惟否認有何加重
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A01等語。經查:
⑴不詳之人貸與告訴人A01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向告訴人A01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重利罪所謂之「重利」,非以貸與人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依據,而係以其所收取之報酬與原本間之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為判斷基準。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
②查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23日,曾利用手機
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表示我有借款需求,我當天就接到許多留言,他要我加入LINE ID聯絡,對方於當天16時許駕著灰色自小客車到我的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在對方車上拿4,500元給我,並在車內簽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我總共向他們借貸現金5,000元,實拿4,500元,第一期先扣除利息500元,每天收取500元利息,每日為一期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可知不詳之人與證人A01於上揭時間、地點約定借貸5,000元,預扣利息500元,故證人A01實拿4,500元,利息則為每日一期,每期利息500元,經計算年利率為4056%(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開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高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16之限制,且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及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再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縱考量民間放貸對象之還款能力較弱,故借貸時之條件必然不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借貸優惠,上開借貸週年利率卻已逾本金40倍,即係使貸與人在已取回本金之情形下,猶可收取極高額之利息,是上開利率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⑵不詳之人係乘告訴人A01急迫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①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此處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剛好遇到
搬家,急需用錢,所以才會上網尋求借款,這是我第一次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他卷第9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親戚阿姨都不理我,金融借貸又很嚴,當時我因為一個人住又要繳房租等語(見偵二卷第292頁),足認證人A01係無其他借款管道,即為因生活窘迫而需借款,至為緊急迫切,核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急迫」之情形,應堪認定。⑶被告郭子維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人向告訴人A01恫稱:「不還錢就讓你死」等語,再分別由郭子維以徒手方式、不詳之人以徒手、持水管、鐵棒毆打告訴人A01:
①證人A01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一台灰色的車
於110年1月17日21時至我家,把我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龍巖高雄會館旁的停車場,到停車場的時間差不多是同日21時40分,從我上車後就在車裡不斷被毆打,後面多了一台灰色的車跟著;接著我被拉下車,兩台車總共大約五個人,有四個人動手打我,並恐嚇我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我死,逼我脫光全身要拍照;我只知道他們是要來要錢的,他們還搶我手機把我裡面的紀錄都刪掉了,對方有持水管、鐵棒攻擊我;他們都是集中毆打我的頭部、面部,過程中他們不斷要脅我盡快還錢,並不斷持器械或徒手朝我頭部、面部毆打,這樣的情況大約持續40分鐘;編號8跟11之男子謊稱是另一家借貸公司騙我上車,編號2之男子駕駛他的自小客車在後面尾隨,到殯儀館那邊時,編號2之男子就下來開始打我並要脅我還錢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4頁),並指認編號2之人即曾鴻棋、編號8之人即潘人豪,編號11之人即潘人瑋,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95至99頁)。復經警方調閱相關基地台後發現曾鴻棋、潘人豪及潘人瑋於案發當日未在高雄地區內,並沿線調閱監視器及勘查現場後,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讓證人A01再次指認,經證人A01於第三次警詢中證稱:因為當天我被打到頭,昏昏沉沉沒辦法清楚指認;編號1是當天在停車場的涉案人員,編號2很像是借款給我的人,但是編號1我很確定;編號1之人用徒手方式毆打我,叫我脫掉全身衣物,也是他拍攝影片;編號1之人跟我坐同一台車,他跟我坐後座等語(見他卷第102至103頁),並指認編號1之人即被告郭子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105至111頁)。②自上揭證人A01之證述,可知證人A01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
時即已就於110年1月17日21時,不詳之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A01,自本案A01住處載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龍巖高雄會館旁之停車場,證人A01上車後就在車裡不斷被毆打,嗣後證人A01被拉下車,在場總共有五人,不斷要脅證人A01盡快還錢,並持器械或徒手朝證人A01頭部、面部毆打,及向證人A01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你死」乙節證述綦詳,惟證人A01一開始指認毆打其之人,與第二次指認之人並不相同。然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且案發當時之情況必然相當緊湊、混亂,衡諸一般常理,在場人無法看清現場所有人事物之全部動態,實在所難免,審酌警方於證人A01第三次警詢時,係經調閱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及勘查現場後,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證人A01指認,證人A01明確表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即為當天在停車場的涉案人員,佐以警方另提示現場蒐證照片後,證人A01即證稱現場蒐證照片8之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堪認經警方確認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訪查後,找出可能涉案之人,並提示相關證物、文書證據後,喚起證人A01案發當日之記憶,且證人A01後於第四次警詢中,再次指認被告郭子維為毆打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115至117頁),並證稱:因為當天他在車上坐我旁邊,跟我交談次數最多,當天他也沒有戴口罩,也有參與打我以及拿手機拍我頭部傷口、裸照,所以我對他的臉印象最深刻等語(見他卷第114頁),堪認證人A01於第三次、第四次警詢中指認之可信度較高,再觀諸110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63至375頁),經證人A01指認之涉案車輛中,其中一台即為本案汽車,又本案汽車為被告郭子維於109年向朋友購買乙情,為被告郭子維所坦認(見他卷第79頁),益徵證人A01指認被告郭子維為毆打其之人等語,確有所憑。
③又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一開始開車到我住處,跟我說
有更優惠的借貸方法,我就上對方的車,對方就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接著對方就在車上打我,在車上打我的人是郭子維;之後把我載到本館路那,他們就把我帶下車,就在那邊輪流打我,有徒手也有拿棍棒等語(見偵二卷第293頁),是證人A01於偵查中再次證稱被告郭子維有毆打其乙情,互核證人A01於110年1月17日22時23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而有頭皮流血、左臉頰流血、右上眼瞼疼痛及右踝腫痛之病症,經診斷出顏面撕裂傷8公分,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及肢體鈍挫傷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他卷第359頁),是證人A01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近,應可推斷證人A01之傷勢,與被告郭子維上開行為密切相關,足徵證人A01上揭所稱其遭被告郭子維徒手毆打,及遭其餘不詳之人以徒手、持水管、鐵棒毆打,並恫稱「不還錢就讓你死」等語乙節,所言非虛,應足採信。是被告郭子維辯稱:我沒有毆打A01等語,洵非可採。
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參以被告郭子維參與上開逼迫證人A01還債之過程,過程中亦與其餘在場之人多次向證人A01要求還錢,業經證人A01證述如前,被告郭子維顯然對於不詳之人貸與證人A01重利一節悉知甚詳,又被告郭子維與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段迫使證人A01清償債務,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郭子維與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加重重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明。
⑤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印象中郭
子維那天沒有打我,他一直在旁邊,一直講說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審酌證人A01於先前警詢、偵訊時即明確指認被告郭子維有徒手毆打其乙情,其斯時之陳述較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郭子維方面壓力,故其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證人A01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郭子維,係經警方提示相關證物後,始回憶起涉案之人並指認被告郭子維,顯見證人A01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郭子維,而證人A01係於114年6月19日於本院作證改稱被告郭子維僅在現場而未出手毆打,惟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日四年之久,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尚難以其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郭子維之憑佐。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子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A02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吳秀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足認被告A02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子維部分:
訊據被告郭子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A02至吳秀玲住處撒冥紙等語。經查:
⑴證人A02於110年7月2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吳秀玲住處撒
冥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查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受雇於郭子維,從事放款工作,我受郭子維指示前往客戶處向客戶收款;是郭子維指示我前往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郭子維表示吳秀玲避不見面,所以叫我去買冥紙撒在吳秀玲住處前(見偵一卷第182頁、第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受雇於郭子維從事放款工作,我有去凱旋二路,是郭子維要我去現場撒冥紙等語(見偵二卷第35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秀玲都沒有還錢,郭子維要我到吳秀玲家討債,我去金紙店買冥紙;我前往時郭子維說吳秀玲好幾天沒跟他聯絡了,叫我去她家找她;是郭子維叫我去撒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審酌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郭子維因吳秀玲未還錢,而指示證人A02前往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乙節,均證述明確,並無瑕疵可指,又證人A02與被告郭子維為朋友關係乙情,為證人A02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郭子維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A02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郭子維確有指示證人A02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無訛。
⑵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家後才知道被撒冥紙,我有被迫害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衡以冥紙依我國民間習俗,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對他人拋撒冥紙,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應屬正常反應,被告郭子維既指示證人A02至證人吳秀玲住家撒冥紙,確有使證人吳秀玲產生生命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應存有恐嚇之意思甚明,在客觀上並以惡害通知使證人吳秀玲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是被告郭子維辯稱:我沒有指示A02至吳秀玲住處撒冥紙等語,洵非可採。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子維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子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子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加重重利罪,係基於取得重
利之目的,以強暴、脅迫手段,向證人A01催討債務,依刑法第344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認以不當方式索討債務,較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有另予處刑之必要,故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又此部分所涉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前開加重重利罪之強暴、脅迫要件所評價,不再予以論罪,併為敘明。
㈢被告郭子維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子維與A02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子維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郭子維於告訴人A01無法按時償還借款及高額利息
時,與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A01,造成告訴人A01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並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所為甚屬惡劣;被告郭子維指示被告A02朝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使告訴人吳秀玲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郭子維否認犯行、被告A02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借款條件、利率多寡、預扣之利息數額,被告郭子維與A02之犯罪分工、手段、動機、對告訴人A01、吳秀玲之危害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郭子維與A02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子維與A02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1於警詢中自承:我總共是向他們借貸5,000元,實拿4,500元,第一期先扣除利息500元;我只有繳第一期利息500元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可知證人A01已給付500元之利息,惟考量被告郭子維僅參與毆打證人A01逼迫其還債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維係策畫犯罪事實一主要行為之角色,且證人A01均未證稱其將利息交與被告郭子維。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所得有分配予被告郭子維,無從證明被告郭子維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郭子維、A0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A09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於110年6月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和門市,貸與告訴人吳秀玲6萬元,嗣因告訴人吳秀玲無力還款,被告A09與同案被告郭子維、A02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子維指示同案被告A02前往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秀玲,催討告訴人吳秀玲還債,致告訴人吳秀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9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09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2,也沒有跟他一起前往吳秀玲家撒冥紙等語。辯護人則以:A09已無印象是否有借款予吳秀玲,且A09與郭子維、A02並不認識,自無可能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A09辯護。經查:
㈠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與我同行的黑衣男子叫做西瓜,他才
剛到郭子維這邊做幾天而已,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那個時候是負責帶他實習收款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郭子維以外,周良達、徐昱翔、A09、謝承汶、汪嘉禾、何宗憲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359至36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A09,以前沒有見過A09,我不知道A09與郭子維是否認識,不知道A09是不是郭子維的員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色上衣男子看起來不像A09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至178頁),是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A09,且稱案發當日與其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之人並非被告A09,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3頁),照片中與證人A02一同至本案吳秀玲住處之人,僅能看出為穿著深色衣服及長褲之男子,面貌五官並不清晰,囿於監視器畫質相當模糊,尚無法遽認該男子即為被告A09,故被告A09是否有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尚非無疑。
㈡又證人A02係經證人郭子維之指示,到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互核證人郭子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僅認識周良達、A02,不認識徐昱翔、A09、謝承汶、汪嘉禾、何宗憲等語(見偵二卷第362頁),足認證人郭子維亦不認識被告A09,是被告A09究有無指示證人A02、或參與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之過程,而與證人郭子維、A02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有疑。
㈢再查證人吳秀玲雖於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9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全家超商前,「俊廷」與一名男子開車來並要我上去該車後座;「俊廷」要我簽立6萬元本票一張,另外一人拿現金6萬元給我要我當面數錢;編號1之人是「俊廷」,是當初放款給我的人,編號4之人很像是「阿尼」,是後面跟我收款接洽的人;我中間有遲繳利息過,「阿尼」有說過要到我們家找我,另外我從110年6月28日不再繳錢後,110年7月2日16時20分我的住處就遭二名男子撒冥紙,讓我心生畏懼;因為我當時只有借幾組,只有「俊廷」那組會言語恐嚇我,講話口氣比較兇,其他組都是我認識的朋友,所以不可能是其他組派人來我家撒冥紙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2頁),並指認被告A09為編號1之人即「俊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125至12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家裡都沒有人,我回到家後才知道被撒冥紙;「俊廷」跟我是借貸關係;只有「阿尼」那一組可能會向我催討及撒冥紙(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知證人吳秀玲僅稱其與「俊廷」有借貸關係,並指認被告A09為「俊廷」,惟未看見被告A09有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係因「阿尼」曾說要去本案吳秀玲住處找證人吳秀玲,且講話口氣不佳,故推論係被告A09指派不詳之人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是此僅證人吳秀玲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A09不利之認定,況觀諸證人吳秀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57頁),「俊廷」向證人吳秀玲傳送「你跟我說貸款 結果現在勒」、「你真的別讓我找到 大家走著瞧」、「你會很吃力」等訊息,惟此僅能證明「俊廷」向證人吳秀玲要求清償借款不成,而口出惡言,無足證明被告A09有參與至本案吳秀玲住處撒冥紙之過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A09所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9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A09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年利率) A01 109年12月23日某時許 A01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 約定5,000元,預扣利息500元,實拿4,500元 4056%【起訴書誤載為3285%】 (每日1期,每期利息500元,利息計算式:500元÷4,500元÷1天×365天×100%≒4056%)